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其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其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
13日止」更正為「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第7行「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更正為「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東帝
士社區111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收費三聯單、存款簿、財物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利用同一任職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
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輕忽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400元,數額非低;被告前有業務侵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到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共計61萬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又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29號被 告 余其凡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其凡於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受義翔公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聘僱並委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民生社會社區(現稱東帝士社區,下稱本案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本案社區之財務、出納、製作財務報表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人之人。余其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0年6月1日至112年10月13日間,將其經手之本案社區之管理、車證、臨停、ETAG、廣告、磁卡、仲介、裝潢保證金及其他等收入款項,以有相關收入單據然未記入本案社區帳目或有相關收入單據亦記入社區帳戶然未存入本案社區銀行帳戶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下同)61萬400元款項侵占入己。嗣本案社區勤務經理察覺有異,自主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其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侵占本案社區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侵占金額伊不確定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楊惠隆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楊俊煌於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社區遭告訴人侵占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本案社區112年沖帳餘額明細表、本案社區收費三聯單(含管理費、汽機車清潔費、其他費用)、存摺類存款憑條、形式陳報㈣、㈤狀等相關對帳資料 證明本案社區遭被告侵占61萬400元之事實。 4 本案社區114年2月24日民字第1140224號函文、崇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本案社區112年度沖帳餘額統計表、本案社區112年度沖帳餘額明細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等對帳資料 證明本案社區委由崇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案社區帳目,經查核所收現金未存入銀行金額短少61萬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其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本案被告所侵佔61萬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