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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670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亦同),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見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①以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7512號函文合法通知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張恩瑋自112年3月15日起未按時出席,且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324號函文合法通知張恩瑋,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7月5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張恩瑋自112年7月19日起未按時出席,致屆期仍未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以112年8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5091號函文合法通知張恩瑋應自112年9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張恩瑋自113年1月17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2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4865號函文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831號函文合法通知張恩瑋,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3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張恩瑋自113年4月15日起未按時出席,致屆期仍未履行而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同樣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6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即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4年8月2日確定,執行指揮書記載,此部分刑期之執行日期為115年3月3日至115年3月12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708號函,通知張恩瑋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張恩瑋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641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864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3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張恩瑋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4年10月17日新北檢永盈114偵緝4719字第114913373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9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前(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決),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㈢、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5年3月1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1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71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719號被 告 張恩瑋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楊濟維所有、放置於夾娃娃機臺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楊濟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張恩瑋明知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708號函,通知張恩瑋應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張恩瑋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出席課程;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6413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4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864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4年4月3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張恩瑋仍不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楊濟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濟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10張、新北市政府114年1月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0708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641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4年3月3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19864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被告完成犯罪事實二之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而被告雖先後受處遇執行機關通知,多次未前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仍應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3次竊盜、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附表編號 竊盜時間 竊得物品 物品總價值 1 114年1月11日16時4分許 藍芽喇叭2件、電子鍋1件 1,100元 2 114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包包1個、藍芽喇叭1件、汽車模型1件 1,300元 3 114年4月26日5時57分許 馬桶刷1個、藍芽喇叭1件、公仔1件 1,5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