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8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驗餘毛重:伍點肆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慶宏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5時4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某便利商店內,拾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6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準此,倘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初犯施用毒品之罪,則其施用前、後持有未逾法定重量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不得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否則屬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警方因被告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於114年3月26日15時49分逮
捕被告,於附帶搜索時從被告身上扣得菸彈1顆、電子菸主機1支,該菸彈1顆經送驗後,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F8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警方在本案查獲之過程,漏向被告採集尿液,以致無法送
驗並確認被告尿液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本案承辦員警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督察組予以懲處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7月21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06942號函(見毒偵字卷第57頁)、114年10月17日新北警土督字第1143724358號函暨函附之懲處令(見毒偵字卷第65頁至第6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不起訴書(見毒偵字卷第6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存有偵查中取證上瑕疵,致無法釐清被告案發時尿液檢驗狀況。㈢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查扣之電子菸彈以及電子菸主機
都是我的,我是在家裡附近的○○路0段000巷附近撿到的,我有用過該電子菸彈,今天早上我就有在家中使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頁);於偵查中再次自承:本案查扣之電子菸彈以及電子菸主機是我在明德路1段附近的超商檢到的,我於114年3月26日9時許,在明德路之住所有施用該依托咪酯菸彈好幾次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6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始終一致,且衡情被告應無虛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動機,甚至為此自陷日後遭刑事追訴風險之理,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且觀本案僅扣得電子菸彈1個,數量甚少,警方更一併扣得吸食用之電子菸主機1台(見毒偵字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由扣案物之外觀與數量亦足認本案電子菸彈應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非其他目的之用,此與被告前開供述屬互核一致,堪認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本案電子菸彈1個與電子菸主機1支,且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上午亦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㈣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亦未曾有過緩起訴戒癮治療之處分,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係認其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作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本案員警查獲時漏未採集被告尿液,屬偵查中採證上疏失,檢察官基於證據裁判原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核屬正確,然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被告於114年3月26日上午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第2項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待其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命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或第23條第1項為不起訴處分或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敘明持有部分為施用部分所吸收,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制度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故縱使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就扣案毒品部分,自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驗餘毛重:5.4729公克),經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而盛裝該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本體,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電子菸主機1支,無證據證明其含有毒品成分,被告本案亦不構成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