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村田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被 告 陳文乙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鄭月莉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鄭人友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被 告 劉英杰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40、13329、3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村田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扣案之HTC手機壹支,沒收。
二、陳文乙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三、鄭月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iPhone 16手機壹支,沒收。
四、鄭人友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劉英杰共同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緣莘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莘聖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在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之土地從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下稱莘聖建案工地),起造人為莘聖公司,另莘聖建案工地之分工如下:
㈠鄭人友為齊合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齊合富公司)之代表人
,莘聖公司委任齊合富公司進行莘聖建案工地之專案管理,鄭人友為派駐於莘聖建案工地負責該工地之施工管理及監工,屬莘聖建案工地之監工人。
㈡陳村田係璿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璿灃公司)之工務部副總
經理,而璿灃公司為莘聖建案工地之承造人,並由陳村田負責莘聖建案工程執行,屬莘聖建案工地之實際施作工程之人。
㈢陳文乙、劉英杰分別係宸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宸新公司)
之總經理、副總經理。璿灃公司將莘聖建案工地之預壘樁、止水樁、安全支撐工程及安全觀測系統設備發包由宸新公司承攬,並由陳文乙負責進行莘聖建案地下室基樁、土方及安全支撐工程(含上開預壘樁工程、止水樁工程等工項),劉英杰負責莘聖建案安全觀測系統設備之設置及觀測,均屬莘聖建案工地之實際施作工程之人。
㈣鄭月莉係恆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之負責人,宸
新公司將安全觀測系統設備發包由恆益公司承攬,應如實記載各監測設備之觀測數據並出具安全觀測報告書。
二、惟於莘聖建案工地施工期間,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鄭人友、劉英杰、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按建築法第39條前段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再按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略以:「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又按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22條第2款規定,基礎開挖採用擋土式開挖時,應依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進行牆體變形分析與支撐設計,並檢討開挖底面土壤發生隆起、砂湧或上舉之可能性及安全性;同篇第127條之1規定,基礎開挖得視需要利用適當之監測系統,量測開挖前後擋土設施、支撐設施、地層及鄰近構造物等之變化,並應適時研判,採取適當對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構造物之安全。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54條第5款規定,凡進行挖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之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狀態。再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八章8.10開挖安全監測之說明,基地開挖宜利用適當之儀器,量測開挖前後擋土結構系統、地層及鄰近結構物等變化,以維護開挖工程及鄰近結構物之安全;且監測儀器的安裝必須依照最新版本大地工程學會之「建築物基礎開挖安全監測準則」所建議之方式為之。末按中華民國大地工程學會所定之「建築物基礎開挖工程監測準則」,關於開挖面、周遭地盤、周邊建築物、構造物與埋設物等監測對象應於基地開挖前即開始周期性監測,支撐系統與開挖面即應於基地開挖期間周期性監測(前揭監測準則表2-2);另監測規劃者應依據設計結果……及環境保護等因素,擬訂監測管理基準值,供施工安全管理參考,施工單位可根據監測資料,研判工地開挖現況的安全度或對周遭結構物或環境影響的程度,據以採取相應的對策,以確保施工安全順利(前揭監測準則2.1.10)。
㈠陳村田、陳文乙及鄭人友均明知前揭建築術成規,亦知悉:
莘聖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提送之第一次變更建造執照中之圖號S1-02:安全措施暨監測系統配置平面圖(下稱本案設計圖說)之安全開挖剖面圖中標示,應以設計強度245 kgf/cm²之砂漿,設置深度為16公尺、樁徑50公分之(TYPE A)預壘樁96支及深度為17公尺、樁徑50公分之(TYPE B)預壘樁29支,共計應設置125支預壘樁,另依據本案設計圖說中之第一層水平支撐暨監測系統配置平面圖之說明,(TYPE B)止水樁之設置深度應達開挖面下1.5公尺即止水樁深應達10.8公尺深。陳村田、陳文乙及鄭人友於莘聖建案施工過程中,本應恪遵前揭建築成規,並應依本案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惟渠等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而於未經變更設計之情況下,逕自於莘聖建案工地設置113支預壘樁(自行減作12支預壘樁),陳村田、陳文乙另以低於原設計強度之210 kgf/cm²之砂漿施作前開預壘樁,並將(TYPE B)止水樁深度減少至10公尺,造成預壘樁間空隙過大,止水樁之止水效果不佳,導致管湧之災害發生。
㈡陳村田另明知本案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中載明:「7.…開挖面
外側不抽水,以減少開挖面外地層孔隙水壓降低,避免地層下陷損及鄰房」,陳村田於莘聖建案施工過程中,竟未依本案設計圖說,於113年12月30日發現莘聖建案有管湧災情後,竟指示不知情之現場人員,自其區外設置之點井(A4)抽水灌入工地內,導致鄰房傾斜加劇。㈢陳文乙、劉英杰均明知前揭建築術成規,亦知悉本案設計圖
說中之監測儀器術量表,管理值初步建議及儀器監測頻率表載明:監測地層水平位移之傾度儀觀測管於莘聖建案工地應設置4處,另鄰房傾斜計於安全措施擋土壁施作期間之監測頻率為每週1次,陳文乙、劉英杰於莘聖建案施工過程中,應恪遵前揭建築成規,並應前開說明設置足量之監測設備並按時進行觀測,惟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少設置1處傾度儀觀測管,及於113年7月12日施作預壘樁起至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日起至11月27日間,未依儀器監測頻率表所示進行鄰房傾斜計之監測,延誤察覺鄰房傾斜之情。㈣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及鄭月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
均明知本案設計圖說中載明:「1.當觀測值大於警戒值時,檢討後續施工時監測值是否會超出危險值,檢討是否調整施工程序或增加監測頻率,研擬詳細應變計畫及謹慎施工。2.當觀測值達危險值時,暫停所有工程,並召開緊急應變會議,重新檢討設計及施工步驟,經核備後立即採取緊急補強措施」,且均知悉恆益公司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安全觀測報告書中,說明欄載明:「1.本次觀測鄰房傾斜計最大觀測值為(T-12-4-1/216)(T-31-31/96),觀測數值已超過行動值.請現場人員注意工區狀況.」,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竟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未為任何因應措施,另與鄭月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村田指示劉英杰調整鄰房傾斜計後重新觀測,劉英杰再要求鄭月莉重新至莘聖建案工地測量,且劉英杰、鄭月莉均於明知113年10月1日之鄰房傾斜計均未遭破壞且經測量人員測有數值之情形下,竟將鄰房傾斜計(T-1)、(T-2)及(T-3)之觀測值均歸零,並由鄭月莉於113年10月1日出具不實觀測值之報告與劉英杰,劉英杰則於請示陳文乙後,將觀測報告回傳與陳村田,陳村田再提報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莘聖建案工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㈤陳村田、陳文乙、鄭人友、劉英杰因前揭違背建築術成規之
行為,導致於114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嚴重傾斜損壞、184號之房屋傾倒,致生公共危險。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且檢察官、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人友部分:㈠證人陳榮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法
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係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藉以擔保彼證言之真實性,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㈡至認定被告鄭人友構成前揭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對上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證、書證於卷可查,堪認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鄭人友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是工程專案管理,
我只有在追工程進度、事後查驗。另外,我知道有變更設計,但我不知道現場施作預壘樁的數量與圖說不符云云。被告鄭人友之辯護人為被告鄭人友辯護稱:被告鄭人友並非現場監工,被告鄭人友是代表莘聖公司執行工程查驗、協調的人員,且被告鄭人友對於被告陳村田等人所違反之砂漿強度、預壘樁不足、止水樁深度不足等節,均不知悉云云。經查:⒈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違反事實欄二㈠所示之建築成規,並導致
於114年1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嚴重傾斜損壞、184號之房屋傾倒,致生公共危險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亦為被告鄭人友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鄭人友為莘聖建案工地之監工:
⑴證人證述:
①證人即莘聖公司負責人張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莘聖公司
有跟齊合富公司簽約,委任他們幫我們去現場監工,莘聖公司沒有再指派其他人,都是請齊合富公司去做,他是專業的,我們相信被告鄭人友的專業,由專業的人代替我們去了解現場,故所有的工程進度、材料都是由齊合富公司監督,被告鄭人友亦必須監督工程是否有按圖施作。莘聖公司如果想要了解莘聖建案工地的事情,都是問被告鄭人友。當初與被告鄭人友協議時,就是從工地開始到銷售,被告鄭人友都要負責,蓋地下室的時候,被告鄭人友都會在現場監督,支數、標號、水泥等被告都要在現場檢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6頁)。
②證人即莘聖公司總經理趙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莘聖
公司的總經理,莘聖公司有與被告鄭人友簽約,委託被告鄭人友在現場監工,當時要求被告鄭人友必須看現場有無按圖施作、施工品質、工程進度、有無偷工減料。我想知道現場的狀況,我會問被告鄭人友,再來問被告陳村田。被告鄭人友是協助我做監督,有重大問題回報我以外,原則上都由被告鄭人友協助處理,在專業認知上被告鄭人友就可以代表我這邊,我因為沒有實際執案過,所以我找專業人員,當時被告鄭人友跟我說他是建築師,跟工地比較熟,對於現場比較了解,所以就以支付薪資、分紅等方式聘請被告鄭人友去現場監工。我沒有要求被告鄭人友必須每天去工地,但必須每週提書面報告進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7頁)。
③證人即建築師陳家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❶我是莘聖建案工地的建築師,我有因工程圖面、設計圖說或
施工上有疑慮時與被告鄭人友接洽過,因為在設計階段營造必須做估價、施作,有這些疑慮時是與被告鄭人友及證人趙建勳討論,當時就是莘聖公司委託被告鄭人友跟我談設計圖說,被告鄭人友就是起造人委託的人員。被告鄭人友是我在一個專門做都市更新營建的都市更新協會認識的專業人士,我們在該協會裡面參與人士幾乎都是專業人士,都是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建築師,我很明確知道當初我跟被告鄭人友不認識的時候,他是跟我另一個建築師朋友一起進來在介紹,被告鄭人友也跟我說他在事務所上班、成大畢業,在我的主觀認知上被告鄭人友是我建築師朋友的另一個建築師朋友。動工後也有因為現場施工問題與被告鄭人友接洽,類似預壘樁、抽水、地下室結構偏移怎麼做,都是被告鄭人友來跟我討論,是因為業主說他們不是專業的,委託被告鄭人友做施工上的討論,所以被告鄭人友都是代替業主與我討論。對我而言,被告鄭人友就是類似PCM的角色,他必須要去做監督、查驗、駐地,監督營造廠是否有按圖施工。
❷預壘樁施工就是放樣,放樣是依據圖說或計畫去做點位的放
樣,放樣完之後做鑽掘動作,鑽掘到一定深度之後再放鋼筋籠,鋼筋籠放完之後再澆置混凝土等它凝固。必須要跳著做,第一天編號1、3、5、7、9跳著做,等凝固後再做2、4、6、8、10。因為它鑽掘之後有可能會造成地體崩塌,所以必須要保留它的間距去施作。灌漿到凝固依標準試體時間是要24小時,大約會隔一天才能打2、4、6、8、10。止水樁也是做鑽掘,鑽掘下去之後它會噴射水泥砂漿,就不放鋼筋了,它的位置是在兩個預壘樁的後面,因為止水樁的目的是怕基樁下去之後,如果有偏差、施工誤差的時候,它會在後面做第二層的保護。這裡的預壘樁其實正名是預壘排樁,它屬於擋土樁的一種。
❸基礎工程在設計上不是由我們建築師及結構技師所提,但新
北市政府要求我們提出基礎的假設工程,所以我們才會有那一張基樁設計圖說。基樁設計圖說我們是委託沈榮村結構技師,他們依據地基鑽探報告去書寫出一個基本的概念,就是至少要有什麼樣的強度跟什麼樣的規格才能夠支撐符合這次開挖的行為。我們在1月多農曆開工拜拜的時候覺得旁邊的建築物比較高、有違建,它的建築物比較重,經技師再次重新去檢討他的設計。包括地下室的位置原本是偏移30公分,他覺得對結構上比較好的情況之下,是不是可以再偏移回來15公分,我們就為了這件事情在進行討論,討論的同時回頭去檢討基樁在設計上的強度,技師是覺得在這裡擴徑為50公尺的時候,它的徑度會增加,它的徑度增加對建築物的保護更好,覺得變更設計會更安全,在討論這件事時,預壘樁還沒有施工。約在3月多到5月多就已經在四方討論,起造人、承造人、設計單位、業主就已經在討論基樁的變更了,在5月初的時候變更圖就已經出來,承造人也有因為這些變更去提出他的費用差異,在這方面我們結構技師也有回答他的差異增加費用、減少費用,因為這些費用到最後是業主跟承造人去承擔,最後四方明確介定了基樁的規格、深度、數量這些內容,被告鄭人友都有參與討論,像我們當時在變更設計前,我們已經預計要變更地下室的位置就是會偏移15公分,在這樣的情況之下,預壘排樁是不是要往側邊偏移、同步偏移,在討論的時候就說放樣有沒有問題、有沒有偏移,類似這樣的行為。辯護人所說的113年10月21日變更設計部分,是在變更建築主體結構,並非變更假設工程,這兩個有極大的差異,差異就是預壘排樁屬假設工程,非建築物的主體建構,它是不用辦理變更設計,我們變更的是建築物的主體結構,而非變更排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0頁)。
④證人即璿灃公司工地聯絡人陳榮樂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案監工就是被告鄭人友等語(見他802卷第293至303頁)。
⑤證人即璿灃公司工務部副總經理陳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鄭人友是莘聖公司派來到現場的人員,被告鄭人友會在施工現場看施工進度、使用何種材料以及有無按圖施作,我們會將現場的施工進度及狀況提供給被告鄭人友,工地相關的事情都是透過被告鄭人友與業主聯繫。變更為125支預壘樁部分,是因為當時擔心承載力不夠,建築師就有重新評估,並將新的施工圖給我們,我們就按照新的新工去施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3頁)。
⑥綜參上開證人之證述,對莘聖公司而言,因莘聖公司不具有
從事管理建案現場應具備之專業技術,而被告鄭人友因與證人趙建勳、陳家慶參加同一協會,莘聖公司認為被告鄭人友對於建案、現場工程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因此莘聖公司方委託齊合富公司即被告鄭人友代替莘聖公司於施工現場監督有無偷工減料、施工進度及有無按圖施作,為莘聖公司監督璿灃公司之工程施作。
⑵再參諸莘聖公司與齊合富公司簽署之契約所示(見偵21840卷
二第219至301頁),乙方(即齊合富公司)接受甲方(即莘聖公司)之委託提供本工程營建管理服務,應與甲方充分合作並與設計、監造單位(甲方指定之建築師),及營造廠商溝通協調,以甲方之權益為依歸,善盡契約之責任,共同完成本案。乙方應與管理期間視察工地、跟催進度及施工品質監管整合及進行相關事宜之報告。另附件一記載乙方之職責為「施工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或稽核」、「負責監督所有工程施工品保作業之執行及檢核、簽認制度之建立」、「所有工程施工進度之查核、分析、審查與監督工作及改善事項之追蹤」,換言之,被告鄭人友必須負責監督現場之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莘聖公司之利益,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核屬一致。基此,被告鄭人友為在施工現場監督、查驗、駐地,監督營造廠是否有按圖施工之角色,被告鄭人友為莘聖建案工地之監工,甚屬明確。
⒊被告鄭人友知悉本案預壘樁數量不足,但未要求璿灃公司改善或回報莘聖公司:
被告鄭人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關於預壘樁的部分,我當時有問過施作廠商,當時他們說圖面上的根本無法實行,所以最後數量有點不一樣,中間有空一點距離,就用止水樁去補等語(見偵21840卷一第177至197、201至209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做預壘樁時,差不多做到一半,就有跟被告鄭人友說沒辦法按照圖說做這麼多支,被告鄭人友就只有說盡量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137頁)。交相參酌上情,被告鄭人友在璿灃公司施作預壘樁過程中,就已經知悉璿灃公司所施作之預壘樁數量不足,然被告鄭人友卻未與建築師、結構技師討論,或告知莘聖公司,容任璿灃公司未按圖施作,至為灼然。
⒋至被告鄭人友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至辯,惟查,被告鄭人友於
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莘聖公司是否有派監工人於莘聖建案工地」,被告鄭人友稱「就是我,我就是莘聖公司委任的工務」等語(見偵21840卷一第177至197頁),被告鄭人友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莘聖建案工地之監工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鄭人友即為莘聖公司於施工現場監督有無偷工減料、施工進度及有無按圖施作,為莘聖公司監督璿灃公司之工程施作之監工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再者,被告鄭人友係擔任監工或監造,本需依被告鄭人友之具體工作內容為實質認定,辯護人一再辯稱依據契約並無約定被告鄭人友為監工,被告鄭人友僅屬事後查核之監造,類似為建築師之角色云云,實屬無憑。另被告鄭人友於璿灃公司設置預壘樁時,就已知悉預壘樁之數量與建築師、結構技師出具之圖說不符等節,業據被告鄭人友所坦認,並有前揭證人證述在案,被告鄭人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預壘樁數量不符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人友明知砂漿強度不足、止水樁深度
不足而與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共同違反建築術成規之部分。查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故意違背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決議可資參照),依據鑑定報告所示,預壘砂漿強度及止水樁深度雖可依據現場施工報表予以核算、了解,然被告鄭人友是否有一一核實,進而了解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在施作預壘樁之過程中違反圖說,而有砂漿強度不足、止水樁深度不足等事實,進而容認被告陳村田、陳文乙為之,而與被告陳村田、陳文乙有犯意聯絡等節,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相關人證、物證足以佐證上情,故本件實難認被告鄭人友明知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在施作預壘樁之過程中違反圖說,而有砂漿強度不足、止水樁深度不足等事實,進而容認被告陳村田、陳文乙為之,而與被告陳村田、陳文乙有犯意聯絡之認定,併予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鄭人友既知悉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違反設計
圖說,未依圖說設置數量相符之預壘樁,但被告鄭人友未加阻止並要求渠等需依圖說為之,亦未告知莘聖公司,容任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違反前揭建築術成規,則被告鄭人友對於陳村田、陳文乙違反上開建築成規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被告鄭人友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3條之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鄭人友所為,係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被告鄭月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人友就事實欄二㈠預壘樁數量不足而
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就事實欄二㈠砂漿強度、止水樁深度不足而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被告陳文乙、劉英杰就事實欄二㈢設置不足觀測管及未按時監測而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就事實欄二㈣未依建築術成規重新檢討設計及施工步驟部分;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被告鄭月莉就事實欄二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就事實欄所示,違反數個建築
術成規之作為,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就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應從一重論以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人友、鄭月莉分別
在莘聖建案工地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被告陳村田、陳文乙理應確實依照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施作;被告鄭人友全權負責莘聖建案工地營建工程施工上之業務,應確實監督,被告劉英杰、鄭月莉應如實設置安全觀測系統設備之設置,並提供正確之安全數據,且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人友、鄭月莉當知悉於房屋密集處開挖基地,會導致臨損風險,自更應知悉嚴謹負責辦理。然被告陳村田、陳文乙竟未依建築師所設計相關圖說施工,未遵守相關建築成規,被告鄭人友於施工之時,未能積極督促該等施工人員確實按照工程圖說施作,以強化基地開挖時,地基之穩固,而為事實欄所示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作為,且在發現安全數據有疑慮時,竟由鄭月莉出具不實之觀測數據在提供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因諸多違反建築成規之作為,明知觀測數值已超過行動值未為任何因應措施,而導致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嚴重傾斜損壞、184號房屋傾倒,造成嚴重之公共危險,其等所為應予以嚴懲;但審酌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月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斟酌其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鄭月莉、劉英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陳村田、陳文乙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陳村田、陳文乙、鄭月莉、劉英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緩刑3年、被告鄭月莉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月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本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甚鉅,為警惕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月莉日後均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村田、陳文乙、劉英杰、鄭月莉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
㈥至被告鄭人友就砂漿強度不足、止水樁深度不足而與被告陳
村田、陳文乙共同違反建築術成規之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然此部分與被告鄭人友前揭成立犯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被告鄭月莉扣案之iPhone16手機1支,為被告鄭月莉所有;被告陳村田扣案之HTC手機1支,為被告陳村田所有,並供被告鄭月莉製作虛偽不實之安全觀測報告書傳送與被告劉英杰,由被告劉英杰傳送給被告陳村田所用之物,此有對話紀錄於卷可查(見偵21840卷一第253至518頁、偵21840卷二第3至21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證人即莘聖公司負責人張惠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221至228、245至248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6頁 2 證人即莘聖建案工地之建築師陳家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249至253、307至311頁、偵21840卷二第333至336頁、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30頁 3 證人即璿灃公司工地聯絡人陳榮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267至275、293至303頁 4 證人即璿灃公司負責人曾基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313至323、365至381頁 5 證人即宸新公司負責人戴禎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383至388、413至415頁 6 證人即莘聖公司總經理趙建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417至426、467至483頁、本院易字卷第106至117頁 7 證人即璿灃公司工程人員黃國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他802卷第487至495、551至56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蓁於警詢之證述 偵13329卷第11至14頁 9 證人即被害人張永傳於警詢之證述 偵13329卷第15至17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仁聰於警詢之證述 偵13329卷第19至22頁 11 證人即恆益公司測量人員林家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偵21840卷一第223至229頁 12 證人即恆益公司測量人員林家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偵21840卷一第223至229頁 13 證人即鑑定人倪超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偵21840卷二第313至325頁 14 網路新聞截圖 他802卷第3至6頁 1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40149094號函暨檢附之114年1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40121604號函、112重建字第222號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調查第1次工作會議紀錄、簽到簿、114年1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140091216號函 他802卷第191至196頁 16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140101204號函 他802卷第197至198頁 17 莘聖公司113年4月預壘樁計畫書 他802卷第325頁 18 基樁鋼筋數量統計表、鴻鑫元公司113年7月4日出貨單、113年08月份客戶對帳單、地磅記錄單、勤翔企業社統一發票影本、預壘樁施工位置圖示、三重區六張街186、188號施工工區抽排水說明 他802卷第333頁 19 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8日現場記事、水位觀測紀錄、基地外抽水照片、點井照片 他802卷第335至346頁 20 證人曾基政與暱稱「陳村田」、「黃國泰」、「陳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802卷第347至350頁 21 安全措施暨監測系統配置圖 他802卷第427頁 22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危老重建案結構平面圖 他802卷第459至463頁反面 23 預壘樁計畫書 他802卷第509至537頁 24 預壘樁施工現場會驗說明 他802卷第547頁 2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5日新北工施字第1140856085號函 他802卷第589頁 26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3年4月16日全建師會(113)字第0237號函、內政部113年3月21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2670號函 他802卷第593至599頁 27 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繳交勘驗文件及明細列印資料 他802卷第601至605頁 28 新北市○○區000○○○○0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傾倒事件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本案相關人員職責表 他802卷第609至612頁 2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他802卷第613頁 30 房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 偵13329卷第23至28頁 31 莘聖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安全觀測報告書 偵13329卷第29至238頁 32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7日112重建字第00222號建造執照、113年6月21日北工建字第1120316441號副本通知書、建造執照附表、建築平面圖 偵13329卷第239至251頁 33 安全措施暨監測系統配置平面圖 偵21840卷一第145頁 34 被告鄭月莉扣案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數位鑑識報告 偵21840卷一第253至518頁、偵21840卷二第3至215頁 35 陳家慶建築師事務所114年5月23日114建覆字第114052303號函暨檢附之莘聖公司與齊合富公司113年5月13日工程專案管理委任契約書暨附件、齊合富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 偵21840卷二第217至301頁 36 莘聖建設電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112年12月5日工程承攬契約書 偵21840卷二第229至255頁 37 璿灃公司與被告陳村田112年10月1日合作協議書 偵21840卷二第257至261頁 38 莘聖建設電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112年12月25日工程承攬契約書(地工工程)暨莘聖建設三重六張街地工工程報價單、領款印鑑卡、工地管理辦法、切結書、安全衛生特約條款、承攬權拋棄切結書、承攬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 偵21840卷二第263至291頁 39 證人陳家慶114年7月2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內政部國土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2255章「臨時擋土樁設施」規範節本、朝陽大學建築系「建築構造與施工」教學大綱、新北市建築管理節本規則、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繳交勘驗文件及明細」、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附表一「監造人查核表」、內政部114年1月15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0237號函、群組名稱「三重新海段」LINE對話文字紀錄 偵21840卷二第339至423頁 40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14年7月11日華大地技字第0011401204號函 偵21840卷二第429頁 41 新北市○○區000○○○○0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鄰房建物損壞及傾倒事件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卷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