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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原車號「C」變造為「Q」,並將該變造之「NQX-7107」車牌1面懸掛在機車後方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領用人楊翊均。嗣因李宗翰騎乘前揭變造車牌之上開機車違規,楊翊均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李宗翰,當場扣得其所懸掛使用之上開變造車牌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翊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以貼黑色膠帶方式將原車號「C」變造為「Q」,遭變造之「NQX-7107」車牌1面懸掛在機車後方以行使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車子借人了,伊沒有變造車牌號碼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6頁)。然查:

㈠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原為「NCX-7107」號,並

經變造為「NQX-7107」號,於113年8月24日19時47分許、同日20時44分許騎乘在新北市○○區○○○道○段○○○路○○○○○○○道○段000號前;復於113年8月25日14時52分許、同日14時54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分別在苗栗縣縣道140縣25.1K-23.1K、苗栗縣三義鄉140縣19.9公里處、苗栗縣縣道140縣16.9K-

16.2K處超速行駛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楊翊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用變造之車牌)、車輛詳細報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遭查獲照片、告訴人車輛之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34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28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亦祐於偵查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最後一次

與被告聯繫係113年5月伊執行前不久,伊並沒有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也不知道被告機車車牌遭變造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並有證人鄭亦祐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可參(見偵卷第27頁、第54頁),可知證人鄭亦祐確實於113年5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後,迄本件被告遭查獲時(113年10月17日)止,均在監執行中明確,是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伊車子大約於113年10月5日左右借給鄭亦祐云云(見偵卷第48頁、第5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稱:鄭亦祐於111年有跟伊借過車,伊不確定車牌是誰變造的,除了鄭亦祐以外還有很多人跟伊借過車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卷第46頁),是被告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證人鄭亦祐所證內容不符,被告所辯顯有疑義。況車牌號碼NCX-7107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8月24日已騎乘該懸掛變造之「NQX-7107」車牌上路,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資料與Google地圖比對在卷(見偵卷第70至75頁),且其既會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上班,可知被告平時會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而車牌為一般人辨識車輛之重要工具,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非特殊款式,在路上當隨處可見與其相同款式、顏色之機車,若該車牌遭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輛遭查獲時由被告使用,並及時將車牌回復原狀,其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前某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

18時25分許,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違規舉發,竟自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

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變造之車牌號碼NQX-7107(原車牌號碼「NCX-7107」)號車牌1面,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該變造車牌僅以膠帶黏貼而變造,遭查獲後將膠帶撕除後可輕易回復為原車牌號碼「NCX-7107」號之真正車牌,使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故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