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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祥

劉靜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靜渝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林瑞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祥、劉靜渝為情侶關係,緣林瑞祥之友人陳俊煜(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98號案件判刑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鈺生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位在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段之都更建案工地,以不詳方式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內(待都更拆除中,已無人居住),欲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柯鈞天所管領、放置在上開房屋內之紅銅管120公斤、青銅片30公斤、實心電線70公斤等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6,600元),因重量過重,陳俊煜無法自行搬運上車,遂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電聯林瑞祥到場協助。林瑞祥接獲通知後,即偕同劉靜渝,於同日2時19分許前往上址與陳俊煜會合,林瑞祥並與陳俊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上開財物搬運上車,劉靜渝則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在一旁警戒四周並把風,隨後陳俊煜即於同日5時11分許,載運上開財物駛離現場而得手,林瑞祥、劉靜渝則於同日5時21分許另行離開現場。嗣陳俊煜載運上開財物至新北市新店區十四張路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7,500元,再依約於同日6時47分許,將其中4,000元款項存入由林瑞祥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劉靜渝所申設,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由林瑞祥、陳俊煜朋分銷贓所得。嗣柯鈞天於同日8時許到場,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拾獲林瑞祥與陳俊煜聯繫後遺留在現場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具行動電話,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鈞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瑞祥及劉靜渝並不爭執,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林瑞祥、劉靜渝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受友人陳俊煜通知到場,嗣陳俊煜在場竊盜,事後陳俊煜並匯款4,000元至被告劉靜渝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①被告林瑞祥辯稱:我會去現場是因為陳俊煜跟我說要去尋寶,我不知道什麼是都更,他跟我說都更裡面有寶,我就帶我女朋友劉靜渝到現場跟陳俊煜碰頭,我們各逛各的,我是抱著探險、好奇的心態在裡面逛。是陳俊煜跟我講怎麼進去,他可能有常去,他帶我跟劉靜渝一起從大門進去,我講的大門是空屋、沒有鎖的大門,進去之後我跟劉靜渝從頭到尾都一起在裡面逛、尋寶,但我們跟陳俊煜是分開的,陳俊煜自己做自己的事情,所以我們都沒有看到陳俊煜做什麼事情。事後他並沒有給我報酬,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陳俊煜匯入的4,000元,是因為他之前有跟我借錢,用來繳他行動電話的費用,他是要還我錢云云。②被告劉靜渝則辯稱:我因為好奇都更是什麼樣子,就跟林瑞祥說,他就帶我去,但現場很暗,我就後悔了,因為暗我就會想上廁所,因為現場的情形我不能大聲叫他,乾脆我自己亂走一通走出外面,我就走去外面等被告林瑞祥。現場工地有大門,我們去的時候工地大門是沒有鎖,工地裡面有房子,我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當時也沒有在把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4,000元,因為我的帳戶是中信銀行帳戶,7-11的ATM也是中信銀行帳戶,他朋友用7-11的ATM比較方便,所以我借給林瑞祥用,但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他朋友存的錢,後來我問林瑞祥說是要給我的錢嗎,他說是他朋友要還給他的錢云云。經查:㈠被告林瑞祥、劉靜渝曾經友人陳俊煜通知,而於案發時間到

達本案竊盜現場,嗣陳俊煜在場竊得紅銅管120公斤、青銅片30公斤、實心電線70公斤,事後陳俊煜並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鈞天於警詢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5304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32至36、92至95頁、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74頁)證述明確,並有陳俊煜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偵卷第50頁)、現場及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偵卷第51至54頁反面)、路口監視器截圖(偵卷第55至65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林瑞祥、劉靜渝所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俊煜於偵訊中證稱:我跟林瑞祥是朋友關係,認識3、4年左右,劉靜渝我不認識,她是林瑞祥的女友。這件竊盜案我本來是想自己去做,案發當天被告林瑞祥打電話問我晚上要幹嘛,我有跟他說我要去工地內偷線,他沒有說要陪我一起去,他只有說他也要去工地丟垃圾,後續就只有我自己在搬出搬進,搬的過程中林瑞祥有看到我在搬,有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就想說如果他要幫忙就幫我搬上車,就只有林瑞祥幫忙搬,因為東西太重了,劉靜渝沒有幫忙搬,之後我就說我要先回去等到回收場開門才有辦法變賣,我有跟他們說我要拿去賣,事後我有給林瑞祥工錢4,000元,但沒有拿給劉靜渝。我是在113年5月9日早上7時許,用無卡存款存入他用LINE電話跟我說的中信銀行帳戶,但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不是他本人所有。這些線材我總共賣了7,500元,我會交給林瑞祥一半的獲利,是因為線材真的很重,加上他當時又有另一半,我認為應該要給他多一點錢。在他跟我說要幫我搬的時候,我就跟他說之後賣多少我再分一些給他們等語明確(偵卷第92至9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林瑞祥確有協助其搬物品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4、172頁),衡諸證人陳俊煜與被告林瑞祥並無重大仇怨,並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應無杜撰上情之理,足見被告林瑞祥主觀上確實知悉證人陳俊煜係要前往現場竊取電線等物,客觀上並協助搬運該等物品至證人陳俊煜車上,而完成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後續被告林瑞祥尚因其協助搬運,取得證人陳俊煜以匯款交付之贓款,是被告林瑞祥有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㈢再被告劉靜渝雖未協助搬運物品,然證人陳俊煜於偵訊中曾

證稱:劉靜渝當時在旁邊看我們搬,玩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93頁),被告劉靜渝於偵訊中亦不諱言有看到陳俊煜及被告林瑞祥在搬東西一情(偵卷第99頁反面),顯示被告劉靜渝確實知悉在場之陳俊煜及被告林瑞祥,係在搬運都更工地建案內之重物,參以其等均非上開建案之員工,而被告劉靜渝於偵訊中並供承:林瑞祥問我要不要去工地內,他說要逛一逛尋寶。尋寶的意思是,那個地方很多空屋,他問我要不要去看有沒有好東西可以撿,帶回家可以修好之類的東西等語(偵卷第99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靜渝明確知悉到場之目的係為取走在場物品無訛。此外,被告劉靜渝於案發前甫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本案之後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判決、其前案紀錄表可證,亦堪認其對於隨意取走不屬於自己之物品,將可能構成竊盜犯行一事,至為明瞭,是其在場即應知悉被告林瑞祥及陳俊煜係在竊取他人之物甚明。按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參諸被告劉靜渝係與被告林瑞祥於案發當日2時19分許前往上開都更工地建案現場,迄同日5時11分許陳俊煜開車離開現場後,2人旋於同日5時21分亦徒步離開現場乙節,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58至61頁),倘只係為「尋寶」到場,何必違反一般作息,特意選擇深夜且人跡較少之時段?又何必待陳俊煜離開後始行離去?此外,被告劉靜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後來在工地外圍等候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49頁),更可知依其所在位置,確得以對下手實施竊盜犯行之被告林瑞祥及陳俊煜施以警戒,而為把風之行為,是其縱然未協助搬運物品,然依其到場之目的、作為以觀,其行為確應已對現場犯罪之實施,提供精神上、心理上之助力,而為竊盜犯行之幫助行為無訛。㈣被告林瑞祥、劉靜渝雖均以其等到場即與陳俊煜分開行事,

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詞置辯,被告林瑞祥另稱陳俊煜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則係還款云云。又證人陳俊煜於本案審理中亦改異前詞,證稱被告林瑞祥、劉靜渝並不知情,所匯4,000元係返還被告林瑞祥之欠款云云。惟關於被告林瑞祥、劉靜渝到場作為,細繹被告林瑞祥之說法,係稱其進去之後與劉靜渝從頭到尾都一起在裡面逛、尋寶,但與陳俊煜是分開的,沒有看到陳俊煜在做什麼事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17頁);被告劉靜渝則稱其進去就後悔了,就自己亂走一通,走出外面等被告林瑞祥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8頁),2人所述顯有歧異,原難採信。何況2人如與陳俊煜各自行事,雙方何必相約到場?又何以離去之時間至為緊密?所述均有違常情。此外,證人陳俊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多有迴護2人之情形,然亦不諱言被告林瑞祥確有幫忙搬物品之情(本院易字卷第164頁),是被告林瑞祥、劉靜渝上開所辯,即屬難信。再關於4,000元是否屬還款一事,固據被告林瑞祥、證人陳俊煜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如前,然此前多次警詢、偵訊程序,均未見2人陳述此節,又關於借支乙事,2人皆未能提出諸如借據、存提款紀錄等客觀事證到院供參,此外,被告林瑞祥在場確有協助陳俊煜搬運本案竊得財物乙情,業敘之如前,則同日稍後陳俊煜匯入之款項,當屬其行為之報酬,尚無疑義,是被告林瑞祥辯稱款項與竊盜無關云云,亦不足採。末關於證人陳俊煜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林瑞祥、劉靜渝並不知情乙節,查證人陳俊煜最初於警詢中即曾一度表示被告林瑞祥、劉靜渝與本案無關,並稱:與被告林瑞祥、劉靜渝係現場才認識,被告劉靜渝更只是現場問路的女子,至於其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亦是其與另一名不知名之友人之對話云云,嗣始自承上開證述不實,並明言會有上開說法,係因不想牽連其他人,想自己擔下來等語(偵卷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陳俊煜係因被告林瑞祥為其友人,被告劉靜渝又係被告林瑞祥之女友,而曾有迴護其等犯行之情形,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又與偵訊中大相逕庭,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上詞,即屬難信,不足為被告林瑞祥、劉靜渝有利之認定。

㈤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瑞祥、劉靜渝2人係毀損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惟:

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被告劉靜渝固然於陳俊煜、被告林瑞祥實施竊盜時在場,

且知悉2人竊盜情節,業如前述,惟其並未協助搬運現場財物一情,業據證人陳俊煜、被告林瑞祥等人陳述在卷(偵卷第85、93頁),參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陳俊煜聯繫並邀同到場之對象為被告林瑞祥,堪認被告劉靜渝並非為協助搬運現場財物而到場,即難認其有參與謀議或曾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至陳俊煜雖於變賣贓物後,將所得款項中之4,000元匯入被告劉靜渝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此有上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可證,惟證人陳俊煜及被告林瑞祥均稱上開款項之交付對象為被告林瑞祥,考量被告林瑞祥與劉靜渝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當時確係由被告林瑞祥付出勞力,後續亦無事證認被告劉靜渝有朋分上開款項之情形,是被告劉靜渝辯稱僅係借予被告林瑞祥使用等語,尚屬可信,基此,亦難以陳俊煜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一節,遽認被告劉靜渝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犯行。此外,另乏事證認被告劉靜渝曾參與事前之計畫、謀議,或因其把風行為,而有犯罪實現不可或缺之功能性犯罪支配,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劉靜渝即難認係竊盜罪之正犯,而僅應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

⒊又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靜渝既僅成立竊盜罪之幫助犯,換言之,本案犯行僅陳俊煜及被告林瑞祥為之,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間。②另關於毀損門窗乙節,查本案遭竊房屋,係以鐵鍊上鎖,為告訴人打開檢查時,發現鐵鍊未被破壞,但屋內施工原料遭竊乙節,有卷附現場照片所附說明可稽(偵卷第51頁反面),即已難認本案有毀損門窗竊盜之情形。雖因上開鐵鍊遭取下,陳俊煜進入本案遭竊房屋之行為,疑似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被告林瑞祥、劉靜渝均係經陳俊煜通知,而於稍後到場,其等復均否認知悉陳俊煜如何進入本案遭竊房屋,遍查全卷,亦乏事證認2人知悉此情,自難遽認2人之行為合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③末關於陳俊煜於本案是否曾攜帶兇器竊盜乙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情,觀諸其與被告林瑞祥之LINE通訊紀錄,雖有「線我割完了」、「搬不動」等語,似表示現場有利器等客觀上可認為係兇器之工具,惟視之其通訊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之1時12分許,嗣於同日1時51分許,陳俊煜始傳訊表示將要開車到場,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42頁),而其於偵審中復一再陳稱上開訊息與本案竊得之物無關,當時並未攜帶工具等語(偵卷第94頁、本院易字卷第169頁)。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陳稱有電線等物遭切割之情形(偵卷第44、45頁),本案現場照片也未能見有遺留切割痕跡(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而陳俊煜雖為警扣得油壓剪、扳手、老虎鉗及螺絲鉗等工具,然該等工具均係事後在其住處扣案,而非於現場查獲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俊煜部分,偵卷第27、28頁)可證,即難遽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均無從佐證陳俊煜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何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訊息,縱使將其解釋為陳俊煜於先行切割電線等物後,因搬不動再返家開車,並邀同被告林瑞祥到場,然此一情形下,被告林瑞祥僅係承繼而為後續犯行,並未參與切割之過程,復無事證認當時現場仍存在兇器等情,仍難遽認被告林瑞祥及與其一同到場之被告劉靜渝,對攜帶兇器乙節,有主觀之認識,即無從對其等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繩。

⒋綜此,本院經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被告林瑞祥、劉靜渝

之行為該當以上加重竊盜之要件,亦不能認被告劉靜渝之行為已構成竊盜犯行之正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即有訛誤,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祥、劉靜渝前開所辯,

並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林瑞祥另聲請傳喚證人「阿政」或「陳勇政」,以證其確有借款予陳俊煜之事實,惟其經本院諭知應提供「阿政」或「陳勇政」之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到院後,始終未能提出,即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此外,本案待證事實已明,應認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劉靜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祥、劉靜渝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毀損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惟被告林瑞祥竊盜之行為、被告劉靜渝幫助竊盜之行為,並不涉毀損門窗、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要件,被告林瑞祥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正犯,被告劉靜渝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幫助犯等情,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即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林瑞祥、劉靜渝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林瑞祥就上開犯行與陳俊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劉靜渝並未實際參與竊盜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瑞祥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率爾與共犯竊取他人財物,被告劉靜渝知悉被告林瑞祥及同案共犯陳俊煜係在實施竊盜行為,竟為之把風,其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俱不足取,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皆非良好。另再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財物價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返還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林瑞祥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劉靜渝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紅銅管120公斤、青銅片30公斤、實心電線70公斤等物,係為同案共犯陳俊煜取走而自行銷贓變賣,被告林瑞祥係分得4,000元款項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林瑞祥亦始終供承其係同案共犯陳俊煜匯款之對象,僅是以被告劉靜渝之中信銀行帳戶收款較為方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5頁),足見其為實際獲得並管領上開4,000元利得之人,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紅銅管、青銅片、實心電線等物,既為同案共犯陳俊煜所取走處分,被告林瑞祥、劉靜渝均並未朋分此部分利得,就此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林瑞祥掉落在案發現場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係其與同案共犯陳俊煜聯繫,因而到場犯罪之工具,此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3頁),另有同案共犯陳俊煜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41至43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