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周○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周○如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周○如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4不得對周○如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周○如為騷擾、接觸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詎A04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3時1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將周○如頭部強壓在牆上,辱罵周○如,以上開方式對周○如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周○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女兒為何這麼說,可能是伊女兒的幻覺;辯護人辯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如為父女,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
神上不法之侵害,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被告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與母親一起住在新北市板橋
區(地址詳卷,下稱板橋區住處),被告於113年6月20日5時返家居住3天,這期間被告有打伊,因為伊在看他,他就把伊的頭壓在牆壁上很大力,被告不斷自言自語,辱罵伊要被別人看光光跟不好聽的話,被告還不讓伊上廁所,說廁所有鬼,導致伊在廁所門前站著尿出來,被告還取笑伊,伊跟母親告知這件事,但她一副無所謂的態度,叫伊不要亂講,不要聽社工的,說伊跟社工講害一家人破滅,還說社工想帶走伊,伊問母親為什麼不保護伊,她就說被告會保護伊,伊不想跟母親吵,所以伊跟學校老師反應,老師通知新北市政府家暴防制中心社工陪伊來派出所報案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第3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有本案保護令,伊於113年6月20日有前往告訴人板橋區住處,伊係去依親,伊當時跟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偵緝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告訴人同在板橋區住處,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同處於板橋區住處之行為,實際上實際上已違反本案保護令所定不得對告訴人為接觸行為之裁定。
㈢另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出具之法庭報告書,報告意旨略以:家防中心於113年6月24日接獲通報後,知悉告訴人母親於113年6月20日至6月22日期間帶被告居住板橋住處,並留告訴人與被告獨處,評估告訴人母親未能維護告訴人人身安全,且拒絕討論告訴人安全計畫、違反保護令等情狀,於113年6月25日陪同告訴人完成筆錄(報告書記載27日應係誤植),並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並於114年1月8日獲本院民事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9日;另經社工訪視告訴人母親,母親不斷否認其帶被告返家,而被告則表示係受告訴人母親邀請北上居住,並不斷談及白小燕命案係警方所設、自身與小動物、亡者通靈及宇宙生命等,後經心衛社工評估下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至113年11月6日出院等旨,有家防中心114年3月5日新北家防護字第1143416099號函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在卷(偵緝卷第75至81頁)可佐;又依本院就告訴人延長安置之裁定理由中,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14歲,於111年11月起即於精神科就醫服藥,112年間於亞東醫院身心科就醫診斷有焦慮症、憂鬱傾向,告訴人長期受其父母混亂教養方式下成長,未能妥適回應告訴人內在感受及穩定照顧等發展需求,本案於113年6月25日陪同告訴人完成違反保護令提告並製作筆錄,觀察告訴人母親人格特質及人生觀念,係受依附他人、被愛及被照顧等自我需求之影響,導致其母之親職能力混亂;而告訴人之父親即被告,前有精神疾患,惟因投資失利而促發精神疾患,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拒絕就醫服藥,精神顯化情形明顯,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入住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完成申請重大傷病卡,惟出院後即迴避網絡追蹤等情,有本院113年護字第598號、第412號、第809號裁定在卷可佐。卷附被告於八里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中,於「主訴」部分記載:對女兒有暴力行為;於病史部分則記載:對女兒家暴(把女兒頭強壓在牆上)等旨,有上開醫院114年4月2日八療病歷字第1140001845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偵緝彌封卷第5至11頁)可佐,可見被告於案發後(113年6月20日)旋於113年6月28日入院治療,並在精神科醫師專業問診時「主訴」中自承對告訴人有暴力行為,此部分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㈣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為上揭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告訴人直到上學後始能向老師反應、通報,家防中心則立即介入協助安置告訴人,於時間空間具有高度緊密性,若非告訴人確實親身經歷上開不法侵害,否則告訴人當時為14歲之少女,實無需編造上開具羞辱性且符合被告思覺失調病況(如自言自語、說廁所有鬼)的被害情節指摘被告。又依家防中心出具之報告書及本院前揭裁定,可知告訴人母親對於社工及法院介入始終拒絕配合並帶有敵意,且親職知能薄弱,因此才會任由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獨處,據此,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當日與告訴人獨處之狀況下,對告訴人為前揭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空言辯稱不知為何告訴人會這麼說,是告訴人幻聽云云,惟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㈡辯護人雖辯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云云,惟被告亦坦承與告
訴人獨處有違反保護令不得接觸之事由,又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單獨在家中,告訴人事後立即向老師反應有家庭暴力之情事,且馬上由家防中心介入並製作相關報告書。再者,告訴人能具體指陳被告案發時「不斷自言自語、說外面有危險、說廁所有鬼」等細節。對照本院裁定及家防中心報告,被告確實罹患思覺失調症、無病識感,且社工訪視時被告確實不斷談論「白小燕命案、通靈及宇宙生命」等精神顯化症狀。告訴人所描述的被告加害行為與言語,即符合被告精神疾患之特徵,足見告訴人並非出於幻覺編造,而是真實見聞被告發病時對其施加之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應認告訴人指訴已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或不讓周○如外出用餐、如廁,又持相機拍攝周○如穿著完整衣物之尿褲子照片等旨,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補強,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對告訴人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醫師,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4276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7046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4年度偵緝字第7046號彌封卷,下稱偵緝彌卷
四、114年度易字第188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4】之供述㈠113年12月01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9至31頁)㈡114年12月01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至58頁)㈢115年04月06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如】之證述㈠113年06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1頁)㈡113年09月02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7至3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2760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A04與告訴人周○如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3至1
7頁)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
字卷第19至20頁)㈢保護令執行纪錄表(偵字卷第23頁)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卷第25頁)
二、113偵緝7046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3月5日新北家防護
字第1143416099號函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偵緝卷第75至81頁)
三、113偵緝7046彌封卷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起
訴書(偵緝彌封卷第1至4頁)㈡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4年4月2日八療病歷字第1140001845號
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偵緝彌封卷第5至11頁)
四、114易1880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檢察官起
訴書(本院卷第195至198頁)㈡【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39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9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