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安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5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翌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翌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張家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止,由李翌安、張家銘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抓狂娃娃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具有賭博性之「數學天才2彈珠檯」2台、「加加樂2彈珠檯」1台、「五福臨門彈珠檯」1台、「鼠來數趣3彈珠檯」1台,並於各彈珠檯上張貼刮刮樂,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上開彈珠檯賭博方式為最低可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可投入1,000元,即可啟動機檯把玩,每局有5顆彈珠,將5顆彈珠打到之積分加總後,若合計為5的倍數,則可依投入金額決定獲得彩票之倍率,若積分總額並非5的倍數,則投入之金額歸機檯所有;若積分合計為張家銘指定之特定數字,則可將彈珠檯積分拍照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抓狂夾克群組」,以獲得刮刮樂1次之機會,若刮刮樂結果亦為張家銘指定之特定數字,即可將刮刮樂拍照上傳至「抓狂夾克群組」,向張家銘換取1,000元之現金。賭客不續玩時,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MK通訊行」向張家銘以現有彩票換取洗衣球或現金(每10張彩票可換取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李翌安、張家銘即利用上開機檯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鍾昌憲(另案偵辦中)於113年5月24日11時許,前往「抓狂娃娃機」把玩「五福臨門彈珠檯」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MK通訊行」,以彩票178張向張家銘兌換現金1,780元,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安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昌憲、張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租賃契約書、經濟部114年12月2日經授商字第11400852020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年12月9日新北經商字第1142445558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至113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張家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出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放之機檯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本案參與程度、分工情狀,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有未當,惟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或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又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每月抽成得到15,000元等語明確,又被告自111年8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24日為警查獲止,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共計營業滿20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3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x20=300,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數學天才2彈珠檯2台 2 編號1所示機檯內之IC板2片 3 加加樂2彈珠檯1台 4 編號3所示機檯內之IC板1片 5 五福臨門彈珠檯1台 6 編號5所示機檯內之IC板1片 7 鼠來數趣彈珠檯1台 8 編號7所示機檯內之IC板1片 9 機檯鑰匙2支 10 機檯內現金共計16,750元 11 彩票2批 12 刮刮樂1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