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翊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翊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珠寶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翊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舖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同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珠寶秤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嗣張同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翊帆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購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日結帳前,有將珠寶秤隨手置於貨架上,於113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張同簽立和解書,是因為被告訴人逼迫才簽,監視器沒辦法證明伊有竊盜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卷第2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手持珠
寶秤經過貨架時,雙手都沒有碰到貨架,等到被告離開,轉彎面向監視器畫面時,提袋內隱約可以看到白色方形物體,認定被告將珠寶秤放在提袋裡面,被告和解當天有親口承認他有竊盜,且簽立和解當天伊並沒有脅迫被告,伊詢問被告是否有竊盜,並拿影片給被告看,被告就承認偷東西了,而且被告還承認之前有兩次竊盜行為,伊本來想說被告承認、同意賠償後,伊就不追究了,想說被告還年輕,想給被告機會,但是之後被告完全沒有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13年9月15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舖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珠寶秤一個明確。
㈡又本院於審理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擷圖(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擷圖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內容節錄如下:⒈(2拿磅秤)113年9月15日(下同)(影片時間)6;25:4至
6:25:34(30秒)(擷圖如附件一)6:25:4,身穿藍色短袖上衣,左手腕掛一提袋之男子即被告出現在畫面中。6:25:10,被告右手拿取置於貨架上藍色盒子包裝之磅秤一個。6:25:15,被告以左手持該磅秤。6:25:30,被告右手拿取櫃臺上之白色長方形物品,左手持前開磅秤。(3手持磅秤)6:25:27至6:25:42(15秒)(擷圖如附件二)接續編號1之畫面。6:25:29至6:25:38,被告右手拿取櫃臺上之物品,左手持前開磅秤,往畫面上方走去。6:25:42,被告右轉。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4手持磅秤)6:25:37至6:2
5:50(13秒)(擷圖如附件三)接續編號2之畫面。6:25:41,被告左手持前開磅秤。6:25:42,被告右轉,往畫面上方走去。6:25:49,被告左轉。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5手持磅秤)6:25:38至6:25:50(12秒)(擷圖如附件四)接續編號3之畫面。6:25:42,被告左手持前開磅秤。6:25:50,被告右轉。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6竊取磅秤)6:5:48至6:26:
6(18秒)(擷圖如附件五)接續編號4之畫面。6:25:52,被告背對監視器,被告有將物品裝入袋子內之動作。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7手上無磅秤)6:25:59至6:26:21(22秒)(擷圖如附件六)接續編號5之畫面。6:26:4至6:26:16,被告雙手持一黑色袋子並折疊該黑色袋子,此時被告雙手均無持有前開磅秤,被告左手腕之提袋為打開之狀態,袋子內裝有數物品。6:26:20,被告右轉。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8結帳畫面)6:27:14至6:28:17(1分3秒)(擷圖如附件七)6:2
7:18,被告走向櫃臺,並將手上之物品放置櫃臺桌面上結帳(未有前開磅秤)。6:27:48至6:28:15,店員告知總金額為50元,被告結帳後離去。影片中,被告雙手均無觸碰貨架,被告亦無將物品放回貨架之動作。
⒉(0919王翊帆和解聲音清晰畫面)113年9月19日6:58:43至
7:23:25(24分42秒)(擷圖如附件八)6:58:43至7:2:31,穿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即告訴人張同(下稱告訴人)詢問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有無拿取店內貨價上之迷你秤藏在袋子內且未結帳離去,告訴人給被告觀看手機內之監視器影像。7:2:31至7:4:36,告訴人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並告知被告伊有核對近期一年之監視器,知道被告平均2至3天就會到店內一次,並詢問被告之前拿過多少東西、拿過多少次,表示被告為年輕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伊就不要報警。7:4:37至7:5:30,告訴人詢問被告要一次跟伊承認或逐一調監視器,被告坦承還有另外2次竊取行為。7:5:31至7:5:55,告訴人再次詢問被告要如何處理,若依法官來判,一次竊取行為通常判3至5千,被告沉默並點頭。7:5:56至7:6:22,告訴人詢問被告有無去過其他分店,被告表示沒有。7:6:23至7:8:8,告訴人告知被告其為年輕人,只要被告誠實以後不要再犯,被告點頭。7:8:9至7:8:46,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告訴人回「對啊,就是看你要怎麼跟我們和解」、「因為通常易科罰金也是3、5千,如果有前科1、2萬」。7:8:47至7:9:50,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告訴人回「你自己評估一下,你說你拿了兩三次...」、「你可以壓證件拍照給我,你給我留真實資料」。被告詢問告訴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可以嗎?」,告訴人回「可以,因為你年輕人,我想要給你機會」。被告詢問告訴人「...(聲音太小無法辨識),告訴人回「OK阿,看你,你就這3次嗎?」,被告點頭。7:9:51至7:11:29,告訴人拿取和解書向被告解說其內容,「我們以那天的日期,共分3天,因為我只知道你確切的日期就一天,但是你自己承認的還有兩天」,被告點頭。告訴人繼續說明和解書內容「跟我的和解金是9千,你確定沒有問題的話,我們這邊會要求你下次不要再來」,被告點頭。7:11:30至7:13:16,告訴人詢問被告要分多久給付,被告回4次即4個月,告訴人回「那就8千8好了,那個50塊好難算」,被告點頭。7:13:17至7:21:56,被告與告訴人填寫和解書內容(一式兩份)。告訴人詢問被告「每個月幾號?」,被告回「15號」。被告拿出其身分證令告訴人拍照,並告知告訴人其手機號碼。
7:21:57至7:22:10,告訴人令被告手拿和解書拍照。7:22:11至7:22:49,告訴人告知被告「如果你沒有來的話,我也不會主動找你,如果你沒有來,我就到時候看怎麼處理」、「如果你真的有困難晚個一兩天沒有關係」,並讓被告於和解書上按奈指印。7:22:50至7:23:14,告訴人告知被告「去外面不可以這樣子喔,那就等15號」,被告回「好」。7:23:15至7:23:25,被告離開。
⒊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店內挑選商品時,自影片2從
拿取架上之珠寶秤之後,至影片5挑選其他商品之間,其珠寶秤均拿在左手上(影片時間2024/9/15 PM6:25:43至同日PM6:25:47之間)並左轉走進另一走道持續找尋其他商品,斯時均未見被告有將手上珠寶秤放回架上之行為(影片時間2024/9/15 PM6:25:47至同日PM6:25:50之間),再至影片6顯示被告雖背對監視器(影片時間2024/9/15 PM6:25:50至同日影片時間2024/9/15 PM6:25:52),但仍可判斷其有將手上部分商品放到提袋內之行為(影片時間2024/9/15 PM6:25:52至同日影片時間2024/9/15 PM6:26:04),後觀諸影片7(影片時間2024/9/15 PM6:26:04開始)被告出現在畫面時手上已無珠寶秤,則上開影片雖有拍攝角度切換,然審之影片之時間均屬連貫,始終未見被告有將珠寶秤放回架上之行為,也未見被告雙手有觸碰貨架之行為,僅有被告將手上商品放在手提內,此與證人張同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該商品已遭被告所竊取。復審之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時,被告不僅坦承竊盜之犯行,且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表示只要承認後面不再追究或報警處理,願意給被告機會,只希望被告繳清所竊商品價格後以後不要再犯,而讓被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於期間並未有任何遭脅迫之情形,且由監視器畫面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遭脅迫之情形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以及本院勘驗筆錄等附卷如前;再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最重5 年有期徒刑,然證人張同於偵查時之證詞,業經具結(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其當無為誣陷被告而為偽證之可能;渠等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攀被告,為不實之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張同所為之證詞,除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外,更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跳蚤本舖三重信義舖之商品乙情,應屬真實。又被告空言泛稱其並無犯竊盜犯行,且簽立和解書係遭告訴人脅迫云云,然該珠寶秤若經被告放置回架上,豈有證人張同清點貨架商品時並未發現?被告對此均無法提出何時、放置在何貨架上,被告對此始終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內容顯有不符,可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為竊取之行為,被告對此疑點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足認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所涉
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非佳,而未見其有任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竊得之珠寶秤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發還與告訴人張同,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