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旻宥(原名連建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旻宥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旻宥(原名連建治)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遊戲平台「Steam」之遊戲名稱「Hero's land」,註冊暱稱「QiQi」綁定遊戲角色UID「V3MDXNvL」之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柒柒」認識洪崇瑜後,向洪崇瑜佯稱幫忙於網路遊戲儲值,後續將返還儲值金額予洪崇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於113年4月28日儲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復於同年月30日再儲值2筆金額3000元(共6000元)至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Steam」錢包帳戶「ian052239」,嗣連旻宥將本案遊戲帳號出賣予他人,且未依約返還洪崇瑜上開儲值金額,洪崇瑜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旻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崇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偵卷第7至8頁反面、審易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緝3481卷第4頁正反面、第1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NSTAGRAM帳號「moom_11_24」資料及IP位址查詢(偵卷第9至1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2、14頁正反面)、李雨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其與INSTAGRAM帳號「moom_11_24」間對話紀錄、遊戲頁面擷圖、儲值紀錄各1份(偵卷第18至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儲值至線上遊戲平台「Steam」之錢包金額,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Steam」錢包資金,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60頁),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向告訴
人佯稱會返還儲值款項為由詐騙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58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詐騙並儲值至「Steam」錢包帳戶之金額合計1萬0,500元(計算式:3000+1500+3000+3000=105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是被告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應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