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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欣展因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天祥門市正職人員、不滿工讀生即告訴人林品妤之工作態度、計畫讓告訴人擔任超商收銀櫃檯收受偽鈔須後避免賠付責任而自請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收受偽造之新臺幣(下同)千元紙鈔(屬通用貨幣)仍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2時47分許,放入4張偽造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下稱本案偽鈔)至告訴人收銀機內、並從中抽取等值之4張千元真鈔,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通貨幣。

嗣經告訴人點驗收銀機內現金時,發現有本案偽鈔,且陷於錯誤未能即時發現係謝欣展故意混入偽造紙鈔,誤認屬自己擔任收銀櫃檯須賠付營業損失,不願賠付款項而離職。嗣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仍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仍行使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店長陳聖峯於偵查中證述、扣押筆錄、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26498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6日刑鑑字第1146027071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偽鈔放至告訴人管領之收銀機內,並抽取等值之4張千元真鈔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仍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做事不認真,想讓她有所警惕,才會將本案偽鈔放置於收銀機內,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鈔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天祥門市正職人員,其於113年7月22日22時47分許,將前由上開超商所收受之本案偽鈔放至告訴人管領之收銀機內,並從中抽取等值之4張千元真鈔。嗣經告訴人點驗收銀機內現金時,發現有本案偽鈔,不願賠付款項而離職。本案偽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屬偽造之偽鈔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後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9日刑理字第113612649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37、47至53、55至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既遂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96條該罪既有未遂階段之認定,係以行使目的之已否完全達到為判斷標準,亦即須收受之相對人誤信為真鈔而收受始能認為達到行使目的,亦始得認為該行使行為已經完成。是若相對人於一收受時即識破,知行為人所交付者為偽鈔,則不能認為行使完成,應認行為尚屬未遂,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既遂犯)。

2.被告已供稱本案偽鈔來源係上開超商收受其他客人所交付之偽鈔,故應屬收受後發現為偽鈔之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自行製造或明知係偽造之紙幣而故意收受,先予敘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上班結束我就跟他換班,我去點鈔發現本案偽鈔,因為我有攤開鈔票確認,發現這4張白邊很明顯,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抽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係於案發當日22時47至48分時將收銀機內真鈔取出後放入本案偽鈔,告訴人於22時52分48秒清點即已發現本案偽鈔等情,此有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頁),故可見被告將本案偽鈔趁告訴人不在時抽換真鈔放入收銀機內,旋即遭返回收銀機的告訴人發現並立即持之質問被告,事實上告訴人對此並未收受或持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僅屬未遂階段,不構成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既遂罪。又本罪並未處罰未遂行為,故被告縱屬行使未遂,亦屬刑法不予處罰之行為。另被告當時將本案偽鈔放至收銀機內,依其所述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遭受警惕而已,被告亦供稱收銀機內之鈔票都會經過驗鈔機檢驗確認才會交給客人,確實經告訴人未久後發現即有清點並驗鈔,自不致有收下保管或有可能交付與客人行使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行為有所不同(甚而該情形亦不構成本罪),要難以該罪相繩。

3.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原本即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低,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特別設有較輕處罰之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況被告將本案偽鈔放置於收銀機內行為,非屬行使或有供行使之用意圖,並未有何欲騙取相當於偽鈔面額之找零現金及商品之目的,當無另行施用詐術騙取偽鈔面額以外之不法利得,自無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4.又被告所為並非持本案偽鈔向告訴人行使,已如前述,則不足認為被告有何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亦未曾陷於錯誤,當無從構成詐欺未遂甚明。

(三)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偽鈔放置在收銀機內由告訴人管領之行為,雖有未當,然被告所為僅屬未遂,難認構成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既遂。且被告亦無詐欺犯意可言,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或受有任何損害,自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