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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培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80號、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培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培堂為Uber Eats外送平臺之外送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2時許,接獲王玟心在Uber Eats外送平臺向「御苑燒烤屋-板橋湳雅店」訂購之餐點【包含:秘汁燒烤雞皮串、孜然五花騷羊串、七里香雞屁股串、招牌烤甜不辣片串、香酥醬烤糯米腸串、可爾必思水語、奧利多活性飲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1元,下稱本案餐點】外送訂單,並向上開店家領得本案餐點後,向王玟心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壞了、發不動等語,而要求王玟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取餐,王玟心則已先將完成取餐之PIN碼傳送給李培堂供其回報完成訂單,詎李培堂明知本案餐點應交付給王玟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王玟心訂購之本案餐點侵占入己,經王玟心至上址取餐時當場發現李培堂正在食用本案餐點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培堂固坦承其有接獲上開外送訂單,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有把本案餐點交給告訴人王玟心,其並沒有吃告訴人的餐點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4年1月9日透過Uber Eat

s外送平臺向「御苑燒烤屋-板橋湳雅店」訂購本案餐點(包含:秘汁燒烤雞皮串、孜然五花騷羊串、七里香雞屁股串、招牌烤甜不辣片串、香酥醬烤糯米腸串、可爾必思水語、奧利多活性飲料,總價值371元),但外送員於同日2時37分許,突然說他車子壞掉,詢問其能否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國電子)前取餐,還叫其坐計程車前往該處,其抵達上開地點後,發現1名外送員正喝著其的飲料,對方還先問其是不是道路救援,其表明是訂單的客人要取餐,對方就不認帳,急著牽車離開,其一路跟在他後面,直到等到警察來,對方在Uber Eats app上的名稱叫做「培堂」,使用的機車車號是000-0000號等語(偵字第15980號卷第4頁),是告訴人已就其訂購餐點及發現遭被告侵占食用之情節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訂單明細及所攝被告牽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15980號卷第12至13頁),難認係屬虛妄;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隙,若非被告確有侵占本案餐點一事,告訴人亦無當場報警處理並為上開指訴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

㈡再觀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現場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偵字第1

9892號卷第11頁),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是提及「2322(被告機車車牌號碼)」,並不斷追問被告「來你就走,我看你能有去哪裡」、「給你PIN碼不是給你按完成訂單的」、「阿你車子壞掉要我們搭小黃去」、「阿現在停在那邊吃,吃我的外送」、「沒關係啦你就繼續走,我看你可以走去哪裡」,期間被告幾乎是不發一語,無言以對,僅回稱「外送不在我這邊啊」、「我也沒辦法回報阿」等語。然查,果若被告確實未侵占食用告訴人之本案餐點、卻遭到告訴人當面指控其涉嫌侵占餐點乙情,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為維護其外送員之聲譽或避免爭議,理應立即澄清、找尋餐點或與外送平臺之客服聯絡,然被告面對告訴人之上開指控時,竟無任何反駁之行為或言語,而係亟欲牽車離開現場,則由被告如此反常之沈默,適足佐證其確有侵占餐點之主觀不法意圖與客觀行為無訛。況且,被告於遭遇告訴人前揭質疑時,不僅未曾主張「餐點已經送達給告訴人」一情,反而還詢問告訴人「不然你要多少錢嘛」等語(偵字第19892號卷第11頁),而表示欲以金錢作為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益徵被告確實係將本案餐點予以侵占食用無疑。

㈢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外送員完成外送訂單之程序為:先

跟店家取餐後,送往指定地點,到達後先拍照,經客人提供PIN碼,之後按完成訂單回報系統,但本件其就是沒拍照,也無法提供其確有交付餐點的畫面等語(偵字第19892號卷第5頁),則被告身為專業之外送員,理當知悉拍攝餐點送達之照片為完成訂單之重要憑據,且其亦有自告訴人處取得PIN碼後在平臺系統內點選完成訂單,然被告卻未依外送平臺之標準作業流程拍攝送達餐點之照片存證,無非係為掩飾其根本未交付餐點予告訴人之事實,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為Uber Eats外送平臺之外送員,負責向店

家領取餐點後送達予訂餐之顧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取餐後送餐給告訴人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餐點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

本案餐點據為己有而食用,損及外送平臺之信譽,亦侵害告訴人之消費者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侵占物品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餐點,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秘汁燒烤雞皮串、孜然五花騷羊串、七里香雞屁股串、招牌烤甜不辣片串、香酥醬烤糯米腸串、可爾必思水語、奧利多活性飲料各1個 被告之犯罪所得,總價值371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