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昆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266、5267、5268、5269、5270、5271、5272、5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8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麥昆琳犯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復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6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觀國小,未經該校人員同意,無故進入該校教務處後離去(114偵緝5266卷即114偵31153卷)。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15時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號2樓頭前國中學務處(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辦公室內抽屜林聖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孫璟瑜所有的1,500元、江忠哲所有的50元,得手後離去(114偵緝5267卷即114偵32346卷)。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19時33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致理科技大學,從氣窗翻入研究室K725,徒手竊取吳米淑所有之ASUS華碩S15銀粉色15.6吋筆電1台,得手後離去(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對上開氣窗臺內側指印痕採集DNA送驗,檢驗結果與麥昆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114偵緝5269卷即114偵35572卷)。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8日20時許至翌(9)日11時30分許間之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補習班,徒手竊取該補習班員工黃婕茵管領之MSI微星Modern銀色15.6吋、ASUS華碩K501LX銀色筆電共2台,得手後離去(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麥昆琳隨後後將上開2台筆電,以1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某不詳之人。嗣經警對上開補習班木門門把上之印痕採集DNA送驗,檢驗結果與麥昆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114偵緝5273卷即114偵45279卷)。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20日5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華僑高級中學,從窗戶翻入國文科教師辦公室(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由徐雅寧保管的9,000元班費、由李陸梅保管的約5,000元班費,得手後離去(114偵緝5270卷即114偵35819卷)。
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5月25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強國小,未經該校人員同意,無故進入該校春暉樓107美術教室後離去。嗣經警對麥昆琳留在現場之菸蒂採集DNA送驗,檢驗結果與麥昆琳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114偵緝5271卷即114偵38992卷)。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口,徒手竊取簡百鎮所有之的美利達腳踏車1輛,得手後離去(簡百鎮未提出刑事告訴;114偵緝5268卷即114偵34352卷)。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2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賴禹齊所有之捷安特登山車1輛,得手後離去(114偵緝5272卷即114偵45277卷)。
二、案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國民小學、林聖峰、孫璟瑜、江忠哲、吳米淑、黃婕茵、徐亞寧、李陸梅、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民小學、賴禹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有加重竊盜等案件(如上犯罪事實㈢、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整體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麥昆琳不為任何之爭執,應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附115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狀,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4偵緝5266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易字卷附115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皓韋於警詢(見114偵31153號卷第3至4頁);告訴人林聖峰、孫璟瑜、江忠哲於警詢(見114偵32346號卷第3至8頁反面);告訴人吳米淑於警詢(見114偵35572號卷第);告訴代理人吳鴻寬於警詢(見114偵45279號卷第3至4頁);告訴人徐亞寧、李陸梅於警詢(見114偵35819號卷第3至6頁);告訴代理人范馨佳於警詢(見114偵38992號卷第3至4頁反面);被害人簡百鎮於警詢(見114偵34352號卷第6至7頁);告訴人賴禹齊於警詢(見114偵45277號卷第3至4頁)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數位教師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見114偵31153號卷第
5、6、8至10頁);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見114偵32346號卷第16至2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7月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3915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10847號鑑驗書(見114偵35572號卷第5至6頁、第18至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新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4偵45279號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114年5月29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被告本人照片6張(見114偵35819號卷第8至1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7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310938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4偵38992號卷第6至6頁反面、第9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4年6月1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本人照片4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見114偵34352號卷第3頁、第10至14頁);遭竊腳車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照片1張(見114偵45277號卷第8至1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逾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㈤,係分別以從氣窗翻入研究室K725、從窗戶翻入國文科教師辦公室之方式,竊取研究室及辦公室內之財物,堪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的確有踰越窗戶之情形,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窗」之情形,故應成立「踰越」門窗竊盜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㈠、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於犯罪事實㈡、㈣、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聲請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附115年2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當庭坦承犯行不諱,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林聖峰、孫璟瑜、江忠哲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於犯罪事實㈤,係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徐雅寧、李陸梅所保管之班費,均係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如上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於犯罪事實㈠、㈥中,與該次所犯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其刑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又於犯罪事實㈡至㈤、㈦、㈧中,與該次所犯罪名相同(本院另按:犯罪事實㈢、㈤雖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本質上仍屬竊取物品之行為,僅係竊取方式不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案6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無故2次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管理措施造成危害,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見)。查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提起公訴(亦含有偵查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均全部確定後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合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現金6,550元、於犯罪事實㈢竊得之ASUS華碩S15銀粉色15.6吋筆電1台、於犯罪事實㈣竊得之MSI微星Modern銀色15.6吋筆電、ASUS華碩K501LX銀色筆電各1台、於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現金14,000元、於犯罪事實㈦竊得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㈧竊得之捷安特登山車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MSI微星Modern銀色15.6吋筆電、ASUS華碩K501LX銀色筆電各1台,以1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14易1878號卷附115年2月12日審判筆錄),雖係被告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款、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備 註 1 即犯罪事實㈠ 麥昆琳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4偵緝5266號卷(即114偵31153號卷) 2 即犯罪事實㈡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67號卷(即114偵32346號卷) 3 即犯罪事實㈢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ASUS華碩S15銀粉色15.6吋筆電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69號卷(即114偵35572號卷) 4 即犯罪事實㈣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MSI微星Modern銀色15.6吋筆電壹台、ASUS華碩K501LX銀色筆電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73號卷(即114偵45279號卷) 5 即犯罪事實㈤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70號卷(即114偵35819號卷) 6 即犯罪事實㈥ 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4偵緝5271號卷(即114偵38992號卷) 7 即犯罪事實㈦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68號卷(即114偵34352號卷) 8 即犯罪事實㈧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麥昆琳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登山車一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偵緝5272號卷(即114偵45277號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