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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國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彬於民國114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遭林添福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對林添福辱罵:「幹你娘」、「叭三小」、「死老猴」等語,足以貶損林添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添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國彬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5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把伊攔下來,伊有罵告訴人「死老猴」,但沒有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梁○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之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

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明在案。

㈢查被告所辱罵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顯為羞辱、嘲弄他

人之詞,或係不堪入耳之穢語,均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毫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又被告辱罵時間非屬一瞬,由附件所示內容可知,被告在辱罵「幹你娘」、「叭三小」等語之後,在場之他人有安撫之行為,告訴人亦有與之對話,被告嗣後仍回應告訴人以「死老猴」等語,顯係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並非瞬間之失言,確具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依據前揭憲法法庭解釋,固然並非以其為髒話而逕認為無價值、低價值之言論,然而,依據本院前揭說明,被告在為本案侮辱言論時,於表意脈絡上未見係單純因發生爭執發生過程中之激動情緒之表達,且持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侮辱言語,而他人雖未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評價會因而減損,然告訴人之個人名譽情感、人格尊嚴並無因此必須一味容忍、退讓之必要。故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持續施以本案侮辱言語,相較之下,告訴人之名譽權更應有保護之必要,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利,應予退讓。

㈣另參以本院勘驗結果及本案錄影影片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

1、38至39頁),可見被告於辱罵期間,係位於人來人往之馬路上,除被告、告訴人、附件所示之A女、證人梁○慈外,尚有若干行走之行人與行駛之機車,堪信被告所為本案侮辱言語係公開、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共見共聞的狀況下為之。

㈤被告雖辯稱:伊本案所述不是對特定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然查,被告為本案之辱罵行為時,係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身後無其他機車或行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1、38至39頁),已足認被告係對於告訴人發表辱罵性之言論。況觀諸被告辱罵之「死老猴」等詞彙之意,顯係針對年長者之年齡為侮辱之意,而告訴人(42年生)相較於被告(60年生)確為年長者,益徵被告侮辱行為所對向者即為本案之告訴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本案言論內有多數侮辱言語行為如上,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不滿告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無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⑴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身穿藍色外套、白色短褲、白色脫鞋,戴

眼鏡之被告面對身穿紅色外套、黑色長褲、黑色皮鞋,戴眼鏡及口罩之告訴人,二人以一台白色機車相隔,告訴人身後無其他機車、行人,身旁有一身穿深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平底鞋,頭戴藍色安全帽,手戴手套之女子(下稱A女),被告後方有若干行走之路人與行駛之機車,無行人及機車停滯。

於1秒許,被告直視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方向說話,A女先安撫告訴人,後安撫被告。

⑵對話過程:

被告:蛤?告訴人:(聽不清楚)【A女安撫告訴人】被告:幹你娘你在那叭(聽不清楚)?叭三小啦?蛤?(台語)【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近,A女安撫被告】告訴人:我讓你打,來,要打給你打。(台語)【告訴人張開雙手退後一步】被告:沒用的死老猴。(台語)【被告轉身往前】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