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柏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號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再經參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雖被告提供相同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害人不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既不包括想像競合犯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核本案起訴並無違背規定,應屬合法,法院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宗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4字、第4行第7字後各應補充「及洗錢」、「前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中國信託」應更正「華南商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幫助犯洗錢罪,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本院卷第52頁)」,「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康智淵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林月真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7頁),再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惜迄今未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酌其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職業「郵差」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究竟未與告訴人康智淵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考量本案犯罪所生前述之危害,就整體犯罪情節以觀,仍須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相較適當,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 告 陳宗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再轉至遠東帳戶。
二、案經康智淵、林月真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康智淵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並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月真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並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禾亞數位科技用戶資訊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有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高義勝」之人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6 告訴人林月真匯款紀錄1份、暱稱「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對話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7 告訴人康智淵匯款紀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8 天林精品當舖臉書發文截圖1紙、被告簽立之契約1紙 佐證被告未查證民間借貸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申請貸款,所以我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使用等語,然查,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明知其因有其他貸款而無法成功申請信用貸款,亦未確認民間貸款之真實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又被告申請之民間貸款「天林精品當舖」已於其交付帳戶前就已發布詐欺集團假借名義行詐騙之訊息等情,此有天林精品當舖臉書發文截圖1紙在卷可考,是認被告空言信任不明來源之網路廣告、僅知暱稱之陌生人承諾並無非法用途而否認具有主觀犯意,尚與常情及被告本身之經歷有違,故認被告辯稱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智淵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0萬元 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 170萬858元 2 林月真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