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第37747號、第46738號、第50150號、第53203號、第556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關於「而得現金20,000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中4,200元已發還林宸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關於「於114年5月1日12時5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1日晚間8時37分許」;第4、5行關於「現金7,000元、全聯禮券3,000元及戒指1個」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中戒指1個已發還鍾羽苹)」、犯罪事實欄一、㈧第6、7行關於「飾品」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金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第7、8行「而得現金15,000元」後應補充「(現金10,000元及變價所得之15,000元均已發還陳淑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宇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19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其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其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4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率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對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權之尊重,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光雄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㈧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中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沒收部分),所生損害稍有彌補;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數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本院卷第205至24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4年2月至114年9月間)、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所犯加重竊盜罪8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黃色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0150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72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㈧所示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172頁),考量螺絲起子並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光雄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履行賠償,本院仍應依法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戒指1

枚業經鍾羽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37747號卷第19頁),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現金7,000元、全聯禮券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雖經被告分別變賣後取得共40,250元、4,000元,有販賣貴金屬登記簿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22頁背面)、銀樓業者黃世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按,另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5637號卷第5頁),惟上開物品變得之價金均低於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怡(見114年度偵字第21902號卷第4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王鳴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068號卷第12頁)所陳物品價值,是依上開說明,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原竊得之物品,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現金4,

200元業經林宸昱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第14頁),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現金15,800元(計算式:

20,000-4,200=15,80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另將竊得之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變賣後取得102,000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第79頁),該等款項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數額雖逾告訴人林宸昱於警詢中所陳價值(見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卷第7頁背面),惟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本院仍應就其犯罪所得變得之金額即102,000元均予以宣告沒收。綜上,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為117,800元(計算式:15,800+102,000=117,800),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中,現金10

,000元部分業經扣案並經陳淑麗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53203號卷第14頁),足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黃金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經被告陳稱業經變賣取得15,000元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53203號卷第5頁),該15,000亦經扣案並由陳淑麗領回,有前引贓物領據足佐,惟因前揭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麗所稱物品價值24,000元間尚有落差9,000元(計算式:24,000-15,000=9,000),為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所得差額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25,000元、黃金耳環4對、彌月黃金飾品2個、K金項鍊1條、K金墜飾1個及手錶1支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黃金耳環肆對、彌月黃金飾品貳個、K金項鍊壹條、K金墜飾壹個及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現金20,000元、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 黃宇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現金7,000元、全聯禮券3,000元及戒指1個 黃宇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全聯禮券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現金1,500元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電線3捆 黃宇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參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現金6,000元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紅包袋含現金30,000元、項鍊2條、耳環2對及佛珠1包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項鍊貳條、耳環貳對、佛珠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現金10,000元及黃金戒指1只、鑽石戒指1只 黃宇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69號114年度偵字第37747號

114年度偵字第46738號114年度偵字第50150號114年度偵字第53203號114年度偵字第5563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2號被 告 黃宇緯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緯前因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案件,前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與其另犯行使偽造文書、多次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確定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13時43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陳雯怡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持該螺絲起子破壞前揭住宅大門門鎖,未經陳雯怡同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陳雯怡所有之紅包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黃金耳環4對、彌月黃金飾品2個、K金項鍊1條、K金墜飾1個及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金立盛銀樓將上開黃金、K金飾品變價,而得現金40,250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12時54分許,至林宸昱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未經林宸昱同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林宸昱所有之現金20,000元、金戒指2個、金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嘉福銀樓將上開黃金飾品變價,而得現金102,000元。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5月1日12時54分許,至鍾羽苹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未經鍾羽苹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鍾羽苹所有之現金7,000元、全聯禮券3,000元及戒指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0時32分許,至蔡光雄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前揭住宅大門門鎖,未經蔡光雄同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蔡光雄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

7月29日11時54分許,至王鳴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未經王鳴鳳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王鳴鳳所有之電線3捆,得手後旋即前往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萬項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電線變價,而得現金4,000元。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20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曾偉盛所經營址設新北市三重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工廠,持螺絲起子破壞該工廠門鎖,侵入該工廠內,竊取曾偉盛放置於長皮夾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1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陳來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前揭住宅大門門鎖,未經陳來進同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陳來進所有之紅包袋含現金30,000元、項鍊2條、耳環2對及佛珠1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7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至陳淑麗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住宅,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前揭住宅大門門鎖,未經陳淑麗同意,侵入前揭住宅內,竊取陳淑麗所有之現金10,000元及飾品,得手後旋即前往位在頂溪捷運站之不詳攤販將上開飾品變價,而得現金15,000元。

二、案經陳雯怡、鍾羽苹、蔡光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宸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曾偉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來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及陳淑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 ㈠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雯怡之住宅大門門鎖,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再持竊得之物至金立盛銀樓變賣等事實。 ㈡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林宸昱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再持竊得之物至中和嘉福銀樓變賣等事實。 ㈢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鍾羽苹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現金1,000元及戒指1個等事實。 ㈣其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蔡光雄之住宅大門門鎖,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現金700元等事實。 ㈤其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地,未經告訴人王鳴鳳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電線3捆等事實。 ㈥其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曾偉盛所經營工廠門鎖,未經其同意,侵入前揭工廠內,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物等事實。 ㈦其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來進之住宅大門門鎖,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現金10,000元及金飾品等事實。 ㈧其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淑麗之住宅大門門鎖,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住宅內,並竊取現金10,000元及飾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雯怡於警 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雯怡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宸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宸昱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物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鍾羽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鍾羽苹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遭人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光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光雄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物等事實。 6 告訴人王鳴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羽苹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遭人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物等事實。 7 告訴人曾偉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偉盛之工廠,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物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來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來進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物等事實。 9 告訴人陳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淑麗之住宅,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時間遭人破壞大門門鎖、未經同意侵入,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物等事實。 10 ㈠證人黃世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金立盛銀樓之買賣資料 ㈢證人黃世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持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至金立盛銀樓變賣,並因此獲得現金40,250元之事實。 11 ㈠中和嘉福銀樓店長梁錦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中和嘉福銀樓之買賣資料 證明被告持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至中和嘉福銀樓變賣,並因此獲得現金102,000元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雯怡住宅1樓、金立盛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持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至金立盛銀樓變賣等事實。 13 ㈠告訴人林宸昱住宅樓梯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告訴人林宸昱住宅遭竊之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且告訴人林宸昱住宅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14 ㈠告訴人鍾羽苹住宅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告訴人鍾羽苹住宅遭竊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鍾羽苹之同意侵入其住宅並竊取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物等事實。 15 ㈠告訴人蔡光雄住宅1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告訴人蔡光雄住宅遭竊之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且告訴人蔡光雄住宅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16 ㈠告訴人王鳴鳳住宅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萬項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㈢告訴人王鳴鳳住宅內之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17 ㈠告訴人曾偉盛所經營之工廠1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前揭工廠之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曾偉盛之同意侵入其工廠,且工廠之門鎖遭破壞等事實。 18 ㈠告訴人陳來進住宅1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㈡告訴人陳來進住宅遭竊之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㈦,且告訴人陳來進住宅之大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淑麗住宅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圖 證明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陳淑麗住宅之大門門鎖,且未經其同意侵入前揭住宅之事實。 20 告訴人陳雯怡提出之擷圖、住家保險事故損失清單、理賠申請書、住家保險賠款金額確認書 佐證告訴人陳雯怡遭竊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㈦、㈧之部分,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業已使前揭住宅、工廠之門鎖喪失防閑作用,已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㈦、㈧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加重竊盜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89,500元(計算式:25,000+20,000+7,000+1,500+6,000+30,000)、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手錶1支、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全聯禮券3,000元、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項鍊2條、耳環2對及佛珠1包、變價而得之現金共146,250元,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林宸昱之4,200元,變價而得之現金尚剩餘142,050元(計算式:40,250+102,000+4,000-4,200),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戒指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鍾羽苹,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現金共25,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淑麗,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附卷可佐,爰依刑法同條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顏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