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麗犯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亞麗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58號前,見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員山分隊隊員孫翌騰所駕駛,印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119」字樣之車牌號碼BKK-2092號救護車(下稱上開救護車),搭載同分隊隊員張煜偉鳴笛行經上址,詎陳亞麗明知上開救護車上所乘坐者為正在執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妨害緊急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之犯意,持咖啡紙杯朝上開救護車丟擲,而擊中該救護車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致孫翌騰緊急於路邊停車,未能續行救護業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張煜偉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二、案經孫翌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亞麗對本院提示之卷證,經受命法官曉諭後,仍未針對證據能力實質主張及答辯(見本院卷第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審理筆錄第6至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這件事與本人有關,而且也沒有直接碰到救護人員,是救護人員自己失職下車等語。經查:
㈠孫翌騰、張煜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救護車前往執行緊急
救護業務途中,遭人朝上開救護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丟擲咖啡紙杯,致孫翌騰緊急於路邊停車,未能續行救護業務等情,有證人即上開救護車駕駛孫翌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28至30頁),並有案發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救護人員密錄器畫面擷圖及影像、車牌號碼BKK-2092號救護車外觀照片、本院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2、32至33頁、本院卷第155至158、167至1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救護人員
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上開救護車副駕駛張煜偉在下車後,隨即上前追逐並攔阻上開丟擲咖啡紙杯之人離去,該人當時雖頭戴帽子、佩戴口罩,然於張煜偉阻止其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該人曾數次拉下口罩與張煜偉對話,經核其面部特徵與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被告相符,且其口音、語氣及腔調均極為獨特,亦與本院審理時親自聽聞被告到庭陳述之聲音特徵高度相似,此有本院115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編號21至40之擷圖存卷可查,足認上開丟擲咖啡紙杯之人即係被告無訛。又車輛行駛中,駕駛之注意力均集中車輛前方,如有不詳物品突然砸向前擋風玻璃,通常會造成駕駛之極大驚嚇,導致駕駛出於本能做出如急煞或猛打方向盤等反應,在車輛行駛中,此類動作極易導致車輛失控翻覆,或是被後方、隔壁車道的車輛追撞,是朝行駛中車輛丟擲物品之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稱之「強暴」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違
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朝執行緊急救護業
務之救護車丟擲咖啡紙杯,妨害孫翌騰、張煜偉執行緊急救護業務,所為實有不該,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清寒(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其與本院審理時所表現出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