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93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A05之子游○凱(所涉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93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被告、游○凱之母即告訴人黃○琪、游○凱之胞弟游○豪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黃○琪心生畏懼大聲尖叫」,應補充為「致黃○琪心生畏懼大聲尖叫,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琪,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為告訴人黃○琪之配偶、告訴人游○凱之父親,且其等3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至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黃○琪、傷害告訴人游○凱等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等犯行,僅得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雖未經本院對被告諭知前開法條及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縱漏未告知前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㈡、再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游○凱則係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之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指稱之少年等情,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見偵卷第62頁反面)在卷可參,而被告為告訴人游○凱之父,當知告訴人游○凱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㈢、核被告對告訴人黃○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對告訴人游○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仍不思冷靜面對、理性解決家庭經濟、婚姻問題,率然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琪、傷害告訴人游○凱,致告訴人黃○琪心生畏懼、告訴人游○凱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工地鋁窗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貧困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游○凱所受傷勢等程度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原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93號被 告 A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黃○琪(真實姓名詳卷)為配偶關係,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游○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游○豪(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住處(地址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2、3款之家庭成員。A05於114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在前揭住處,因黃○琪向其提及經濟及離婚問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攻擊並以雙手抓住黃○琪手腕,持續搖晃黃○琪並對之大聲咆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黃○琪心生畏懼大聲尖叫;游○凱、游○豪在房間內聽見黃○琪呼救聲,游○凱即持球棒、游○豪持空氣槍上前制止,A05見狀不思冷靜以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凱並與之扭打,致游○凱受有臉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勢(恐嚇游○凱、游○豪及違反保護令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黃○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琪、游○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游○凱受傷之事實。 6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少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共9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對告訴人、被告親人為傷害、恐嚇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黃○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對告訴人游○凱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