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明正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明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明正前於民國112年間向其同事許安安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適許安安要求倪明正清償借款,倪明正明知其本身未辦理2筆各1萬美元定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2年4月14日向許安安佯稱:
可以將其2筆各1萬美元定存,其中部分美元定存移轉予許安安以作為償還上開借款6萬元云云,致許安安陷於錯誤,遂與倪明正約定投資3,000美元定存(約定以美元兌換臺幣匯率
30.5元換算成9萬1,500元),並以上開借款6萬元及附表編號
1、2之匯款支付上開3,000美元定存價款,以取得以倪明正為名義登記人之3,000美元定存,許安安嗣後向倪明正表達希冀再增加美元定存金額之意,倪明正接續向許安安佯稱:可以再投資2,000美元定存(約定以美元兌換臺幣匯率30.5元換算成6萬1,000元)以取整數5,000美元定存云云,致許安安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倪明正,以取得以倪明正為名義登記人之2,000美元定存,總計持有以倪明正為名義登記人之5,000美元定存,倪明正因而詐得6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9萬2,500元。嗣因許安安於112年8月間急需用款,希冀能解除美元定存,然倪明正卻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證人許安安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倪明正之辯護人否認其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許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證人許安安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因認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至證人許安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其陳述內容與本院中相符,難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因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明正固不否認積欠告訴人許安安6萬元,及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及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23日有匯款80萬元給我母親黃淑美,我母親於112年3月31日拿取上開匯款部分金額投資一筆5,000美元定存,我邀請告訴人將6萬元債務轉為美元定存時,我實際上擁有一筆5,000美元定存,後來是告訴人主動表示希望增加投資美元定存金額,不是我主動提這件事,我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為告訴人先借款6萬元給被告,而屬借貸關係,此部分不構成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另就其餘款項,係告訴人自行決定承受被告美元定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確實有匯款予其母親,由其母親購買一筆5千美元定存,被告只是借用母親名義購買該美元定存,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交付價金之過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們有借貸6萬元,4月被告跟我說要還我6萬元,但他捨不得解掉美元定存,請我把6萬元轉為美元定存,可以生利息來遊說我,第一次存3,000美元,第二次存2,000美元;他當時說美元定存是他自己的;他說他有2個1萬美元定存,有半年和一年的,看我要存一年還是半年,我就說我存1年;於112年4月14日談論美元定存時,被告就應該要清償借款6萬元,後來被告遊說我改為美元定存,我才同意改為3,000美元定存;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有2筆1萬美元定存,才會提議再存1,000美金;如果被告一開始告訴我只有1筆5,000美元定存,而且是在他母親名下,我不會同意將借款6萬元改為美金定存,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母親;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說美元定存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6-128頁、第132-133頁),又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3年2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0516號函覆之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8429號函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40-42頁、第55-67頁、78頁)附卷可憑。
㈡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偵查卷第10-12頁),其等有如下對話:
1.112年4月14日被告:「我要還你6萬,可是我捨不得解約美金定存,如
果我把美金定存分給你如何」、「半年4.6%,一年4.8%,現在已經找不到了」、「你也不用擔心匯差,你都是30.5固定」、「如果你要拿回現金,我就去解美金定存」告訴人:「所以3000美金也就是我還要再補你差額31500
是嗎?然後半年或1年在拿回你講的金額」被告:「對啊!你不用煩惱匯差,因為我不會換回來」、
「所以你可以選6個月還是12個月」、「因為我2個
都有1萬美金」告訴人:「那我星期一再補給你31500,然後我再選擇半
年或1年」被告:「你如果選6個月,到時候沒有好的投資,你也可
以放1年啊」
2.112年4月23日
告訴人:「我問你喔!如果我再存1000美金進入,你方
便嗎?如果可以我等等去轉給你」被告:「我是方便啊」、「你要不要乾脆湊整數5000」告訴人:「我放4500好了」被告:「你放5000吧」告訴人:「好啦」、「我轉51000給你是吧」被告:「對」
3.於雙方對話記事本上記載「112.03.31(按:記事本誤記為111.03.31),5000美金定存利4.8%,本金152500」、「113.03.30(按:記事本誤記為112.03.30)領回5240美金,換回台幣159820」
4.依上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先以其有2筆各1萬美元定存為由,邀約告訴人將原有借款6萬元轉為美元定存,告訴人因而同意再匯款予被告,以取得被告名義之3,000美元定存,嗣告訴人表達希冀再增加1,000美元定存之意時,被告則邀約告訴人合計增加為5,000美元定存,並經告訴人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核與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曾向富邦銀行辦理5,000美元定存,並於1
12年4月7日解約,此外無其他美元定存,另被告於其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亦未辦理美元定存等節,有上開富邦銀行函附之被告申設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附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55-67頁、第69-7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112年4月14日並無2筆1萬美金定存,然卻偽以其不捨解除顯不存在之1萬美元定存,邀約告訴人將6萬元借款轉為美元定存,而經告訴人同意並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換取不存在之3,000美元定存,嗣於告訴人希冀再增加美元定存金額時,被告仍未澄清上情,利用告訴人錯誤認知被告有2筆1萬美元定存之機會,再次邀約告訴人增加2,000美元定存,告訴人因而同意匯入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再次換取不存在之2,000美元定存,被告顯然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延期清償6萬元,並支付附表所示款項。此由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至9月21日間,多次傳送訊息表示其有急用,請求被告將15萬2,500元返還,然被告均未讀,亦未回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訊息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34-139頁),益證被告確有以虛假美元定存為由,詐騙告訴人,嗣因無法提出所謂5,000美元定存,乃不予理睬告訴人返還價金之請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12年3月23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內,轉帳80萬元至其母親黃淑美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其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63-167頁),另黃淑美前於112年3月31日以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辦理5千美元定存,期限6個月,利率4.5%,於同年10月2日定存自動解約一節,固有元大銀行外幣存活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定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6頁、第110頁),然證人黃淑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兒子有給我一筆錢,所以我拿來做定存,帳戶內的資金都是我在使用;112年3月份我兒子有給我錢,我忘記轉多少錢了,應該有15、16萬元,這是我兒子要給我的錢,我有權處分等語(偵查卷143頁),顯見證人黃淑美上揭帳戶內5,000美元定存資金來源雖係被告所贈與價金,然為證人黃淑美所有,其可自由處分,並非被告借其名義投資,且衡情,被告倘有借用其母親名義辦理美元定存,自應知悉其母親辦理美元定存之情形,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仍陳稱其母親確有2筆各1萬美元定存等語(偵查卷第82頁),顯示被告並不清楚黃淑美辦理美金定存之實情,堪信證人黃淑美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非可採。
2.證人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我定存5,000美元的錢是被告在112年3月23日轉帳給我的,定存解約後我就分成3次換回臺幣給被告;這個定存是被告的;我幫被告做投資,他錢轉過來,我有幫他做股票進出;5,000美元定存我有和被告討論;被告知道美元定存的金額,時間他不清楚,利率也不清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137頁、第141-142頁),然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匯入80萬元款項至黃淑美富邦銀行帳戶內,黃淑美旋於112年3月24日至25日轉匯27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其餘金額則於上開時間提領現金一空,此有黃淑美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倘被告匯款80萬元係為交由黃淑美代為投資,又豈有於2日內轉匯部分金額回被告帳戶內之必要,且黃淑美提領現金之時間,亦與其於112年3月31日辦理5,000美元定存時間不符,自難信證人黃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為被告購買該5,000美元定存等語,為真實可採。
3.況縱認證人黃淑美上揭辦理5,000美元定存係為被告所投資購買,則被告自應誠實告知其係以母親名義購買該美元定存及實際定存金額僅5,000美元,使告訴人能詳細評估是否投資,然被告卻從未告知告訴人此節,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7、132頁),甚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之定存利率為半年期4.6%,一年4.8%,較黃淑美所投資美元定存利率4.5%更高,而誇大其美元定存利益,堪信被告確有以虛偽之2筆各1萬美元定存為餌,詐騙告訴人,使其同意延期清償6萬元,並陸續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轉為不存在之1萬美元定存中之一部份,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證人黃淑美曾一度辦理5,000美元定存,辯稱告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云云,自難採認。
㈤綜上,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獲得延期清償6萬元債務及附表所示款項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詐騙告訴人,取得延期清償利益及附表所示財
物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以訛詐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及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易字卷第183頁)暨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詐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9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6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利益,固
為被告犯罪所得,審酌該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且被告就其積欠之債務仍對告訴人負有清償之責,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轉出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帳戶 轉入金額 1 許安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20時許 倪明正所有之台北富邦臺幣帳戶 1萬1,500元 2 許安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許 倪明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許安安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8時55分許 倪明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4 許安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3日15時47分許 倪明正所有之台北富邦臺幣帳戶 2萬元 5 許安安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吉客門市以ATM無卡存款方式 112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 倪明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