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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金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周金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向陳東懋佯稱其有多個生基位,市場上已有金主開出每個數百萬元之高價欲購買,惟需購置土地權狀方得進行交易,需現金周轉,且有與顏國倫之民事訴訟求償事件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訟穩贏,但尚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倘陳東懋願出借330萬元供其處理生基位及繳納裁判費,即可分得獲利100萬元,周金銘並願開立面額43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其之前上超派人生節目經鑑定價值1,200萬元之石雕佛像以為擔保,致陳東懋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30萬元與周金銘,雙方並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周金銘應於112年3月10日還款共計430萬元,周金銘並簽發面額4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及交付石雕佛像1座與陳東懋作為擔保,陳東懋復於112年3月7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交付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周金銘,以供周金銘於清償日逕行存入還款及允諾之分紅。嗣因周金銘未於約定期限返還欠款,陳東懋並發現周金銘上開提告顏國倫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以周金銘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周金銘提起之民事訴訟,陳東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東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金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投資需錢周轉為由,向告訴人陳東懋借款300萬元,及以與顏國倫有民事訴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缺裁判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合計330萬元,並已於112年2月3日,自告訴人處取得借款330萬元,且允諾將於112年3月10日返還包含借款及分紅共計430萬元,但事後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及給付分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借款時只有說我投資缺錢要借錢,並沒有說是要投資生基產品,我跟告訴人在聊天時談到生基位的東西,只是要告訴他我有償還他的能力,並不是用話術去騙他,而且我有提供價值1,200萬元的立佛給告訴人做擔保,我提供的擔保價值遠超過借款的金額;我向告訴人取得借款當天就把錢交給王照勳,但王照勳拿到錢就跑了,所以我才沒辦法還錢給告訴人;至於30萬元部分,是因為我的朋友有糖尿病又洗腎,我把錢拿去借他,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以需現金周轉,及與顏國倫之民事訴訟事件缺裁判費為

由,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30萬元,共計330萬元,並允諾倘告訴人願出借款項,即可分得獲利100萬元,被告並願開立面額43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其之前上超派人生節目經鑑價價值1,200萬元之石雕佛像以為擔保,告訴人因而於112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30萬元與被告,雙方並當場簽署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10日還款共計43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4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3月10日之本票1紙及交付石雕佛像1座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7日2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艾德蒙門市,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被告,以供被告於清償日逕行存入還款及允諾之分紅,惟被告屆期並未還款,及被告與顏國倫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被告與顏國倫簽訂之代理合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投資生基產品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等於11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有密集對話,且對話多係圍繞在與生基位有關之話題,被告更多次提及市場上生基位之炒作價格、不斷有仲介爭相與其聯絡、取得土權交易價格更高、獲利極豐等情,並節錄部分內容如下(錯字照引):

112年1月11日18時24分「(被告傳送慈濟齊國翔生基來電擷圖)」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被告)他有三組買方都要玄富有開000 000 000 開最高的買方姓王 在深坑做家具」112年1月11日18時26分「(被告)他剛剛跟我說希望在年前能交易完成」112年1月11日19時6分「(被告)剛剛又來一個(傳送道教協會鄭五堂來電擷圖)」112年1月11日19時7分「(被告)一個開320 約明天下午三點在宏國路66號」112年1月11日19時9分「(被告)他抽一趴」112年1月11日19時30分「(被告)所以這個生基位應該是搞真的」112年1月12日12時41分「(被告)剛剛0906這個來電 原來乘風有五個區 十個都是天祿 就是最好的位子 剛剛這個人在探我口風 問我是不是(只要)兩百就願意賣 一直急著想在農曆前跟我買」112年1月12日12時42分、12時51分、12時57分、13時12分、13時38分、13時50分「(被告傳送0000000000、乘天有限陳國安、道教協會鄭五堂、道教協會陳羿齊等之來電擷圖)」112年1月12日13時51分「(被告)不同組電話一直來」112年1月12日14時24分「(被告)靠北 地政要45天」112年1月12日14時29分「(被告)萬秝這邊做事真的很拖」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告訴人)可以交易就可以」112年1月12日14時31分「(告訴人)會不會之後喊到一個千萬」112年1月12日14時32分「(被告)那有可能啦」、「(被告)超過一百萬我都覺得是幻覺了」112年1月12日15時25分「(被告)剛剛國安這位很嗆捏 我剛剛跟他說其他組250 他說可以叫他們包一包不用做了 這個價格隨便賣都有人搶」112年1月12日16時8分至16時17分「(被告)我已經確定這塊肥到滴湯了」、「(被告)你還有一堆閒錢在銀行躺平」、「(被告)真被你說中黑白賣全部都有三千萬」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至18時22分「(被告)那麼槍手 土權哪個你要不要直接處理十個起來 我跟他們合約先寫好」、「(被告)斡旋金一個先出十萬來」、「(被告)你出一百五 我給你三百」、「(被告)都不用給仲介賺價差直接給你賺」、「(被告)地政又是公家的都不用怕跑掉」、「(被告)合約也可以寫給你 事成就是給三百」112年1月12日20時14分至20時28分「(被告)就他了 合約可以提早跟我寫 這樣妥當了 不然萬一我土權錢花下去他沒弄就要求賠償啊」、「(被告)目前持有天祿一個350萬十個 玄富一個310到350十個 玄貴一個250到300五個」、「(被告)他親口說的 明天簽約」112年1月12日22時23分「(被告)我搞錯了 齊是有玄富跟玄貴客人 沒有層峰的客人」112年1月13日0時4分至0時35分「(告訴人)家輝的你不先成交」、「(被告)價格太低」、「(被告)他自己也知道之前165萬哪個都低了」、「(被告)是啊 反正明天這個會來」、「(被告)五堂」112年1月13日8時31分「(被告)除了臭屁仔需要綠色那張之外 其他人都不用」、「(被告)問題是陳國安價格最高」112年1月13日14時48分「(被告)他是抽一趴 跟國手哥一樣 但是國手哥玄貴能到250甚至300這是其他人比較推不動的價格」112年1月13日15時31分至15時35分「(被告)埋在土裡面就是要有土權」、「(告訴人)你看對方能出25W嗎」、「(被告)最多就是一個幫我爭取十萬斡旋金」、「(告訴人)你現在那個有買方了嗎」、「(被告)有」、「(被告)一次就是要十個」、「(告訴人)有確定可以成交??」、「(告訴人)我說層峰啦」、「(告訴人) 你現在有土權的」、「(告訴人)不要到時候換一堆土權卻沒人買」、「(告訴人)那尊要一直押著」、「(被告)押啊 不要毀損到都沒問題」112年1月13日16時48分「(被告)年後你這邊馬上一百五給我處理 三百給你 這樣有沒有舒服」、「(被告)這條擺明直接讓你賺」112年1月13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被告)要225萬 我會跟仲介說 要就連玄貴一起處理 一共十五個 不然我不賣」、「(被告)我手上剛好有最搶手的玄富有條件可以這樣跟他們談」、「(被告)225給我450給你」112年1月13日19時11分至19時13分「(被告)就算拿到也是沒用 主要是地政那張綠綠」、「(告訴人)家輝說可以買賣啊」、「(被告)對啊 變成價格不漂亮」、「(告訴人)先有子彈再說」、「(告訴人)你還有9個」、「(告訴人)可以慢慢喊」、「(告訴人)當初也是想先成交看看」112年1月14日1時32分「(被告)既然等都在等了層峰哪個要不要等地政綠綠下來在交給臭屁的陳國安處理」112年1月14日3時31分「(被告)不等星期一馬上120家輝處理 等地政有三百以上機會 何必急一時 只是感覺過年比較好而已」112年1月15日19時31分「(告訴人)我這邊資金有另外運用

你在另外找人調」112年1月15日23時51分「(被告)完全不用啊 等過完年自己來就好」112年1月16日15時58分至16時「(告訴人)貧窮限制了我們的想像 差一倍價錢餒 跟家輝的 160W跟350W 難以想像」112年1月16日16時23分「(被告傳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檔案)」112年1月16日19時33分「(被告)國安來電在喬價格 要我不要急」,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該段期間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日前,即曾以處理生基位需現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50萬元或225萬元,尤其是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至18時22分、112年1月13日18時44分至18時47分間之對話,更係直接言明150萬元或225萬元即係為處理生基位所需之金錢,是告訴人指述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即曾以處理生基位需資金為由向其借款一節,並非虛構。

㈢又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借款150萬元還300萬元或

借款225萬元還450萬元後,告訴人雖未實際出借款項,惟自112年2月2日起,雙方復有以下對話:

112年2月2日21時29分「(被告)拿33給我 因為我怕在一個月內3千萬裁判費需要」112年2月2日21時33分「(被告)330 30是三千萬的裁判費」112年2月3日0時24分「(告訴人)330準備好了」112年2月3日17時44分至17時46分「(被告傳送慈濟齊國翔國手來電擷圖)」、「(被告)靠北 打來說買方哪邊斡旋金150準備好了」、「(被告)元寶山一個380萬」112年2月3日17時57分至17時59分「(被告傳送中華民國道家協會林家輝來電擷圖)」、「(被告)他這邊層峰花蓮買方一個大姐 有自種一個有效 這次要兩組共18個 一個說兩百要收」112年2月3日18時14分至18時15分「(告訴人)想想你還是跟別人借好了」、「(告訴人)我這邊都有準備。不過還是覺得不妥」112年2月3日18時59分至21時「(被告)本來可以全解套 包括民事三千萬」、「(被告)一百還不夠是嗎」、「(被告)你昨天也有親眼看到民事求償三千萬 給你看的都是真的又不是在給你喇叭」、「(被告)130可以吧」112年2月3日21時38分至21時39分「(告訴人傳送借據範本檔案)你看一下」、「(被告)看完了 可以 拼了」112年2月3日21時43分至21時53分「(告訴人)中和區興南路一段麥當勞」、「(告訴人)快到打給我」、「(告訴人傳送借據範本檔案)這個最後的版本 把匯款帳號加進去」、「(被告)以後你請我幫忙我也會出手」,足見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拿330萬元給其時,除已明確表示其中30萬元係為繳納裁判費外,其餘300萬元之用途,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3日17時45分對話中表示「靠北 打來說買方哪邊斡旋金150準備好了」,及其等此段期間之對話仍均係與處理生基位有關,被告更於告訴人一度表示不願意出借時稱「本來可以全解套 包括民事三千萬」、「一百還不夠是嗎」,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於112年2月2日係以處理生基位需資金、欠缺裁判費等為由向其借款一節,應屬可信。

㈣再者,告訴人於出借款項後,接近還款期限前,雙方復有以

下對話:112年3月7日12時17分至12時20分「(告訴人)成功的話 拿100W喔」、「(告訴人)齊國祥那條啊」、「(告訴人)成功 吃紅一百萬」、「(被告)反正我跟他講很明 要出之前

白紙黑字全部寫清楚」、「(告訴人)150W買15個洞」、「(被告)對方一個出15 齊要出五我出十」、「(告訴人)對啊 這樣150W」、「(被告)說好全部一個350萬成交」,是由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分紅100萬元,與本件借款時被告所允諾之分紅數字100萬元相同,對話時間並恰在本件借款原約定之清償日前數日,可見告訴人在此提及之分紅即本件借款約定之分紅,再參酌雙方自112年1月11日起曾於對話中多次提及之「齊國翔」、「斡旋金」等,更可見被告就其本次向告訴人借款所允諾之分紅確係與生基位之投資買賣有關,被告辯稱其僅有向告訴人稱要借款云云,洵無可信。

㈤又被告雖稱其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在當天就交給王照

勳,但王照勳拿到錢後就跑了等語,並提出其交錢與王照勳時之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而證人王照勳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因中風已不記憶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可見被告確有交付內有3大捆千元大鈔之綠色塑膠袋與王照勳,並稱「這,3百」,且於被告要求王照勳清點時,王照勳亦表示「這整捆的不用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固足認被告辯稱其有交付300萬元與王照勳一節並非虛構。然就被告究係因何故交付大筆款項與王照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是要投資土地賺錢,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王照勳的意思就是把錢交給他,給他一個月的時間就可以多很多錢給我,但沒有說他們到底要做什麼等語,說詞前後不一,且以被告自陳其交付王照勳之款項高達300萬元以上,被告竟稱不知他們到底要做什麼、就是可以多很多錢,亦未曾簽立任何書面文件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常情有違,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被告在交付以綠色塑膠袋盛裝之款項與王照勳時,王照勳曾表示:「我這個錢不能用匯的」、「這不能用匯的,我都拿給他的,我那個、在禮拜幾的時候就拿給他了」、「25天啦,搞不好這個月,25天啦,搞不好25天就拿的到」、「因為他工作天,因為他的工作天,他一天也不能做太多」、「做好要先放著再打號碼」、「我會拿科學麵給你就對了」、「你不要王子麵,啊我會拿,你不要王子麵」、「啊到時候我看你就跟我,你不要去,我拿到的時候就對了,我叫你我會上來,因為我要下去臺中啊」、「他們,我跟你講,他們是,手提頭在走路的啦」、「所以他們非常小心」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其等間之對話實無法看出與生基位或土地之投資有關,且使用甚多隱晦字眼,輔以一般之正常交易,亦難想像有何不能以匯款方式為之之理,是由被告與王照勳間之對話觀之,被告所謂透過王照勳投資之標的實已難認係合法之投資標的甚明。

㈥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提供與告訴人之擔保品石雕佛像,經超派

人生節目鑑定價值1,200萬元,已超過其向告訴人之借款金額,並提出其在超派人生節目之錄影檔案為證,惟告訴人因與被告間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之石雕佛像進行鑑定,經該委員會估價為4萬元,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6日113北技字第09002號函送之113年8月16日(113)鑑字第T08002號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與被告帶往超派人生節目鑑定之石雕佛像價值落差甚大,自難認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品之該石雕佛像與被告帶往超派人生節目之石雕佛像為同一,則被告辯稱其提供與告訴人之擔保品價值已超過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一節,亦無可採。

㈦從而,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以

其手中持有多個生基位,且已有多組買家透過仲介開出高價欲向其購買,獲利極豐,僅因買家要求需有土地所有權狀始可進行交易,而有資金需求,及已對顏國倫提出民事訴訟,訴訟穩贏,但尚缺部分裁判費,並提出其已取得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仲介之來電擷圖、與顏國倫之代理合約、法院之補費裁定等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借款,惟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全然未將之用於其所謂之生基位投資買賣或補費,反將之交與恐係從事不法投資之王照勳,及再出借與不詳友人,以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出借款項與被告,除係因被告願提供相當之擔保物外,更係因告訴人相信被告會將款項用於有豐厚獲利之生基位投資買賣及有高度勝算之民事訴訟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係欲借款用於不法之不知名投資,且提供作為擔保品之石雕佛像僅價值4萬元,告訴人絕無同意出借款項之可能,是被告刻意隱瞞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真正目的,並提供非其所稱上過超派人生節目鑑價之石雕佛像與告訴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疑,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需資金處理生基位及缺裁判費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高達33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小,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詐得之330萬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銘前對潘世宗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偵辦。

嗣於112年1月18日3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與潘世宗共同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知刑事訴訟偵查程序須恪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擅自錄音並洩露予案件無關之第三人知悉,竟基於無故以錄音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與無故洩漏因利用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意,以錄音設備竊錄當日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周金銘與潘世宗之所有對話內容,並以LINE將該錄音傳送予陳東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與談話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遍觀全卷,於112年1月18日3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六詢問室,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4號案件接受詢問或在場之人,並無一對於被告提出此部分妨害秘密之告訴;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妨害秘密之犯行,既未經提出告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