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佩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佩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03為范佩慈之前女婿、A03與A04為男女朋友。范佩慈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與A03、A04發生爭執,范佩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以徒手推擠A03再以拳頭毆打A03之右頭部及右上臂,致A03受有右側頭部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復范佩慈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拍打、凹折之方式,毀損A04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4。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范佩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傷害告訴人A03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03犯行,辯稱:告訴人A03身高180幾公分,我怎麼可能碰的到他的頭,且我的左手先前因骨折開刀,都舉不起來,我沒有打告訴人A03等語。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8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遭被告毆打,我依照時間把小孩帶回來給被告,被告看到我下車,就說以後再遲到的話就到法院去告我,我回說我沒有遲到,然後我準備要抱小孩出來的時候,被告就突然衝過來搶小孩,我回去車上拿小孩的鞋子要給被告,被告就生氣地把鞋子往車上丟,有砸到我,我們因此起爭執,被告就先徒手推我,再用拳頭打我右上臂跟右頭,我就質問被告為何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33至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內行車紀錄器之錄音(見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觀諸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吵,且本案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收錄之現場聲音,確有收錄二次「碰」、疑似敲擊之聲音,告訴人A03並同時多次質問被告「你為什麼要打我」等語,與告訴人A03前揭證述互核一致,可資作為其證述之補強,是綜合告訴人A03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以觀,上開敲擊聲應為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A03所發出之聲響,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A03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告訴人A03遭被告於上開時點毆打後,旋即於同日20時25分
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A03受有「右側頭部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勢,有輔大醫院11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告訴人A03就診之時間與其遭被告毆打之時間點相近密接,且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A03證述遭毆打之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A03確實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告訴人A03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X光照片1張、
復健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易卷第85至9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A03衝突發生過程中,本案車輛後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可見被告於告訴人A03手持行動電話報警時,多次伸出雙手向前、向上朝告訴人A03手持行動電話之左手拉扯、揮擊,且舉手高度已達告訴人A03之頸部、頭部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二之影片截圖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3至76頁),是被告辯稱手舉不起來,無法打到告訴人A03的頭部等語,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毀損本案車輛右後照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12至13、33至3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2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1份(見本院易卷第63至68、77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所犯毀損本案車輛右後照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更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毀損犯行,惟始終否認傷害行為,更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出言不遜,當庭辱罵告訴人A04,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易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所受傷勢程度、本案車輛右後照鏡之毀損情形、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不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12月8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A04肩膀再以拳頭打其右手臂,致告訴人A04受有右側頸部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另以腳踹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使本案車輛右後車門凹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4。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03、A04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告訴人A04之診斷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A04、毀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
致令不堪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A04,我有踢本案車輛一腳,但那一腳不會使車門凹陷等語。經查:
⒈傷害告訴人A04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把小孩鞋子撿起來要幫小孩穿,被告就突然攻擊我,他先推我的肩膀再用手打我的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33至34頁),復於同日至輔大醫院急診就診後,經診斷受有「右側頸部及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勢,有輔大醫院11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然本案並未直接攝得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之經過,且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僅錄得告訴人A04欲幫小孩穿鞋子時,告訴人A03說「你又要打她,為什麼要打她」等語,並未收錄到如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A03時發出之敲擊聲,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傷害犯行,除告訴人A04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尚無其餘客觀事證可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毀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部分: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固有攝得被告以右腳朝本案車輛右後車門踹踢1次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1份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3至68、77至83頁),惟依告訴人A04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估價單所示,本案車輛並未有右後車門之維修或估價紀錄,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有因被告腳踹之行為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本案車輛右後車門之行為。
㈤從而,公訴意旨上開論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傷害、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傷害、毀損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A04:健保卡、內褲。 A03:她媽…她媽下來帶。 A04:健保卡、內褲,外套要穿哦。 A03:好。 A04:外套要穿哦。 A03:○全,到了哦。(未成年人姓名予以隱匿) 范佩慈:下次超過七點抗告啊。 A03:現在幾點。現在是七點耶。 范佩慈:黃○全下來。黃○、黃○全下來。 A03:剛好七點耶。什麼意思,什麼抗告,你要講清楚耶。 A03:來、下來囉。 黃清富(范佩慈之夫):你講話不守信用。 A03:我哪有不守信用。現在剛好七點耶。 范佩慈、黃清富:哪有剛好七點,你自己看。 A03:我看是七點啊。 范佩慈:你的時間比較慢是不是?你是美國時間吧。 A03:是你比較慢吧、你比較慢吧? 范佩慈:你是美國時間吧。 A03:來~○全。 范佩慈:黃○全走,黃○全。 黃清富:你連鞋子都沒有給他穿。 范佩慈:為什麼每次都給他穿這雙鞋子。 A03:你為什麼要打我? (此時畫面外傳來一聲【碰】,疑似敲擊之聲音。) 范佩慈:為什麼每次都不跟他穿鞋子。 (此時畫面外再次傳來一聲【碰】,疑似敲擊之聲音。) A03:你為什麼要打我。 A03:誒等一下,叫警察。 范佩慈:叫啊。 黃清富:叫警察啊。 A03:叫警察。 黃清富:你進去啦。 A03:來、來、○全來。 范佩慈:黃○全我們回去、黃○全我們回去。 A03:你為什麼要打我。 A04:好啦,不要在小孩面前吵架。 范佩慈:為什麼不在車上,時間到把他穿好再把他帶下來? A03:你剛剛直接把他抓下來耶。 A04:我們剛到啦。 范佩慈:為什麼你不先把他穿好,為什麼不讓他穿好? A04:好啦,鞋鞋給他穿。鞋鞋給他,鞋鞋給他。 A03:什麼不給他穿好? A03:那你為什麼要打我。 范佩慈:到家了為什麼不把他穿好。 A03:你為什麼要打我? 黃清富:你為什麼啦、為什麼啦? A03:你為什麼要打我? 黃清富:為什麼? A03:什麼叫為什麼? (A04自副駕駛座下車) 黃清富:你為什麼連小孩子連鞋子沒有給他穿? A03:你剛剛怎麼把他抓下來的。 范佩慈:你就是沒有把他穿鞋子。 范佩慈:到了就是要穿,準備下車要穿鞋子。 A04:○全、○全好乖、來穿鞋鞋齁。 A03:○全來來來。 范佩慈:妳不要叫他。 A03:你又要打她,為什麼要打她? 范佩慈:你不要動他。 A04:那你穿、你穿。 范佩慈:他是我的寶貝孫子。 A04:你穿、你穿。 范佩慈:妳走開。 A03:他是我兒子耶。什麼叫寶貝孫子。 范佩慈:什麼兒子,一年沒見面叫什麼兒子,叫鬼啊。 A03:你在講什麼東西啊。 范佩慈:一年都不見面,打官司才要...為了要改姓才要見面。A04:你穿、你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