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清澤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99號、114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清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清澤與李明村為叔侄關係,緣吳清澤於多年前曾向李明村借款,未獲李明村同意,因此心生怨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時44分至57分許,前往李明村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附近,持鋼釘刺破高恒紡織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李明村,下稱高恒公司)所有、停放在本案住所對面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輪胎4個,致使本案汽車之輪胎4個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高恒公司。
二、案經高恒公司委由李明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清澤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案發經過與截圖、力錸輪胎行(名輪輪胎有限公司)工作估價單、告訴人高恒公司提出之授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44199卷第10頁、第12頁、第17頁;偵3381卷第3至11頁、第34頁、第50至54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本案汽車4個輪胎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反恣意以鋼釘刺破本案汽車之輪胎,造成告訴人高恒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之危險性、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高恒公司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從事上開毀損犯行之鋼釘,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時44分許至同日2時57分許,在本案住所鐵門上貼冥紙,並在本案住所門口撒冥紙,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明村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詛咒死亡、輕蔑用意。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並無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則僅係單純詛咒及情緒發洩之抗議方式,當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究難以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三)被告於113年6月22日2時44分許至同日2時57分許,有在本案住所鐵門上貼冥紙,並在本案住所門口撒冥紙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住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關於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明村是我小叔,30多年前我跟李明村借錢,他有錢卻不借我錢,還叫我去貸款,我貸款下來的錢是我自己使用,但我跟別人借錢貸款利息比較高,後來只好賣房子還錢,我貼冥紙是因為要讓李明村害怕,讓他知道他有答應我的事沒做到等語(見偵3381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係因30多年前曾向告訴人李明村借款遭拒,為表達不滿情緒而前往本案住所貼撒冥紙,並自認告訴人李明村對其有虧欠而會因此感到害怕,但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被告除貼撒冥紙外,並未與告訴人李明村接觸或有施諸任何加害致他人心生恐懼之動作或言語,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貼撒冥紙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李明村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綜合被告之舉止內容、方法、態樣等,尚非屬隱含加害之惡害通知,縱此舉會令對方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意欲傳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難認被告已有傳達對於告訴人李明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如何之「惡害通知」,尚不得遽謂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本院認定有罪之毀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李明村本案住所門前,按電鈴滋擾告訴人李明村達27分鐘,並經警方上前關切仍拒絕離去,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李明村之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村提供之案發經過與截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5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按電鈴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所按電鈴及踹門是要找李明村,我想跟他借錢,因為我以前跟他借錢他不借我,我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5分許,前往本案住所按電鈴之行為,有告訴人李明村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對話譯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為憑(見偵3381卷第15至25頁、第34頁、第37至49頁反面),惟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112年12月23日9時24分許告訴人李明村從本案住所走出欲前往對面車棚開車,9時24分許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所,被告下車後與告訴人李明村交談,9時28分許告訴人李明村駕車離去,9時37分許被告將自己車輛駛入告訴人李明村之車位,9時38分許被告下車開始按本案住所之電鈴,9時42分許員警到場與被告對話,9時53分許告訴人李明村駕車回到本案住所並下車與被告交談,9時55分許告訴人李明村駕車離去,10時5分許被告駕車離去,10時19分許員警離開等情;又依照員警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向員警表示要在本案住所等告訴人李明村回來,按電鈴要叫告訴人李明村的家人下來,並請員警幫忙叫告訴人李明村現在回來等語,顯見被告在持續按本件住所電鈴的時候,告訴人李明村並不在家,自無從感受任何遭騷擾或威脅之意,而告訴人李明村在案發當時2次與被告短暫交談之過程中,因監視錄影檔案無聲音致無從知悉2人對話內容,告訴人李明村亦從未表示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有何種惡害告知之言詞或舉止,實無從僅憑被告持續按電鈴之行為即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
四、至被告持續按壓本案住所電鈴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一節,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查被告在本案住所持續按門鈴及踹門之所為,雖可能造成當時在本案住所內之告訴人同住家人感到不適、困擾,其行為甚或可能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惟其之行為,已逾2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規定已不得訊問、處罰),然就被告行為方式、強度、持續時間等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及所造成侵害法益為整體觀察、衡量,認被告所為尚非不得容許,社會可非難性程度不高,難認具實質違法性,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112年12月23日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其他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