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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慶文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高慶文與藍羽彤(原名藍嘉玲、下稱藍羽彤)曾為夫妻。緣高慶文與藍羽彤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作成112年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內容略為:高慶文應給付藍羽彤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其中100萬元應於113年6月30日前給付,餘下70萬元則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詎高慶文明知藍羽彤已取得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筆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藍羽彤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上開調解筆錄作成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3年5月22日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7之2號房屋(坐落土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0756號土地、下合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姑姑高惠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藍羽彤受有上開債權無法滿足之損害。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高慶文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99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羽彤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545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復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1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本案所涉之不動產建物、土地含建號、地號、移轉時間、對象之附表、被告高慶文、高惠珍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他字第10545號偵查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至17頁、第29頁、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依調解筆錄履行,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逕自處分其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