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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勳選任辯護人 李則亞律師

陳貞文律師被 告 范家賢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劉知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志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家賢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知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簡志勳與A01係分居之配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經裁判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簡志勳因懷疑居住於新北市00區00路房屋(完整地址詳卷,下稱A屋)之A01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遂委任00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負責蒐證,復由00公司員工范家賢、劉知明統籌蒐證等事宜,由范家賢指示劉知明承租與A屋同棟大樓之房屋(完整地址詳卷,下稱B屋)作為蒐證據點。嗣劉知明於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113年4月20日0時40分許,分次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B屋準備蒐證,劉知明復於113年4月20日0時42分許,帶同范家賢、簡志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左」之成年男子至B屋,簡志勳、范家賢、劉知明、「小左」及其餘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簡志勳另與范家賢及「小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簡志勳涉犯竊盜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范家賢、劉知明及「小左」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不明男子於113年4月20日1時56分前某時許,將塑膠長條物塞入A屋大門鑰匙孔,致A屋大門門鎖得任意開啟,嗣由范家賢於113年4月20日1時56分許,帶同簡志勳及「小左」,未經A01同意,擅自進入A屋,劉知明則在B屋等候。嗣范家賢、簡志勳於房間內發現A01赤裸身體躺在床上,隨即徒手抓住、拉扯A01阻止其穿著衣物,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穿著衣物之權利,致A01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左側大腿、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並毀損A01所有之被單1條,足生損害於A01;范家賢復指示「小左」徒手竊取A屋廚房、廁所垃圾桶之垃圾袋及其內物品得手,嗣經警到場後,范家賢、簡志勳等人始離開A屋。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就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可認其具有請求追訴該犯罪事實之意思,即不能因其未正確指明該罪名或法條,逕認該罪未經合法告訴。經查,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已陳明:「我的先生簡志勳帶了一群人強行進入我家,到我房間狂拍照,過程中有拉扯造成傷害,故至所製作筆錄」、「我在家休息睡覺,突然被入侵覺得莫名其妙,不清楚他們動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9號卷第20頁背面),並對警方詢問是否要提出告訴時,答以:「要。要對我先生簡志勳及我先生帶來的人提告傷害案、毀損案、妨害秘密案、竊盜案」(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雖漏未表示提告侵入住宅部分,然其指明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簡志勳等人未經其同意強行進入住宅乙節,且向員警表明訴追被告簡志勳等人之意,參以告訴人於113年8月間再次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被告簡志勳等人非法侵入住居一事,有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54至64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時就有要針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告(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65號卷第240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簡志勳侵入住宅之犯行,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及劉知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71至272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簡志勳因懷疑居住於A屋之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遂委任00公司負責蒐證,被告范家賢復指示被告劉知明承租B屋協助蒐證事宜。嗣被告劉知明於113年4月19日20時20分許、113年4月20日0時40分許,分次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B屋,復於113年4月20日0時42分許,帶同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及「小左」至B屋。被告范家賢於113年4月20日1時56分許,偕同被告簡志勳及「小左」進入A屋後,發現告訴人赤裸躺在床上,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范家賢與「小左」有拿取屋內廚房、廁所垃圾桶之垃圾袋及其內物品。又A屋大門鑰匙孔於113年4月20日1時56分許前,遭人塞入塑膠長條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被告簡志勳辯稱:我跟告訴人同住A屋,沒有分居,案發當時A屋門沒鎖,我跟著被告范家賢等人進屋,發現告訴人跟外遇對象,告訴人沒穿衣服,我一直罵告訴人,但沒有抓住告訴人阻止其穿衣,也沒有去拉告訴人的被單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在A屋同居,且不知悉A屋門鎖遭徵信人員損壞,自非侵入住宅,又被告簡志勳未有拉扯、強制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報案通報表記載其無明顯傷勢,其驗傷時點距案發時超過1小時,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簡志勳造成,被告簡志勳等人亦未毀損告訴人之被單,該被單破洞仍可使用云云;被告范家賢辯稱:我沒有將塑膠長條物塞入A屋大門鑰匙孔,A屋門沒鎖,我們就進去,發現告訴人跟外遇對象要穿衣服,沒有人與告訴人有肢體拉扯、阻止告訴人穿衣或拉告訴人的被單,我問告訴人可不可以拿走垃圾桶的東西,告訴人說可以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范家賢係隨同有A屋居住權之被告簡志勳進入房屋,並非侵入住宅,且被告范家賢係阻止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拉扯,未傷害或強制告訴人,另究竟係何人授意拿取屋內垃圾亦有不明云云;被告劉知明辯稱:我跟00公司沒有關係,我幫忙被告范家賢承租B屋蒐證,案發時我帶被告范家賢等人到B屋,他們在討論被告簡志勳婚姻的事情,我不清楚討論內容,我也沒有將塑膠長條物塞入A屋大門鑰匙孔云云。經查:

㈠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簡志勳因懷疑告訴人與

他人有不當交往關係,遂委任00公司蒐證,被告范家賢復指示被告劉知明承租B屋協助蒐證事宜。嗣被告劉知明前開時點,帶同數名不詳男子、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及「小左」至B屋後,被告范家賢於113年4月20日1時56分許,偕同被告簡志勳及「小左」進入A屋,發現告訴人赤裸躺在床上,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范家賢及「小左」有拿取屋內廚房、廁所垃圾桶之垃圾袋及其內物品。又A屋於案發前大門鑰匙孔遭人塞入塑膠長條物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A02、鎖匠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B屋房東孫明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至24、68至69、118至119頁、易字卷第211至256頁),並有00公司網頁資料、委任契約書暨匯款單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A屋現場照片、A屋大門鑰匙孔照片、磁扣出入紀錄、A屋門口對講機進出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單破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8、61至65、121、137至142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卷第85至88頁、易字卷第257至266、343至36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3人及證人證述部分⑴被告簡志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委託00公司

蒐集告訴人外遇的證據,想要與告訴人離婚,案發當時是徵信社通知我到B屋,因為拍到告訴人與男子進去大樓裡,跟我一起搭電梯到B屋的人應該都是徵信社的,有被告范家賢、劉知明跟其他人,被告范家賢、劉知明都是00公司員工,被告范家賢在B屋安撫我情緒、告訴我蒐證狀況、給我看照片,說告訴人跟疑似外遇對象在樓上,要去找告訴人對質,要我走樓梯上去A屋,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去找她,我跟被告范家賢還有其他人上樓,有人說門是開的沒有鎖,我跟在後面進去,看到告訴人裸體,我很生氣,跟其他人圍著告訴人一直質問告訴人,後來我跟告訴人、疑似外遇對象到客廳繼續爭吵,我看到被告范家賢拿走餐廳裡的垃圾,被告范家賢事後說要拿去驗DNA等語(見偵卷第8至10、127至128頁、易字卷第36、181、183至185、187、190至191、193、195、

197、200、205至207頁)。⑵被告范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簡志勳委

託00公司蒐集告訴人外遇事證,我跟被告劉知明是00公司員工,我們想要蒐證告訴人跟男子同進同出生活的畫面,當初要跟管理員借磁扣,管理員說沒有在借,我就請被告劉知明承租B屋方便蒐證,有給被告劉知明看過告訴人的照片。案發當時被告劉知明帶我跟被告簡志勳及「小左」到B屋,因為要攤牌,所以找被告簡志勳、「小左」等人去找被告劉知明,在B屋待了有一個小時,安撫完被告簡志勳後就決定上樓,我跟被告簡志勳一起走樓梯上去A屋,門一開就進去了,看到告訴人裸體,告訴人跟被告簡志勳在爭吵、拉扯,現場很混亂,被告簡志勳很生氣。我請人去拿廚房、廁所垃圾桶垃圾,要看有沒有留存精液,要保留證據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32頁、易字卷第37至38、277、281、283、286頁)。

⑶被告劉知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承租B屋,因為被

告范家賢請我幫被告簡志勳在1樓公共區域蒐證,被告范家賢有提供我告訴人的照片。案發當日被告范家賢、簡志勳還有其他人跟我上樓,他們到B屋討論怎麼處理感情、婚姻的事情還有安撫被告簡志勳,這跟我蒐證有關係,被告范家賢等人討論蠻久的,大概1個小時以上,之後他們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38至39、157、160至162、165至166、170至17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跟

朋友A02在討論工作事宜,A02之後要離開,我就回房間休息睡覺,113年4月20日凌晨約l點,突然聽到很大聲響,A02衝到房間叫我,我看到被告簡志勳帶一群人強行進入我家,直接闖入我房間,當時我裸睡、衣衫不整,要拿東西遮蔽,被告簡志勳、范家賢一直強行拉扯我,被告簡志勳力道很大,我雙手被控制,不讓我用被單遮掩身體、阻止我穿衣服,拉到我手很痛,造成我身體受傷及被單扯破,之後他們離開我房間,我穿衣服到客廳,看到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跟一名白衣男子(即「小左」),被告簡志勳一直對我咆哮,我就看到白衣男子要拿走我家廚房及廁所垃圾袋,我說不可以拿,但他不管我就拿走,案發後我就直接去醫院驗傷,之後去警局報警。我跟被告簡志勳結婚前、後沒有同住,被告簡志勳有自己的住處,A屋是我婚前買的,被告簡志勳沒有出資,我沒有給他A屋的鑰匙、磁扣或密碼,社區大門要有磁扣才能進入,電梯也要刷磁扣,且只能到自己的樓層,一定是我在,被告簡志勳才有辦法進來我家。我確認案發時我有關門,那段時間被告簡志勳對我家暴,我也訴請離婚,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簡志勳進入A屋,我家門鎖鑰匙孔是被破壞,鑰匙孔內有異物,我就請鎖匠處理,鎖匠把鑰匙孔轉開後,裡面被塞入很長的塑膠異物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易字卷第218至222、224至226、229至232、234至239頁)。

⑸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告訴人房間

談業務,後來告訴人說要休息,我先去客廳整理準備要離開,一群人就衝進來直接撞進房間,被告簡志勳把告訴人從床上抓下來,告訴人沒有穿衣服,想要拿被單遮身體,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直接抓告訴人的手、控制告訴人,一直辱罵,不讓她穿衣服、遮身體,被告簡志勳情緒非常激動、被告范家賢就態度差了點,我就打電話報警,對方才讓告訴人穿衣服,移動到客廳,白衣男子就直接拿走廚房跟廁所垃圾袋。之後我帶告訴人去驗傷、做完筆錄回去,我們發現門鎖是壞的,手把壓下去就能直接推開進去,而告訴人案發前帶我進門時,是電子鎖自動上鎖等語(見偵卷第68頁背面、易字卷第242至249、251至252、254至255頁)。

⑹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請我換鎖,說前一

天門被打開,A屋門鎖是電子鎖,可以鑰匙、密碼、感應卡片開門,當時門鎖被塞入異物,像是塑膠套,為了把鎖打開,有人會塞入異物,塞入後就可以不用鑰匙直接開門,可用任何東西插進去把鎖轉開。異物有沒有取出都可以正常上鎖,用鑰匙開電子鎖的話,要先把外殼打開,但一般情形不會用鑰匙,所以通常不會發現異狀。鎖轉開後鎖不會壞掉,但是如果異物未拔出,就會失去鎖的效果,隨時可以再打開,但是如果把異物除去,就可以變回好的鎖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易字卷第211至213、215至216頁)。

⑺綜觀前開被告及證人等供述之內容,可見被告簡志勳委請00

公司欲蒐集告訴人外遇之證據,再由被告范家賢委由被告劉知明承租B屋以利蒐證,嗣於發現告訴人與證人A02一同返回A屋時,即由被告范家賢聯繫被告簡志勳及「小左」,由被告劉知明帶同其等至B屋內討論進一步行動,而A屋大門門鎖因遭塞入塑膠物長條物而暫時失去上鎖之完整功能,復由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及「小左」,於未知會告訴人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開啟A屋大門進入,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肢體衝突並妨害告訴人穿上衣服,且被告范家賢為檢驗DNA之目的,更會同「小左」逕自拿取A屋內之垃圾。

⒉侵入住宅部分⑴經查,被告劉知明任職於00公司,其於112年間迄今,勞保投

保於00公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7至99頁、易字卷第335至339頁),佐以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均供稱:被告劉知明為00公司員工(見易字卷第183至184、277至278頁),洵堪認定被告劉知明於案發時為00公司之員工甚明,其辯稱與00公司無關聯,自無可採。

⑵次查,A屋大門門鎖遭塞入塑膠長條物,致暫時失去上鎖防閑

之功能,業據告訴人、證人A02、A03前開證述明確,並有A屋大門鑰匙孔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勘驗維修門鎖過程之錄影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足憑(見易字卷第263至266、362至369頁)。

⑶再查,經本院勘驗A、B屋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略為:畫面時間顯示20:18:12-20:18:58「被告劉知明自9樓進入電梯,於1樓走出電梯」;20:20:51-20:21:09「被告劉知明帶同一名身穿長袖格紋襯衫(內有淺色上衣)、短褲、背單肩包之男子(下稱B男)自1樓進入電梯,兩人交談」;20:21:10-20:21:25「被告劉知明以右手做出捏物品轉動之動作,兩人交談走出電梯至9樓」;00:34:33-00:35:07「被告劉知明帶同B男自9樓進入電梯,B男未攜帶單肩包,兩人於1樓走出電梯」;00:40:55-00:41:30「被告劉知明帶同一名身穿長袖連帽外套、頭戴鴨舌帽、戴黑色口罩及眼鏡之男子,一名身穿短袖上衣、斜背單肩包、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一名身穿短袖上衣、戴口罩之男子自1樓進入電梯,於9樓走出電梯,搭乘電梯期間被告劉知明有與人交談」;00:42:

47-00:43:20「被告劉知明自9樓進入電梯,搭乘期間使用手機,並於1樓走出電梯」;00:46:06-00:46:45「被告劉知明帶同身穿短袖深色上衣、長褲、斜背單肩包、髮型為平頭之被告范家賢、身穿長袖襯衫(內有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斜背單肩包、戴口罩之被告簡志勳及一名身穿淺色長袖襯衫、長褲、戴口罩之男子(即「小左」)自1樓進入電梯,於9樓走出電梯,搭乘電梯期間被告范家賢有與被告劉知明交談」;02:12:00-02:12:42「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及「小左」進入電梯,搭乘期間被告范家賢、「小左」使用手機,3人於電梯內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7至259、343至353頁),可徵被告劉知明於帶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等人至B屋前,即有先行帶同數名不詳男子至B屋,且被告劉知明於搭乘電梯期間並有做出類似扭轉開鎖之動作而與B男交談。

⑷再者,被告劉知明為00公司員工,其依被告范家賢委託,為

蒐證之便承租B屋,已如前述,又被告劉知明係依被告范家賢指示先行帶同前開數名男子至B屋,亦為被告劉知明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95頁),參以被告簡志勳、范嘉賢等人在B屋內係討論蒐證、對質事宜,其等討論時間達1小時等節,為被告3人供陳不諱(見易字卷第166、168、184、187、1

88、285至286頁),洵堪認定被告3人係與「小左」等人以B屋為蒐證、討論之據點,共同謀劃嗣後進入A屋取證、對質之相關事宜。

⑸此外,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在B屋討論後,決意上樓至A屋與

告訴人對質,而A屋大門門鎖竟恰恰於此際遭人塞入塑膠長條物而得任意開啟,倘非00公司員工之被告范家賢、劉知明等人事先刻意安排,以確保得順利進入A屋,豈有如此湊巧之可能,況被告劉知明此前更有與他人討論開鎖之類似行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認係被告范家賢、劉知明與其他不詳男子共同策劃而事先將塑膠長條物塞入A屋門鎖至明。是被告范家賢辯稱:未將塑膠長條塞入A屋門鎖;被告劉知明辯稱不知悉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等人討論內容、未將塑膠長條塞入A屋門鎖,均屬無據,至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固供稱被告劉知明在B屋內未參與討論云云,然被告劉知明既為00公司員工,並特意承租B屋作為蒐證據點,且於案發前帶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及數名男子至B屋停留相當期間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旋即闖入A屋與告訴人對質,顯見被告劉知明自當知悉並參與本案蒐證行動之策劃,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前開所述,僅係迴護被告劉知明之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⑹另被告3人既為蒐集告訴人外遇之證據,為免事跡敗露,渠等

當不可能事先通知告訴人而徵得告訴人同意進入A屋,參以被告簡志勳、范家賢進入A屋時,無人使用鑰匙、感應磁扣或輸入密碼解開A屋門鎖乙節,為其等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193、288至289頁),被告3人均當知悉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A屋甚明,而被告簡志勳斯時縱為告訴人之配偶,然基於法律整體規範及一般社會秩序,縱令被告簡志勳或為查證告訴人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然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之,不得僅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行為,即得恣意入侵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是此仍難認有正當理由,自屬無故侵入住宅。

⑺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固辯稱:被告簡志勳有A屋之感應磁扣,

與告訴人係A屋之共同居住權人云云,並以戶籍謄本、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審易字卷第83、91至95頁)。惟查,被告簡志勳於偵查時自陳:案發時我是住在新莊中信街,告訴人住00路,算是分居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未與被告簡志勳同居於A屋,未將A屋鑰匙、磁扣或密碼交與被告簡志勳等詞相符(見偵卷第68頁背面、易字卷第218至220頁)。又觀諸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志勳於112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我一定會跟你處理完離婚的事情」、「關於我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我承認我做錯了,就好比我也這樣對於你,你應該也很不好受」、「你沒做那些迫視(應為破事),也沒人會家暴你,你往後再繼續做那些迫視(應為破事),你就不是被家暴而已」、「我說這麼多,就是我長期不滿,打你也是應該的」;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早就該離了啦,幹還跟你拖那麼久」、「浪費我的時間跟精深(應為精神)」、「當我白癡是不是?禮拜一去離」(見偵卷第96至10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簡志勳對我家暴、騷擾,我有跟法院訴請離婚等語吻合(見易字卷第220頁),則告訴人既遭被告簡志勳家暴,彼此爭吵、論及離婚事宜,其等分居各自生活,自與常情無違。且被告簡志勳倘有A屋之感應磁扣,何以於案發當日欲進入A屋蒐證、對質時未攜帶到場,以便隨時進入A屋,反係由被告劉知明、范家賢等人大費周章將塑膠長條塞入A屋門鎖,此顯與常理相悖。況A屋社區門禁管制為各樓層管制,各樓層僅有該樓層之住戶門禁卡可進入該層乙節,有A屋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2月8日函文可考(見偵卷第79頁),然被告簡志勳供稱:我不確定搭電梯是不是有管控磁卡,也不清楚每一層樓有沒有管控磁卡(見易字卷第190頁),若被告簡志勳確有長期與告訴人同居於A屋,並持有感應磁扣,豈有不知悉A屋社區門禁管制規則之理,是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辯稱:被告簡志勳為A屋之共同居住權人,自難憑採。

⑻至被告簡志勳將其與子女之戶籍設於A屋,固有戶籍謄本可參

(見審易字卷第83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婚前因為被告簡志勳女兒學區問題,他與他女兒戶籍才會遷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227頁),稽之被告簡志勳與其子女之戶籍,係於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婚前之111年6月間即寄居於A屋之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見易字卷第325頁),而家長為子女就學問題,將戶籍遷往親友住處寄居以利入學,實際上未居住於新戶籍址,並非罕事,是無從憑此為對被告簡志勳有利之認定。另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間一同慶生,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狀況沒有很好,我很想分開,有在談離婚,被告簡志勳的情緒時好時壞,剛好是被告簡志勳生日,他半哄半騙約我吃飯、吃蛋糕(見易字卷第226至227、233頁),則告訴人斯時或念於夫妻情分,而應被告簡志勳要求共同慶生,惟尚無從因告訴人有為被告簡志勳慶生一事,即認被告簡志勳斯時與告訴人同居於A屋。

⑼被告簡志勳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簡志勳不知悉A屋門鎖遭徵

信人員損壞,僅知大門未上鎖,其無侵入住宅之犯意云云。然被告簡志勳係與被告范家賢、「小左」一同至被告劉知明承租之B屋討論蒐證、抓姦事宜,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簡志勳是否全然不知悉00公司之蒐證手法(即將塑膠條塞入A屋門鎖鑰匙孔),並非無疑。且縱使被告簡志勳不知悉上情,而僅知大門未上鎖,然其明知進入A屋未獲告訴人同意,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仍具侵入住宅之犯意,蓋於未獲居住權人同意前,縱使門鎖未上鎖,他人仍不得貿然闖入至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⒊傷害、強制及毀損被單部分⑴經查,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於侵入A屋後,於房間內與告訴人

發生爭吵,共同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穿上衣服、用被單遮掩身體,並扯破被單等情,經告訴人及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3、68至69、217至256頁),而證人A02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其與被告簡志勳、范家賢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或仇恨嫌隙,證人A02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虛構犯罪事實、構陷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

⑵次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被告范家賢在A屋客廳與告訴人交談,「小左」持手機站立於後方。(被告范家賢:)剛就來按一次門鈴,你們那時候沒有人在,你們這次超誇張的,門都不用鎖。(被告簡志勳:)妳門都不用鎖是不是啦(大吼)。(告訴人:)我門沒有鎖?(被告簡志勳:)妳門不用鎖是不是啦(大吼)。(被告范家賢:)妳問樓下警衛,我他媽10點半就來...(告訴人:)不可能,我們門不可能沒有鎖。(被告范家賢:)沒關係去調攝影機啦。(被告簡志勳:)沒關係啦。(告訴人:)你對我兇什麼啊。(被告范家賢:)啊妳現在是怎麼,妳偷客兄,妳在兇什麼。(被告簡志勳:)妳偷客兄,妳兇什麼,妳還有臉偷客兄是不是啦(大吼)。(被告范家賢:)太誇張了吧妳。(被告簡志勳:)妳很誇張,妳這個不要臉的女人。(被告范家賢:)裝人家追蹤器還去麥當勞拍,我們都拍到。(被告簡志勳:)我們都知道啦,我都知道,有沒有我都。(被告范家賢:)...有沒有不用笑,到時候妨害秘密妳就會。(告訴人:)是你吧。(被告簡志勳:

)到時候妨害秘密我就讓妳坐牢啦,妳死定了。(告訴人:)是你會先坐吧。(被告簡志勳:)喔,我會先坐,好啦好啦,不用再講那些啦。(告訴人:)好啦,請你出去(告訴人以手勢請被告范家賢出去)。(被告范家賢:)我們等警察來啊,妳抓我...(告訴人:)我沒有抓你欸我也...(被告簡志勳:)我們現在就等警察,我們現在就等警察,我們先等警察來,還有妳我跟妳講過很多次了。(證人林睿煜入鏡)(證人林睿煜):好啦...算了。(告訴人:)私闖民宅,你們現在就是私闖民宅。(被告簡志勳:)我跟妳講過很多次了。(告訴人:)你不用再跟我兇了。(被告簡志勳:)妳不要。(被告范家賢:)妳不要兇,先不用兇啦,先不用兇。(告訴人:)你去找徵信社我都知道好不好。(被告簡志勳:)我什麼時候找。(告訴人:)你請你朋友去找徵信社。(被告簡志勳:)這是我朋友我兄弟。(被告范家賢:)我去找徵信社,我給妳看我的證件好了,沒關係警察來最好。(被告簡志勳:)警察來了。(被告范家賢:)你好。(告訴人:)他們私闖民宅,莫名其妙進來我家。(被告范家賢:)沒有私闖民宅的問題。(告訴人:)這是我家可以請他們出去。(被告范家賢:)她老公、小王。(告訴人:)那請我老公他出來,他們私闖民宅。(被告范家賢:)我是記者,我們朋友啦,我們沒有什麼私闖民宅。(告訴人:)他私闖民宅,我現在要先講,他私闖民宅。...(警察以手勢請被告范家賢、簡志勳及「小左」出去)。(告訴人:)他私闖民宅,他們私闖民宅,他們私闖民宅,他私闖民宅。(被告簡志勳:)妳帶人家長期在這邊同居,我跟她婚姻關係。(告訴人:)沒有喔,我早就跟你說要提離婚。(被告簡志勳:)沒有早就,妳現在就是結婚狀態。(告訴人:)他現在私闖民宅,警察先生他私闖民宅,他私闖民宅。(被告簡志勳:)妳現在就是結婚狀態。(告訴人:)這是我家欸,你們突然衝進來欸。(被告范家賢:)他們是有婚姻狀態,他的戶口是我的當事人的。(被告簡志勳走進屋內)。(告訴人:)你私闖民宅,你憑什麼進來。(被告簡志勳:)我私闖民宅,我...。(證人林睿煜:)妳要跟警察說妳有驗傷單。(被告簡志勳:)沒有不好意思。(告訴人:)那個請他出去,我有驗傷單。(證人林睿煜:)她有報家暴。(告訴人:)出去,他對我家暴。(被告簡志勳:)好啦好啦,反正我就不管啦,妳一年半以前就是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佐(見易字卷第260至263、356至362頁),足見被告簡志勳、范家賢離開告訴人房間,至A屋客廳內仍情緒激動憤慨,不斷質疑、責罵告訴人有外遇行為甚明。

⑶稽之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既為蒐證、與告訴人對質而侵入A屋

,於發現告訴人房間內發現告訴人赤裸身體,且證人A02在場,其等或基於憤怒情緒、或基於徵信存證目的,進而拉扯告訴人、控制其行動、阻止其遮掩身體、穿上衣服,當與常情無違,其等有傷害、強制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挾其等為成年正常男性之性別、體型等生理及人數優勢,得以輕易共同拉扯、壓制告訴人,亦未悖於常理,堪認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確有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穿衣之舉,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辯稱未拉扯、妨害告訴人穿衣之行為,自難憑採。另告訴人於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左側大腿、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就醫時點與跟被告簡志勳、發生爭執之時點鄰近,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簡志勳拉扯的力道很大,我的手很痛(見易字卷第222頁),可見被告簡志勳拉扯告訴人之力道非輕,是依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前開行為情狀,確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體傷,復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受有前開傷勢,洵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共同傷害所致。

⑷至被告簡志勳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02為告訴人之外遇對象,

其證述內容不可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卷內尚無充分事證足證證人A02確為告訴人之外遇對象,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片面臆測,已難採信,且本院亦非僅以告訴人及證人A02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簡志勳犯行之證據,應予敘明。被告簡志勳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報案通報表記載其無明顯傷勢,其驗傷時點距案發時超過1小時,無法證明告訴人傷勢是被告簡志勳造成云云。然查,告訴人於通報家暴事件時,經警記載告訴人無明顯傷痕乙節,固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參(見偵卷第43頁),惟告訴人就醫時點與遭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拉扯之時點甚為密接,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至警局通報家庭暴力案件之時點則為同日6時44分許,有前開家庭暴力通報表可佐,則衡以告訴人就醫時點距遭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拉扯之時點較為鄰近,所受體傷或較顯著,復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尚難謂重大傷害,待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其擦挫傷之紅腫、淤血狀況或隨時間經過較為減緩,以致員警記載告訴人未受有「明顯」傷勢,況員警尚非醫療人員,其所為初步判斷,尚不足推翻專業醫療院所所為之診斷,是自難憑此為對被告簡志勳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再者,配偶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或法律上

之義務,以維持配偶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仍難容許一方藉詞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即有恣意控制、妨害他方行為自由之權利,是被告簡志勳、范家賢縱使認為告訴人有外遇情事,仍應循平和手段處理,甚或依法律途徑、提起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然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捨此不為,竟率爾出手拉扯、傷害告訴人,阻止告訴人穿著衣物,使告訴人赤裸身軀暴露於在場男子面前,自不符比例原則,其等採用強暴之手段自難謂有正當性。從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逕以強暴之不當手段,以私力妨害告訴人穿著衣物,此尚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以觀,亦非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自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非屬正當,且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而具備實質違法性,自構成強制罪甚明。

⑹此外,告訴人被單有大面積破洞而破損乙節,有該被單照片

可參(見偵卷第34頁),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以被單遮擋身體、妨害其穿上衣服,且其等施用之力度非輕,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於告訴人以被單遮掩身體時,其等當可預見被單恐於其等拉扯過程中破損,竟猶仍持續拉扯告訴人,其等自有毀損被單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而告訴人之被單既遭扯壞破洞,已失去提供肌膚防護、維持寢具衛生並提升睡眠舒適度等效能,自無法繼續正常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簡志勳辯護人辯稱被單破損不影響使用功能,即屬無據。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簡志勳、范家賢係毀損告訴人之棉被,然觀諸前開照片,係告訴人之被單遭毀損損壞,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⑴經查,被告簡志勳等人侵入A屋後,「小左」未經告訴人同意

,藉機拿取A屋廚房及廁所內垃圾袋及其內物品,被告范家賢於「小左」拿取垃圾時,並有點頭回應等情,經告訴人及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1、69頁、易字卷第222至224、230、237至238、247至24

8、252、256頁)。參以被告范家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請人去拿廚房、廁所的垃圾桶垃圾,要看裡面有沒有留存精液,想說要留存證據,垃圾在我家冰箱(見偵卷第13頁背面、易字卷第38頁);被告簡志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范家賢事後說他拿垃圾要去驗DNA等語(見易字卷第207頁)。綜觀前開供述,堪認被告范家賢係為蒐集告訴人外遇事證,以供事後或可檢驗生物跡證之用,未經告訴人同意,夥同「小左」侵入A屋擅自竊取前開垃圾袋等物品,並於事後存放於家中管領、據為已用。

⑵次查,被告劉知明與被告范家賢、「小左」等人共同參與、

謀劃本案蒐證計畫,經本院論述如前,而拿取外遇者生活空間內物品,欲以其上殘存之生物跡證作為發生親密接觸或存有特定關係之證明,屬一般徵信公司常見之蒐證手法,堪認被告范家賢、「小左」竊取A屋內告訴人物品之舉,屬被告劉知明與被告范家賢、「小左」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縱被告劉知明未親自到A屋、未能事先或當場確定竊取之物品為何,然被告范家賢、「小左」竊取A屋內之垃圾,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其得以預見、預估者,足認被告劉知明確有與被告范家賢、「小左」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范家賢及辯護人固辯稱:經告訴人同意始拿取屋內垃圾

云云,並以被告簡志勳之證述為憑。查被告簡志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看被告范家賢拿垃圾袋,告訴人說「你拿走」等詞(見易字卷第200至201、207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白衣男子(即「小左」)要拿我的垃圾袋,我跟他說「那是我家垃圾袋,你為什麼要拿走」,請他不要拿,他沒理我還是拿走了。被告范家賢也沒有問我是否可以拿垃圾袋(見易字卷第224、229至230、237至238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衣男子(即「小左」)拿起垃圾袋,告訴人沒有同意他們可以帶走,我沒聽到被告范家賢有問告訴人是否可以拿走垃圾袋等語(見易字卷第247至248、252、256頁)。又告訴人既遭被告范家賢等人闖入屋內,且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口角爭執,知悉其等目的係為蒐取外遇事證,衡諸常情,告訴人於發現「小左」拿取屋內垃圾(仍屬告訴人管領之物)時,為免被告范家賢等人窺探隱私或將來以之作為對其不利之物證,甚或造成其他不良影響,告訴人應無同意「小左」拿取屋內垃圾之理,告訴人及證人A02所為證述應較堪採信,是被告范家賢及辯護人辯稱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垃圾袋,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簡志勳上開證述,亦為袒護被告范家賢之詞,均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簡志勳侵入住宅、傷害、強制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被單之行為,已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⒉核被告簡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范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劉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家賢、劉知明所為,係犯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范家賢、劉知明係基於預定計畫而具侵入告訴人房屋竊取物品之犯意聯絡,侵入住宅及竊盜之行為間並具有密切之關連,自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前開論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范家賢、劉知明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易字卷第152頁),並予被告范家賢、劉知明及辯護人答辯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⒋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先後拉扯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所為本案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基於概括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其等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各自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本案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簡志勳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范家賢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志勳就被告范家賢、劉知明所犯加重竊盜部分;被告劉知明就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所犯傷害、強制及毀損部分則未有犯意聯絡)。

㈡刑之減輕

被告簡志勳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簡志勳係遭配偶背叛,並引發情緒障礙,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簡志勳縱使懷疑告訴人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舉,亦應循適法途徑處理,不得執此為由即對告訴人施以侵入住宅、傷害、強制及毀損等犯行,本院已多次論述如前,則被告簡志勳因猜疑告訴人外遇,即冒不法為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且被告簡志勳犯後未能正視己非,飾詞否認犯行,更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固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易字卷第321頁),然難認此與被告簡志勳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被告簡志勳上開身心狀況,亦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判斷有涉,是被告簡志勳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勳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委由被告范家賢、劉知明蒐證,其等竟不思循適法方式處理,未能理性溝通,竟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拉扯告訴人、妨害告訴人穿著衣物,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單損壞,更恣意竊取告訴人屋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自由及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3人犯後均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3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遭毀損及竊取之物品價值,佐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志勳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塞入A屋門鎖鑰匙孔之塑膠長條物,固為被告3人侵入住宅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3人所有,況該塑膠長條物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倘諭知沒收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范家賢、劉知明竊取之垃圾袋及內容物,固為被告范家賢、劉知明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應無從繼續使用,且價值低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與比例原則不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劉知明與「小左」等

真實姓名不詳數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妨害秘密、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抓姦蒐證前,以將軟質塑膠長條物塞入本案房屋大門鑰匙孔之方式,致令本案房屋大門門鎖不堪用。嗣被告范家賢等人侵入A屋(被告劉知明則於B屋等候),發現告訴人赤裸身體躺在床上,隨即抓住告訴人阻止其穿著衣物,藉此探查告訴人未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前臂、左側大腿、小腿擦挫傷等傷勢,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被單,因認被告簡志勳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范家賢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門鎖部分)罪嫌;被告劉知明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門鎖及被單部分)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A0

2、A03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簡志勳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簡志勳未利用工具探查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隱私部位,且依檢察官起訴情節,亦非屬在告訴人不知情狀況下暗中竊錄之情形等語;被告范家賢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范家賢未拍攝告訴人或隱私活動或部位,且A屋門鎖僅係暫時失去功能,而可回復原狀,自不構成毀損等語;被告劉知明辯稱:

我沒有進到A屋,不清楚屋內發生的事情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3人被訴妨害秘密部分⑴經查,告訴人及證人A02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范家賢等人拿手機拍攝房間內告訴人之裸照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68頁、易字卷第221、236、249頁),惟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均供稱:沒有人在房間內拿手機拍攝告訴人裸照或影片(見偵卷第8至9、13至14、128、133頁、易字卷第36、38、196、208頁),而本案檢察官並未扣得被告3人或「小左」之手機,未能勘察、確認其等手機內是否存有告訴人之裸照或影片。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見易字卷第260至263、356至362頁),僅見「小左」有於A屋客廳持手機拍攝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與告訴人之爭吵過程,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則均未持手機拍攝,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及「小左」等人有無於A房間內攝錄告訴人之裸照、影片,則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是否有攝錄告訴人之裸照、影片,以窺探告訴人之隱私,自非無疑。

⑵再者,被告簡志勳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法院裁判離婚

,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5號判決可憑(見偵卷第143至144頁),而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簡志勳及告訴人係互相指摘他方外遇,然該判決並未提及被告簡志勳有提出告訴人外遇之相關照片或影片進而引用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簡志勳在離婚訴訟過程中,沒有提出我外遇的證據(見易字卷第240頁),核與被告簡志勳供陳:在離婚訴訟中沒有提出告訴人外遇的證據之詞(見易字卷第276頁)相符,則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或「小左」等人,倘有於告訴人房間內拍攝到告訴人裸體,且證人A02亦在場等可供認定告訴人有無外遇之有利證據,衡諸常理,被告簡志勳應會於離婚訴訟中提出,然被告簡志勳卻未於離婚訴訟中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則被告簡志勳、范家賢辯稱未拍攝告訴人之裸照、影片,即非無稽。況縱認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或「小左」有於告訴人房間內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然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簡志勳等人拍攝舉動,其等並非藏身於告訴人不能或難以發現之暗處「窺視」或「竊聽」,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要件有間。

⑶從而,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及劉知明有

何以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之舉,自不得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罪責相繩。

⒉被告范家賢、劉知明被訴毀損門鎖部分⑴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刑法所規範禁止之毀損行為,係在維護受保護客體之「物理性質」與「功能效用」不受侵害;就前者而言,倘若被告所為已造成物體之永久滅失或外在型貌之破損毀壞,使其存在或外觀已有重大改變,而無從延續先前既有之物理性質,即屬條文中所稱之「毀棄」及「損壞」等行為態樣;而就後者而言,如被告所為雖不致使物體永久滅失或造成外觀上之重大改變,然而已使該物原先具備之功能效用發生減損,且難以期待他人仍可依照物之固有用法而為合理之使用,則為條文中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犯罪類型。反言之,若被告所為既非造成物體之永久喪失,亦難認為其外觀上已有重大改變而達於損壞程度,且其功能效用又無明顯減損以致不堪使用,即不得遽以毀損罪名相繩。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若僅暫時失其效用者,要難以毀損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劉知明、范家賢等人,將塑膠長條物塞入A屋大門

鑰匙孔,使門鎖得任意開啟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屋門鎖被塞入異物,像是塑膠套,塞入後就可以不用鑰匙直接開門,可用任何東西插進去把鎖轉開。異物有沒有取出都可以正常上鎖,鎖轉開後鎖不會壞掉,但是如果異物未拔出,就會失去鎖的效果,隨時可以再打開,但是如果把異物除去,就可以變回好的鎖。A屋門鎖鑰匙孔並沒有壞掉,只是被塞入異物,被塞入塑膠套的鎖芯,只要移除塑膠套,就可以正常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易字卷第211至216頁)。

⑶依證人A03之證述,A屋門鎖雖遭塞入塑膠長條物,然A屋門鎖

本體仍完整存在,外觀並無遭敲擊、切割、鑽孔、拆卸或其他足以造成永久性破壞之情形,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附件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易字卷第363至367頁),其原有結構及物理性質均未發生重大變更,是被告劉知明、范家賢所為並未造成A屋大門門鎖滅失,或使其外觀、結構受有損傷而生物理性破壞結果,核與毀損罪所稱之「毀棄」或「損壞」所稱銷除、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喪失有別。至A大門門鎖固因塑膠物塞入,致使得以任何物品輕易開啟而失去防閑功能,然只要將門鎖鑰匙孔內塑膠物移除,無須更換零件或另行修復結構,旋即可回復原狀正常使用,可見該門鎖僅係因塑膠條塞入而暫時失去其功能,一時難以完全發揮其原有功能而已,此僅屬暫時狀態,並非門鎖本身功能效用永久性之喪失,揆諸前開說明,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不得對被告范家賢、劉知明以毀損罪相繩。

⒊被告劉知明被訴傷害、強制及毀損被單部分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被告劉知明共同參與本案蒐證計畫,而被告簡志勳、

范家賢及「小左」侵入告訴人房屋後,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毀損被單之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劉知明並未隨同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及「小左」進入告訴人房屋,經被告范家賢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7、286至287頁),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劉知明有出現於告訴人房屋(見易字卷第260至263、356至362頁),則被告劉知明事前雖有在B屋與被告范家賢等人謀議侵入A屋以對質及蒐證,其固認知將不法侵入告訴人房屋及竊取屋內物品蒐證,而與被告范家賢、「小左」等人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然其無從知悉A屋內之實際情況,難以預見告訴人赤裸身體、被告簡志勳、范家賢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阻止告訴人穿衣,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單毀損等情,此已非情勢應變之通常範圍,而已逸脫其等原定犯罪計畫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認定被告劉知明就被告簡志勳、范家賢傷害、強制及毀損被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劉知明就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劉知明有利之認定,而不得論以傷害、強制及毀損罪責。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嫌上開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簡志勳涉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范家賢涉犯之妨害秘密、毀損(門鎖部分)罪嫌;被告劉知明涉犯之妨害秘密、傷害、強制及毀損(門鎖及被單部分)罪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