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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季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季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季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多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56分許至同年11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以之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以該帳號產生超商繳費代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繳費代碼至附表所示地點繳費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號中,旋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陞、趙宸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季湄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門號係以其名義申辦,並被用於註冊本案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繳費至本案帳號中,作為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行申辦本案門號,也並未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身分證、健保卡之前有遺失,我對於本案門號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被用於註冊本案帳號,嗣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繳費至本案帳號中,作為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3115卷第15至16頁、偵63168卷第20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3115卷第5頁、偵63168號卷第6頁)、本案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及提幣紀錄、登入IP位址(偵53115卷第23至24頁、偵63168卷第11至15頁)、本案門號於遠傳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影本之行動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資料、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偵緝卷第24至32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補發資料、歷次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本院卷第13至43頁、偵緝卷第33頁)、被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59至61頁)、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本院卷第63頁)、春和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4年12月22日之病歷及藥品紀錄(本院卷第79至91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

⒈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自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本案門號為預付型門號(偵緝卷第25頁),與一般作為人頭門號使用者多為預付型門號之情形相合,且預付型門號價值不高,又須儲值後方得使用,縱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申辦之人來說,亦不致有電信費用之負擔等不利益。又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遺失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犯行時,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無法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故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堪認本案門號SIM卡,應為被告自行交由他人使用。

⒉參以本案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偵緝卷第25頁),於「申請

人」簽章一欄即載有「楊季湄」本人之簽名,後附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之發證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新北市)補發」(偵緝卷第28頁),其健保卡影本則顯示有3次新冠肺炎疫苗之注射紀錄,分別為「110/12/16」、「111/5/3」、「111/11/1」(偵緝卷第32頁),即可推論申辦本案門號之人,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親自持被告之110年11月17日後核發之身分證,及被告本人至少於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1月1日持續使用之健保卡作為身分證明。稽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補發資料、歷次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本院卷第13至43、63頁),被告最後1次掛失補發身分證係於110年11月17日,最後1次因遺失請求補發健保卡則係於109年4月6日,在此之後則並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衡情一般人對於身分證件此等含有重要個人資料、高度隱私之個人證件,多半會妥善保管,且因生活中諸多事宜(諸如:請領補助款、申辦帳戶、門號、就診及領藥)均需身分證明文件加以佐證始得辦理,使用頻率甚高,縱有遺失亦會於甚短時間內即可發現,且立即至政府機關申請掛失、補發,避免遭他人濫用,然被告之身分證自110年11月17日起、其健保卡自109年4月6日起至案發時(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間),至少1年期間均未曾辦理上開身分證件掛失、補發,可見該段期間內,其身分證件並無遺失或脫離其持有之情形。復參被告時常就診之春和診所,亦敘明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4年12月22日期間,歷次就診均有攜帶健保卡等情,有春和診所回函1份可憑(本院卷第79頁),更堪認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自110年11月迄今,始終在其持有中,並無遺失之情事,足認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並持其身分證件作為證明者,係其本人甚明。

⒊佐以本案門號之申辦人姓名為被告,連絡電話為「0933***46

6」(按:因涉及被告個人資料,故部分遮隱),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則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等情,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回覆之本案門號申辦資料各1份可稽(偵53115卷第5頁、偵緝卷第24至25頁),上述申辦人之姓名、戶籍地址均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同(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0933***466」乙情,有當日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可參(偵緝卷第3、17頁),其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手機門號是0933***466,聯絡的到我等語(偵緝卷第18頁),亦與本案門號申辦時之申登人聯絡電話互核相符。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使用0933***466門號時,應該沒有將該門號告知他人過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堪認知悉該門號,且得以之作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人,僅有被告1人,別無其他人冒名申辦之可能。準此,本案門號已足認定係由被告自行申辦,且被告既稱不知本案門號被用以註冊申辦本案帳號(本院卷第143頁),可見其另以不詳方式將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任意使用。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均已遺失云云,惟關於其身分

證、健保卡遺失時間、有無掛失補辦一節,被告先於本院114年8月2日訊問時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丟掉半年已上了,因為年紀大了,我就沒有再去申請。因為身分證、健保卡掉了很久了,時間我想不起來。我下週就會去申請補領身分證、健保卡等語(審易卷第78頁),嗣於本院115年2月審理時先供稱:我的身分證、健保卡112年7、8月間遺失。我後來有補辦健保卡,去看醫生當然要帶健保卡,但我是拿新的健保卡還是舊的健保卡去看醫生,我也不曉得云云(本院卷第143、146頁),後又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忽而稱有前往補辦健保卡,但不記得幾月前往補辦,或稱因為沒有使用健保卡,所以根本並未尋找健保卡,也並未發現健保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對於其所述有補辦身分證、健保卡一事,與其身分證、健保卡異動、領卡紀錄顯示自110年11月後並無掛失、補辦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對於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之時間點,其先稱約於114年2月間遺失,後又改稱忘記何時遺失,再後則翻異前詞,又稱是112年7、8月間遺失,末則稱其並未發現身分證、健保卡遺失云云,其所述前後矛盾、相互齟齬,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益徵其對於身分證、健保卡之所在匿飾其詞。

⒉被告另辯稱0933***466門號是否為其使用,其亦不記得,也

不記得曾於警詢、偵查中稱有使用上開門號云云。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尚且能明確背誦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並稱0933***466門號能與其聯繫上,且113年11月10日製作之警詢、偵訊筆錄,均經被告確認無訛後簽名乙情,亦有上開筆錄各1份足憑(偵緝卷第3、18頁);再者,經本院函詢春和診所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及領藥紀錄(本院卷第79頁),其上顯示被告之手機門號亦為0933***466號,而被告在春和診所就診時,應無法預見將來其留存之聯繫方式將作為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是其亦無可能事先衡量利害,透過偽造或填寫虛假資料之方式規避查緝,足認其先前確實曾使用門號0933***466號作為其連絡電話一事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我有申辦門號0933***466號,但我現在沒有使用了。該門號我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對於0933***466號門號亦有相當之熟識程度。綜此,自足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使用之門號確實係0933***466號無訛。被告仍一再推稱其並未使用0933***466號門號作為聯繫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詐欺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困難,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應予相當之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嚴重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150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115號卷 偵53115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168號卷 偵63168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874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7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凱陞 於112年11月15日以LINE暱稱「薪動夢想」向林凱陞佯稱:可儲值至CoinTR Pro平台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林凱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12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東榮春店繳費2萬元(起訴書誤載繳費日期、時間,應予更正) 告訴人林凱陞報案資料之與暱稱「智能客服」、「薪動夢想」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交易通知畫面及臺幣活存明細)35張、CoinTR Pro詐欺平台畫面擷圖1張、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偵53115卷第17至22頁) 2 趙宸毅 於112年11月16日以Instagram帳號「投資賺錢為前題」,向趙宸毅佯稱:可致投資網站WEEX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宸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之萊爾富超商南投投順店繳費1萬元 告訴人趙宸毅報案資料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2張、與LINE暱稱「靜謐安全 夢想花香」、「Edson華(洗米華)」、「C.T」、「WEEX」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3168卷第22至29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