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科升具 保 人 黃士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黃士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黃士萂因被告黃科升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嗣經具保人於同(30)日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具保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1號卷第17、21至23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應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攜同或督促被告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5年2月2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52868635號函暨所附拘票正本、報告書、查訪表、現場照片共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