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豪明知其並無給付遊戲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上午1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皮皮」向林韋宗佯稱:
願出售市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天堂遊戲幣等語,致林韋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9日,應予更正)下午11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旋遭被告於同日下午11時43分許提領一空。嗣陳俊豪收款後並未依約交付遊戲幣,且與林韋宗失去聯繫,嗣又退出與林韋宗之聊天室,林韋宗始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韋宗曾因欲向其購買遊戲幣,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其領出,以及其並未如數給付遊戲幣予告訴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一事,辯稱:我只是當時睡著,睡醒之後就發現告訴人已經去報案,我認為對方既然已經提告,我就不需要再給付遊戲幣,因為告訴人已經選擇走法律途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因欲向被告購買遊戲幣,而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領出,以及被告並未如數給付遊戲幣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7至18頁、調偵緝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暱稱「Ryan皮皮」)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轉帳交易明細照片1張(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調偵緝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佯為交易遊戲幣,實則騙取告訴人之財物: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本案交易遊戲幣及發覺受騙之經過,證人林韋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跟被告一起玩過遊戲,之前113年6月間被告在遊戲上留LINE給我,說可以跟他換遊戲幣,所以我於113年7月20日第1次跟被告交易。113年7月19日我跟被告說我要1,000元的遊戲幣,被告說他目前沒有足夠的遊戲幣,先給我5萬元的遊戲幣拿去玩,隔天我再匯款1,000元給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用LINE跟我說剛回來、現在過去,結果馬上退出我跟他的對話群組、封鎖我且更換帳號。我就在113年7月21日半夜報案,因為被告的帳號都刪除了。案發後被告也都沒有跟我聯繫,被告是當下就封鎖我,與睡著無關。我跟被告的對話群組刪除了,只剩下我個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調偵緝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自述其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將款項領出,卻並未給付遊戲幣,嗣後更退出對話群組、刪除LINE帳號乙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6至47頁)。另參告訴人於交易遊戲幣之前,曾傳訊息向被告確認:「晚上哦?幣沒問題吧」、「沒問題 我等等去匯哦」,被告則回應「好」,未見被告有事先向告訴人說明仍未籌得足額遊戲幣,需延後交易時間一事,其後告訴人匯款1,000元,又傳送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並再次詢問被告:「好了沒,我在寶石店後面等你」、「天幣可以拿給我?」,被告則於數分鐘內立刻回覆:「剛回來」、「我現在過去」,告訴人立刻確認稱:「Ok」。然後續告訴人傳送之訊息被告均未已讀,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亦未獲接通,後續被告則於113年7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離開聊天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翻拍照片1張可憑(偵卷第35、37頁、調偵緝卷第11頁),此情與告訴人所述後續被告並未與其保持聯繫,更退出對話群組,並封鎖告訴人LINE帳號乙節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經被告詐欺之經過屬實。
⒊再者,被告自述其係於遊戲LINE交易群中認識告訴人(本院
卷第69頁),且被告LINE帳號名稱並非其真實姓名(偵卷第35頁),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因欲換購遊戲幣而認識被告,且其僅有被告的LINE帳號,並無其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乙情,大致相符,則被告既知悉只需切斷與告訴人之間唯一聯繫管道,告訴人即難以向其請求給付遊戲幣或追償,仍逕為退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群組,並刪除LINE帳號,且自其知悉告訴人報警時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主動聯繫告訴人討論退款、賠償事宜,更顯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堪認被告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僅係睡著,並非故意不給付遊戲幣云云,
惟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38分許先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沒有回。我沒匯囉,等等還你5萬囉?還是你忙完回電給我」,被告則於同日下午10時36分許回覆:「剛睡醒」,其後2人並曾進行1分50秒之語音通話,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11時53分許傳送匯款交易明細照片予被告,嗣113年7月21日上午0時19分許詢問被告:「天幣可以拿給我?」,被告則於1分鐘內回覆:「剛回來」、「我現在過去」,告訴人又立刻回覆稱:「Ok」,且告訴人最後傳送之訊息亦經被告已讀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證(偵卷第35、37頁),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20日下午11時43分許在某處國泰世華銀行ATM,自本案帳戶中將告訴人所匯1,000元領出乙情,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31頁),準此,被告於交易前即自稱已經睡醒,復於告訴人匯入價金、告知已匯款並確認被告是否可交付遊戲幣時,被告不僅可以前往銀行ATM領款,又可於極短時間內持續頻繁地回覆告訴人訊息,甚至向告訴人稱可立刻上線前往交付遊戲幣(本院卷第70頁),顯與「睡著」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仍一再辯稱其僅係睡著云云,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其以為告訴人提告後,不用再另行給付,只需循
法律途徑解決即可云云,惟告訴人是否提告,本與被告在交易之初是否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一事無涉。又被告自認告訴人提告後即無須另為損害賠償,及其於偵查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檢察官排定調解程序後,亦未如期到庭(詳後述),經本院詢以其未到庭之理由,被告則稱:因為我沒時間云云(本院卷第47頁),僅可見縱使告訴人已經提告,被告也並未主動配合其所稱之法律程序,更顯其並無履約之真意,僅係藉口托詞,一再以不相關之事由拖延還款,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以佯稱可出售遊戲幣之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以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4年3月25日點名單、本院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可稽(偵卷第55頁、調偵緝卷第7頁、審易卷第33、53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有調解意願,然經檢察官排定調解程序後,自稱因為沒有時間而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節,另有113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4年2月26日基山民字第1140200621號函、本院114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可參(偵緝卷第33頁、調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第47頁),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錢數額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72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8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932號卷 偵緝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6號卷 調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7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