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順安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張素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順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順安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楊順安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徒手竊取程宇齊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斜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將背包放回原處,旋即逃逸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楊順安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程宇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依據。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該不詳之人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款項1,700元之情,惟告訴人遭竊上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0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且依監視器影片觀之,行竊現場所攝得之行為人有兩人(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中一人即為其本人,另一人為朋友「家豪」,有與「家豪」共同竊取1,700元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復觀諸影片中行竊人之身形及面部特徵,均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之照片呈現之身形、面部特徵相符(偵卷第1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4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益徵被告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被告確有本案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700元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有前揭竊盜之客觀事實,惟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張素女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有重度智能障礙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並有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佐證(偵卷第77頁);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即被告)整體適應能力落後,合併認知功能表現,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從個案過去病史來看,個案獨自生活的能力有限,其執行功能也無法做出簡單的組織計劃。鑑定當天評估,個案恐連較長的問句都難以理解,需簡化問句;對於偷竊的定義、以及為什麼需被鑑定的原因也有理解困難。個案已多次遭他人唆使偷取他人物品,但個案皆不清楚為什麼要幫忙拿東西,評估並無犯意,也不知此行為是否違法。即使過去已被警告,個案仍難以理解其中的因果關係。因此鑑定人認為,個案因其智能障礙,致其欠缺、或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有該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審酌上揭精神鑑定書既係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並參酌被告先前之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與物質濫用等,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智能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智能障礙,導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尚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固有明文。
(二)然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之智能障礙並不能靠藥物,或是住院治療而改善。因此,雖然個案(即被告)的認知缺損,可能會再發生因不了解偷竊的定義,而拿走他人物品等犯法行為,但監護處分並無法降低其再犯風險等情(本院卷第65頁),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平日由伊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與被告歷次開庭均有輔佐人陪同等情,可知被告仍具有相當之社會支持,與其他流落街頭之慣竊情況不同,若再令其入相當處所為監護處分,不免矯枉過正,且將使被告與現有之社會支持斷裂脫節,實非妥適。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竊盜情節尚屬輕微,亦無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雖或有再犯之可能,但有相關之社會支持以避免被告再犯;且鑑定報告亦認目前無有效治療可改善智能障礙,被告亦無合併其他精神病或情緒症狀,因此目前無精神科治療之需要,不建議監護處分,足見現由被告周圍人士給予之支持、照護尚屬妥適,實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並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1項之監護處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沒有拿到贓款,錢都在「家豪」那邊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竊盜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