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鎔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鎔駿犯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禽流感抗體成分之果汁牛奶柒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鎔駿本應注意所進口商品之項目包含「禽流感抗體」,則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所進口之貨物內容物且亦未申請核准,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間,委託不知情之勗弘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勗弘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進口快遞簡易申報單,申報輸入品名為「Pendulum jewelry」之快遞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X130Z6P1545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申報單),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含有禽流感抗體成分(家禽流行性感冒病毒疫苗)之果汁牛奶共7瓶(下稱本案貨物),嗣本案貨物運抵臺灣,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查驗結果為本案貨物應以動物用藥品列管之藥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鎔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6、48、50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10月4日防檢一字第113184798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第CX00000000號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緝獲違規未申請簡易快遞貨物封存紀錄、個案委任書、EZWAY海關實名委任翻拍、勗弘國際運通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財政部關務署114年2月27日台關業字第1141004891號函及相關附件、被告之EZWAY海關實名委任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89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關新聞報導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而過失輸入動
物用禁藥,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亦對動物有潛在之健康上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國中肄業,已婚,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要扶養太太、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含禽流感抗體成分之果汁牛奶7瓶,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