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聖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欽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54分許,飲酒後步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明知員警A03、林育生、熊子賢及A04(其中僅A03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均係擔服所內值班備勤勤務,受理民眾報案及製作警詢筆錄,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該時起至同日15時19分許止,在上開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言詞、穢語,對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職務員警,不斷咆哮、辱罵,並有如附表所示任意進入值班台後方區域、無故拿取並使用警方公物、干擾員警與民眾交談等脫序行為,甚直至同日17時18分許,趁員警林育生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仍持續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臺語)」等穢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以上開方式妨害上開員警執行受理民眾報案等職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聖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66頁),復有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及在場執勤員警A05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監視器、員警隨身錄像器之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於114年2月13日為警施測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19、21、27至36、39、83至95頁、易字卷第97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就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員警A05等人已數
次制止被告,然被告卻罔顧其等之勸告,猶持續於數小時間,反覆為如附表所示脫序行為,足見其本案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A03、林育生、熊子賢及A04,並任意進入值班台後方區域、無故拿取並使用警方公物、干擾員警與民眾交談之行為,客觀上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A03、林育生、熊子賢及A04,侵害單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多
次因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其酒後情緒管理不佳,不圖克制言行、尊重他人,明知A03、林育生、熊子賢及A04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侮辱員警A03、林育生、熊子賢及A04,所為顯然蔑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危害公權力之執行,並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同時貶損告訴人A03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獲得其等原諒,亦未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損害,甚至於本院開庭時,再度當庭出言對告訴人A03、被害人A04等人言詞侮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檢察官、告訴人A03、被害人A04等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66、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具體行為與辱罵內容 1 114年2月13日9時54至56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 被告進入派出所內,在值班台前高舉雙手喊「投降」、手舞足蹈,並任意進入值班台後方區域,復大聲唱歌。 2 同日10時21至26分許 被告未經同意,拿起大聲公大聲說話,並在值班台附近手舞足蹈、大聲唱歌、飲酒。 3 同日13時50至56分許 1.被告進入派出所時,值班台內員警A03正在與一名外籍民眾交談,被告站在旁邊觀看,偶爾插嘴與該外籍民眾或員警A03攀談,嗣對著員警A03比挑釁手勢,說「你娘老雞掰,你來你來你來」。 2.被告對著員警A03說「你娘老雞掰(臺語)」、「操你媽」、「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3.被告經員警A05勸離仍不願離開警局。 4 同日15時9分至19分許 1.被告對著員警A03說「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2.被告對著員警林育生說「幹 破你娘 老機掰(臺語)」、「幹你娘 老機掰(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 3.被告對著員警熊子賢說「幹你娘(臺語)」、「媽的 你們這四個 他媽的 無所適從」等語。 4.被告對著員警A04說「那個小姐的屁股怎麼那麼大」、「那個屁股怎麼那麼大」、「媽的 制服的褲子都穿不下」、「你娘 老機掰(臺語)」、「那個學姊 學姊 你的內褲夾進…內褲已經夾進去了」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