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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承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2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796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承勳與告訴人謝言彩為鄰居,被告前因噪音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並徒手敲打該處大門,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就上開部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