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衍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止之期間,前往A01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住家(地址詳卷)後方防火巷,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拆下A01與其家人裝置在該處牆上之冷氣銅管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竊盜得手,嗣A01發覺上開冷氣銅管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逮捕A05並扣得上開冷氣銅管1組及老虎鉗1把。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A05(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19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老虎鉗拆下上址牆上之冷氣銅管等情(本院卷第3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冷氣銅管壞掉了掛在牆上,我不是竊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竊取之上開冷氣銅管是我家冷氣的,裝在牆壁上,沒有掉在地上,當時冷氣主機拿去維修,冷氣銅管還掛在牆上,等冷氣主機修好回來要裝到冷氣銅管上等情(本院卷第301-3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扣案之上開老虎鉗1把長約20公分,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0頁),則該老虎鉗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低,審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冷氣銅管1組價值不高,且被害人係安置於室外牆上,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思(本院卷第305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而言,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5頁),暨告訴人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思(本院卷第305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拆下上開冷氣銅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1頁),是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冷氣銅管1組,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