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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庭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庭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連庭瑋與許育呈為情侶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3時許,在許育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居所,因故發生爭執,許育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遂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掐握連庭瑋之頸部、手腳,致連庭瑋受有右肘、左腕、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折斷連庭瑋所有之手機1支,致令該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連庭瑋;連庭瑋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鐵鎚敲擊許育呈所有之手機1支,致令該手機螢幕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育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連庭瑋經合法傳喚,於115年2月5日上午9時5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又本院認為本件屬於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有罪的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上開行為,但於本院訊問時否認

犯行,辯稱:我之前會承認是被許育呈威脅,她說知道我小孩在哪裡就學,我不得已才會承認,現在我的小孩已經轉學了等語。

㈡然而,被告於警詢時明白供稱:113年5月12日下午我回家睡

醒後,約莫20時許,我跟許育呈說我想先離開,他不願讓我離去,就徒手把我的手機折成兩半,我才手持鐵鎚破壞其手機螢幕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許育呈把我手機折斷,我就拿錘子把他的手機敲掉(偵卷第55頁),所述內容與許育呈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起爭執,被告就拿我放在旁邊桌上的一支鐵鎚敲毀我的手機,我很錯愕,把我的手機搶回來,被告跟我搶,造成我的右手拇指虎口被玻璃割傷等語(偵卷第6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許育呈右手傷勢照片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持鐵鎚敲毀許育呈手機的行為無疑。

㈢又被告於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的警察與檢察官面前做成,如果被告有遭受許育呈脅迫,大可直接向檢警提出,使自己獲得檢警之保護,但被告始終都沒有提到相關情形,反而是在做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不斷指控許育呈對其施暴,做出許多對許育呈不利的指述,完全不像是有受到許育呈脅迫而擔心受怕的樣子。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在本院所提出的辯詞,並不可採。可以認為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因與許育呈發生爭吵,不以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反

而選擇以鐵鎚敲毀許育呈之手機螢幕洩憤,造成許育呈之財產損失,但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許育呈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兩人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犯罪的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用以犯罪的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許育呈供稱該鐵鎚為其所有(偵卷第6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