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郁臻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非但造成告訴人杜年淞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頁),再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31號調解筆錄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無前科,職業「工程打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告訴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五、本案犯罪所得共20萬6500元,除經依約履行4萬元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免被告面臨重覆追償之不利,執行時應衡量履行情況且扣除倘被告因已履行而返還故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被 告 陳郁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臻(原為越南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杜年淞,雙方成為男女朋友。陳郁臻明知其並非真心要與杜年淞交往,僅欲利用杜年淞為其支付款項、取得所需財物,且不具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佯以與杜年淞交往,接續向杜年淞誆稱:離婚需支付仲介解約金、在越南之媽媽需要醫藥費、需贖回機車、需要購買機票及辦護照費用等如附表所示之虛偽理由,使杜年淞誤信陳郁臻係真心欲與其交往而貸與或交付款項,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陳郁臻。嗣於110年12月25日杜年淞發現聯繫不上陳郁臻,始知受騙。

二、案經杜年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臻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告知告訴人要離婚、越南家人需要醫藥費、要贖車、要購買機票等理由索取金錢,告訴人亦有因上開理由而交付款項予其等事實,惟辯稱:是對方自願幫忙等語。 2、被告到案後表示是爸爸需要醫藥費,並非媽媽等語,與證據清單編號3對話紀錄不符,證明被告以在越南之媽媽需要醫藥費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坦承要買機票回越南之理由為虛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年淞於警詢之指訴、證訴 證明其遭被告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離婚需支付仲介解約金、在越南之媽媽需要醫藥費、需贖回機車、需要購買機票及辦護照費用等事實。 4 新北○○○○○○○○回函暨所附被告戶籍資料1份 被告(原名陳玉素)於98年3月4日即取得本國籍,於99年5月7日離婚後即未再婚,證明被告以離婚需支付仲介解約金、為支付離婚費用抵押車輛而需贖回車輛等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出入境查詢結果資料1份 被告未於110年12月24日出境之事實,證明被告以需要購買機票及辦護照費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被告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相同機會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薄弱,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均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惟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與告訴人約會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某處,向告訴人稱:要買保養品等語,使杜年淞因而為其購買3,500元之保養品,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保養品是告訴人送伊的等語,而依卷附雙方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交往之事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筆購買保養品之花費係出於虛偽之理由,衡情,男女友人間為穩定交往為目的贈與對方禮物,並非罕見,是告訴人自我評估後仍答應贈予被告保養品,應無陷於錯誤可言,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應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詐術之一環,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備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 新臺幣)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理由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金額 1 110年12月15日 因假結婚辦理離婚需付解約金,已付13萬元,仍差距2萬元 110年12月15日21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2萬元 2 110年12月15日21時56分起 因假結婚辦理離婚籌上開13萬元時,抵押機車,需2萬元贖車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不詳、告訴人車上 2萬元 3 110年12月17日15時許 母親開刀急需醫藥費 110年12月17日15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 下門市 6萬元 4 110年12月17日23時許 母親開刀後急需輸血費用 110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1萬5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5時許 機車再次抵押,需再次贖回機車 110年12月2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3萬元 6 110年12月22日14時許 母親住院之醫藥費 110年12月22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福門市 1萬2,000元 7 110年12月22日16時許 處理機票訂金費用 110年12月22日16時許 某間統一超商 2,000元 8 110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 處理機票全額費用 110年12月23日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延福門市 4萬4,000元 9 110年12月23日17時許 護照需要加收手續費用 110年12月23日17時許 某統一超商 2,000元 10 110年12月24日 同上 110年12月24日0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至善天下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6,000元 (轉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