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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湘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湘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湘縈為成年人,並為少年李○晟(民國000年生,本案相關之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之母親,少年馮○安(00年00月生)則為少年李○晟打球認識之友人。緣李○晟與案外人林○佑於新北市○○區○○街00號即迪卡儂○○門市遊玩,偶遇少年馮○安,並遭馮○安強取藥袋並棄置於垃圾桶內(涉犯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經李○晟之友人李○宏通知後,鄭湘縈護子心切,即搭乘計程車趕往現場。鄭湘縈於113年7月8日16時43分許抵達前址,下車後即衝向馮○安、林○佑等聚集在前址店門口之少年,並質問是何人欺負李○晟,發現是馮○安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先以徒手與馮○安發生拉扯,以右手拉住馮○安強制其正面面對自己,供其質問為何馮○安要欺負李○晟。鄭湘縈在前揭拉扯過程中,可預見馮○安手持手機,若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擊中手機,可能發生手機掉落於地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惟見馮○安持續態度不佳,竟接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毀損部分為不確定故意),以徒手掐住少年之下顎,將馮○安逼至牆角,使馮○安緊靠牆壁不得動彈,鄭湘縈鬆手後見馮○安跨步欲離開現場,隨即以右手打巴掌之方式,拍打少年之頭部4下,並將少年之手機擊落於地面,致令手機不堪使用,且使馮○安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馮○安在遭到拍打後,彎腰撿起手機欲錄影存證,隨即遭鄭湘縈逼回牆角,並以右手在馮○安前面揮舞,馮○安因而閃躲,鄭湘縈又以右手推向馮○安,並再次以右手抓住少年之頭部,迫使馮○安退至牆壁看向鄭湘縈。馮○安後因害怕,不斷向店門口之腳踏車陣中移動,且因鄭湘縈於其正面阻擋,而無法離去,嗣警獲報到場馮○安因而脫困。鄭湘縈即以前開強暴行為迫使馮○安行無義務聽取鄭湘縈教訓之事,並妨害馮○安一般行動自由權(所涉犯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馮○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湘縈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馮○安,馮○安可以自由活動,現場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馮○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刑案現場圖12張附卷可參。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名稱02_h265_00000000000000)畫面,勘驗結果:16:43:11女子(即被告)以右手指向衣著咖啡色衣物少年(即告訴人馮○安),與少年發生口角,雙方皆有拿出手機。16:46:44少年轉頭轉向少年之右側,女子即以手拉扯少年使其轉正,再以手推擠少年將少年逼向牆壁,以鎖喉之方式迫使少年無法離去,鬆手後少年想離開,女子即以右手打少年巴掌連續4下,少年以左手阻擋少年手機被擊落到地面。16:44:48少年往前站一步,又被該女子逼回牆角。16:46:56該女子以手推向少年並往前踏步,少年側身閃躲以身體護住手機背對女子,女子以右手將少年的頭掰回來面對自己。16:47:28該女子把少年逼向角落少年旁邊停滿腳踏車,少年為躲避該女子,往腳踏車方向移動。少年越退越深,在腳踏車車陣中與女子對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7日偵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㈢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庭法官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㈡00:00:42~00:02:39少年低頭看手機,鄭湘縈右手推少年肩膀使少年面對自己,又推少年胸口、推少年肩膀,再掐少年脖子靠牆往上,少年左腳踮起腳,少年舉起手機,鄭湘縈搶奪手機未果,鄭湘縈推少年的頭撞牆,鄭湘縈打少年頭3下,少年的手機掉落,00:00:59鄭湘縈再舉手時,少年阻擋,鄭湘縈以左手壓少年胸口靠牆;㈣00:03:22~00:03:55少年舉起手機對著鄭湘縈,鄭湘縈打少年的手阻止少年以手機對著自己2次,少年側身阻擋,鄭湘縈伸手搶手機未果,鄭湘縈推少年撞牆、迫使少年面對自己,少年右手舉著手機,左手阻止鄭湘縈伸向自己的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少護字第563號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㈣至少年林○佑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沒有不讓馮○安走,因

為馮○安在錄影,所以才沒離開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但少年林○佑經檢察官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業改補充證稱:16:44:28看了監視器伊畫面回想起來,馮○安那時候想逃跑,被告因為已經報警了,所以想讓馮○安留下來等語(偵卷第129頁),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本院審酌本案事發當時,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女子,馮○安為

16歲之少年,被告下計程車就快步衝向迪卡儂店門旁聚集之少年,旋即質問馮○安,並對馮○安徒手施暴,馮○安過程中雖曾嘗試抵擋或以手機蒐證,但均遭被告猛力推往牆壁、掐脖子、鎖喉、呼巴掌、掰頭等方式施以肢體暴力,馮○安未敢還手,僅能屈從被告指示停留現場,馮○安於前開情狀下,其心理顯受相當壓迫。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已報警,希望馮○安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云云。然本案經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怒氣沖沖到場時,馮○安與其他少年均仍在迪卡儂店門旁聚集聊天,並無證據顯示馮○安正欲離去。且本案被害人李○晟與告訴人馮○安彼此認識,縱使馮○安於警方到場前先行離去,警方亦可事後調閱監視器再通知馮○安到案配合說明,並無強留馮○安在場之必要。況被告更係於其報警前,即已下手對馮○安為推往牆壁、掐脖子、鎖喉、呼巴掌等傷害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對馮○安實施強暴、脅迫,使馮○安為依其要求聽訓,並妨害馮○安一般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行至明。

㈥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馮○安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次衝突起因被告不滿告訴人馮○安強取被害人李○晟之藥袋所衍生糾紛,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馮○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馮○安素不相識

,雖因告訴人馮○安欺侮被害人李○晟,被告護子心切到場質問告訴人馮○安,然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處理孩子間之糾紛,率輒訴諸肢體暴力,於警方到場前恣意對告訴人馮○安施暴,於本院審理中態度強硬、未見悔意,合理化自身行為,衡情告訴人馮○安於案發當時確會產生極大身心壓力及恐懼,對告訴人馮○安之身心影響恐不亞於被害人李○晟;兼衡其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業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否認犯行,其以暴制暴之行為不值鼓勵,不宜輕縱,但考量本案係告訴人馮○安有錯在先,被告與告訴人馮○安已於另案中達成和解(詳後述),希冀雙方能各自回歸平靜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行為,致告訴人馮○安之手機

遭擊落於地面、不堪使用;且告訴人馮○安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577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願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