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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柔選任辯護人 楊博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靜柔將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第4室(下稱本案房間)出租與張雅筑,租期為民國112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嗣雙方因生活習慣而相處不睦,吳靜柔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1月5日23時57分15秒,趁張雅筑外出之際,未經張雅筑同意而任意進入張雅筑承租之本案房間內,至同日23時58分32秒離去。

二、案經張雅筑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靜柔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房間,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聞到臭味,想要確認來源,開門以後臭味更明顯,我是二房東,越想越不安,才會拿毛巾蓋住監視器後進入本案房間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進入本案房間是因為房間的惡臭味不斷竄出,被告認為其身為公寓二房東,有義務確認惡臭真正來源,以確保公寓居住安全,被告在進入房間前本想先聯繫告訴人張雅筑進行確認,但由於本案案發時已將屆當月給付房租之期限,但告訴人尚未給付房租且亦未回覆被告所傳送的LINE訊息,而當下經被告向訴外人曾郁玟詢問確認以後,其亦表示當日並未見到告訴人,再加上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數月間,對於被告傳送及撥打的LINE訊息及通話均未予理會,所以被告當下才會主觀上合理認為房間內之惡臭問題,應難以透過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加以即時確認及處理,而選擇直接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短暫查看,由此可見,依照一般社會倫理及秩序規範,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顯然具有正當理由,符合社會相當性而非無故侵入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房間出租與告訴人,租期為112年3月5日至114年3

月4日,嗣被告於113年11月5日23時57分告訴人外出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本案房間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4529卷第3、4頁,他字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4529卷第5、6頁,他字卷第21頁),並有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偵4529卷第9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至1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

,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稱其進入本案房間之目的係在確認臭味來源,然依前

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前2分鐘即113年11月5日23時55分,曾開啟本案房間房門向內看,然於發現房內有監視器時,隨即退開並關上房門。之後於同日23時57分,被告再次開啟本案房間,以浴巾遮蔽自己避免遭監視器拍攝並進入本案房間,將浴巾蓋在監視器鏡頭上,直到同日23時58分始拿起浴巾,期間持續以浴巾遮擋自己,避免遭監視器拍攝。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離開本案房間時,並未帶走任何會發臭之物品,可見被告進入本案房間之目的純粹是想確認臭味來源,而非臭味已達常人難以忍受、需立即入內清除之程度。而要確認臭味來源,被告只需站在本案房間門口,打開位在門旁邊的電燈開關,即可以目視方式確認有緊急之異狀(例如有動物遺骸在內、或有害氣體外洩),並無進入本案房間之必要。況依被告拍攝之本案房間照片觀之,其所稱發出惡臭來源之垃圾散落在房間地板上(偵4529卷第20頁),被告只需站在門口即可發現,並無靠近確認之必要。尤其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55分開門時,已經發現監視器之存在,應能知悉告訴人不願他人進入本案房間之意思,卻仍為其非屬急迫之理由,以浴巾遮擋自己及鏡頭而執意進入,此舉難認屬法律、習慣、道義上所應許可之事由,無從認定為正當理由,被告進入本案房間之行為自屬無故侵入無訛。

㈣被告辯稱其入內目的係為確認臭味來源,然此依當下情境並

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當日未回覆被告關於催繳房租之訊息,故認為無法透過通知告訴人及時處理,始會進入本案房間等語。然被告進入本案房間後並未清除造成臭味之垃圾,可見被告當下唯一之目的僅有確認臭味來源,以及確認有無須緊急處理之異狀,而被告只要站在門口向內檢視即可達到上開目的,全無立刻進入本案房間之必要。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4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間,侵害

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動機係為確認臭味來源,雖所採取之手段已觸法,然惡意輕微,且侵入時間極為短暫,侵害法益程度不高,應量處較低度之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目前在租屋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