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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

9、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慶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許嘉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4692號),詎許嘉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傳喚而至地檢署執行科第16號櫃臺報到,於承辦書記官為其製作聲請易科罰金筆錄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不斷大聲咆哮並持續出言辱罵「幹你娘、狗官、小小法官、小小檢察官、幹你娘機歪、米蟲、寄生蟲、菜蟲」等穢語,經法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其仍持續咆哮,期間持續4分40秒,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二、許嘉慶於114年1月3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前,因故與鄰居林榮章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丟擲石頭攻擊林榮章之頭部,致其受有臉部(額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三、案經林榮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許嘉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林榮章有傷害前科,他看到我都會攻擊我或打我,拿鐵器追打我或金屬丟我,他在大樓都侵占公設變成私人車位,他的機車都隨意亂停,我們都遵守停固定機車棚,我就是擋他財路,他都針對我,女主委或男主委都針對我,他們針對我要把我趕出大樓等語。經查:

㈠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錄影監視器影像,內容顯

示:被告於113年12月6日10時36分許起,在執行科第16號櫃臺前,以台語對執行科書記官稱:「幹你娘!狗官,小小法官、小小檢察官,幹你娘機掰,還不是一樣亂判、亂起訴,幹,當林北吃飽太閒喔!在那邊亂起訴,幹你娘機掰狗官,小小檢察官、小小法官,幹你娘機掰,林北閒開給你們這些狗官在那邊玩就夠了啦,幹你娘林北哪有那麼好命?林北...,幹你娘林北沒收入,憑什麼領國庫的這種米蟲、寄生蟲、菜蟲,判那麼重12萬,幹你娘機掰!1萬2就很多了,還12萬,幹你娘機掰!狗官就是狗官,小小法官,小小檢察官,幹你娘書呆子,幹你娘機掰,沒關係啊!好!幹你娘機掰!鬼島敢這樣玩沒關係,幹你娘機掰!1萬2就很多了還12萬,好沒關係!幹你娘當林北很有錢沒關係?幹你娘把林北逼急了,狗急跳牆,幹你娘機掰!書呆子就是書呆子,幹你娘小小法官,狗官!」等語,現場法警到場後詢問:「先生你有什麼事?」,被告回稱:「別在那邊那麼多人欺負一個人啦!趕快弄弄我趕快走了啦!你們這些警察都不用當兵喔?你們真好命,都不用當兵喔?不怕被人笑?真好命欸!當警察不用當兵喔!不能問嗎?不怕被人笑,男生沒當兵不怕被人笑!這麼多人欺負我一個人,這樣叫男人嗎?男人不用當兵不怕被人笑!」現場法警即告以:「你已經影響這裡的辦公秩序了!」被告復稱:「亂判!小小法官不公亂判、小小檢察官給我亂起訴,這樣叫公平喔?」書記官並告知:「你如果要在這裡,你就不要再大聲吵鬧」,被告又稱:「什麼叫大聲吵鬧?那不然小小法官亂判、小小檢察官給我亂起訴怎麼辦?什麼叫在那邊吵關?我應該死喔?我應該被亂判喔?什麼大年的間。你當林北吃他太關!哪有像你們那麼好命都不用當兵,不怕被人笑喔?」等語,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54頁),堪認被告於執行科書記官依法執行被告易科罰金之業務時,當場侮辱「幹你娘、狗官、小小法官、小小檢察官、幹你娘機歪、米蟲、寄生蟲、菜蟲」等穢語,經數次勸阻仍然持續侮辱,時間長達4分許。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㈡次查,被告於114年1月3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停車場前,手持紅色塑膠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在道路中央向告訴人丟擲不明物體2次後向後倒退,告訴人復追趕向前向被告丟擲不明物體後,即以手扶住額頭,走向路旁停車場花圃站立,嗣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診斷受有臉部(額頭)開放性傷口等傷勢,亦有上開停車場旁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丟擲之石頭照片、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9679卷第13、23至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看到人總是亂說亂講,那次石頭不知道哪裡來的,他丟我石頭,丟到我的頭,我有撿起來丟回去,不知道他有什麼問題都亂罵別人,99或100年時他弄壞社區鐵門,我是主委告他,他就記仇到現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確有持石頭丟擲告訴人頭部,致受有臉部(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有傷害前科會攻擊我或打我等語,惟觀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被告先以不明物體丟擲告訴人,是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至被告聲請調閱案外人呂政偉搶奪被告車位之監視器畫面(見易字卷第50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亦與本案無關,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現場法警及書記官制止其辱罵言論,然仍續行多次以「幹你娘、狗官、小小法官、小小檢察官」等語辱罵在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顯已影響其公務之執行,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及書記官等人,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案易科執行罰金,竟出言對在場書記官、法警等公務員辱罵,所為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並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又不思尋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丟擲石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丟擲告訴人之石頭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價值甚為低微,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