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工刀壹把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王明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光復橋下「光復賞鳥河濱公園」,持木棍及美工刀對吳泰緯及徐愷伶揮舞咆哮,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致吳泰緯及徐愷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王明政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是因為對方要拿炸彈炸我,我才會拿木棍及美工刀自衛,我沒有要恐嚇對方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吳泰緯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拿美工刀跟木棍朝我們的方向靠近並叫囂、辱罵我們,並且做出揮舞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告訴人吳泰緯、徐愷伶又於偵查證稱:被告朝我們的方向拿著美工刀、木棍揮舞並對我們叫囂等語(偵卷第79頁),證詞前後一致而且彼此吻合。
(二)並且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1把及木棍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以認為告訴人吳泰緯、徐愷伶的指證並非毫無依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於113年12月27日19時15分,在「光復賞鳥河濱公園」,持木棍及美工刀對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揮舞咆哮。
(三)一般人看到有人拿著木棍及美工刀朝自己靠近,並且做出叫囂、揮舞的行為,正常情況都會感受到害怕,所以告訴人吳泰緯、徐愷伶說自己心生畏懼也是很合理的事情(偵卷第19頁、第79頁),被告的行為確實是讓告訴人吳泰緯、徐愷伶的生命及身體感受到威脅。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供稱:是因為對方威嚇我,我才會恐嚇對方,我承認我有拿木棍及美工刀揮舞,想說這樣子可以嚇跑對方等語(偵卷第73頁),可以證明被告是透過揮舞木棍及美工刀的方式,讓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感受到害怕,主觀上存在恐嚇危害安全的犯罪故意。
(五)至於被告所說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拿炸彈要炸被告等情節,並無相對應的事證能夠證明,被告的辯解不足以採信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的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感受到威脅,可以認為被告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同種想像競合),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各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執行完畢出監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當庭主張,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審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又被告並未於調查前科紀錄時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包含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要保護的生命、身體安全非常類似,又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並沒有太遠,甚至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可以認為被告存在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並不認識,被告只是為了驅趕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離開,竟然使用木棍及美工刀對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揮舞及叫囂,造成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害怕,生命、身體上的權利感受到威脅,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有竊盜、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賭博、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與阿姨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恐嚇行為持續的時間不算太長,尚未與告訴人吳泰緯及徐愷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扣案美工刀1把及木棍1支,是被告在公園撿到(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於該物品擁有實際的管理、支配權限,屬於被告所有,並且是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