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鉦惠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鉦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鉦惠飼養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上義務。邱鉦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居所,請維修師傅何宗諭至上址維修鐵窗時,本應注意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本案犬隻,以避免其在未經看管之情形下離開其居所,而在公眾場域中任意奔跑、甚或妨害交通,且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適約束、看顧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趁何宗諭打開2樓大門並整理工具準備離開之際跑至屋外,不知所蹤。嗣劉卉庭於同日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本案犬隻自路旁衝出至道路中,劉卉庭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肱骨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邱鉦惠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請何宗諭至上址維修鐵窗,而本案犬隻趁隙跑至屋外,致告訴人劉卉庭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這件事故跟我無關,那天是請師傅來工作,門才會打開,樓下大門平常也都是關著的,當時不知道為何沒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犬隻係被告兒子詹淞江所有,被告亦無受詹淞江委託而負責照顧本案犬隻,被告是否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應有疑問;本案犬隻平常均在住家內活動,因物理空間上本與公共場域有所隔離,故並無繫狗鍊或緊密看管而不容離開視線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有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本案犬隻之所以跑出屋外,係維修師傅開門所致,且公寓1樓大門平時均有關閉,僅案發當時不幸係開啟狀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不作為間並不具常態關聯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至5、21、53至55頁、易字卷第36至37、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諭、詹淞江、詹智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1、22、53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及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7至20、23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上義務: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此觀同法第3條第7款規定自明。
⒉證人詹淞江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犬隻是我家飼養的,平時是
我們家人一起照顧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外面工作,我不在家的時候本案犬隻就是看家裡有誰就由誰照顧等語(見偵卷第54頁)。證人詹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家,本案犬隻是我家飼養的狗,平日主要是由我跟弟弟詹淞江共同照顧等語(見偵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時只有我跟本案犬隻在家,本案犬隻沒有主要照顧者,我跟2個兒子詹淞江、詹智翔都會協助照顧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犬隻跑出去時我在客廳收拾狗大便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易字卷第36至37頁)。綜觀證人詹淞江、詹智翔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就本案犬隻平日係由其等共同照顧等節,其等所陳互核相符,而均足採信;復觀被告歷次亦均自陳其有收拾本案犬隻之排泄物之行為,亦可見其確有實際照顧本案犬隻之行為,則被告雖非本案犬隻之所有人(見審易卷第39至43頁之登記資料),然仍屬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自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所稱之飼主,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上義務。
⒊又自證人詹淞江、詹智翔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可
之證人詹淞江、詹智翔於案發當時均不在家,而僅有被告一人在家,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就本案犬隻負有完全之照顧義務,實無從將其責任推諉於證人詹淞江或證人詹智翔。
㈢被告未對本案犬隻為妥適之約束或看顧,有不作為之過失:
⒈被告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律上義務
等節,已如前述。具體而言,被告應對本案犬隻為妥適之約束或看顧,避免本案犬隻在未經看管之情形下離開住家而脫離其私人空間;倘任由本案犬隻在公眾場域中恣意活動,顯有傷害不特定之路人、妨害交通、甚或造成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
⒉又飼養在住家內之寵物,雖因通常與外界間有物理空間上之
隔絕,而僅能在住家內活動,故縱未以繩子、籠子等工具約束,縱未密切監視、看管,衡情亦無自行脫離住家而至公共場域中活動之可能;然倘飼主就其住家空間之相關裝潢、配置未臻完備而不足以防免寵物脫逃,或於開關門窗時未予留意而使寵物得以趁隙脫逃,又或於外人來訪時未予提高注意而使寵物得以藉由外人之行為得以脫逃,自難認已為妥適之約束或看顧,而仍屬前開法律上義務之違反。
⒊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師傅離開時,我人在家中
客廳及廚房中間,我當時一直以為本案犬隻是跟在我旁邊,後來師父跟我說本案犬隻跑出去時我才發現本案犬隻不在我身邊,我當時沒有目視師傅離開,我在收拾狗大便,沒有特別注意師傅離開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我是要維修大門進來的陽台那邊的鐵窗,陽台跟客廳中間有道紗門,師傅工作完後我有拿錢給師傅,給錢的時候紗門是打開的,那時候本案犬隻就在客廳跟陽台間來回走動,我沒有特別約束本案犬隻,就自由地讓本案犬隻在家裡走動,之後師傅開門時本案犬隻就跑出去了,那時我在客廳擦狗大便,是師傅叫我我才發現等語(見易字卷第36至3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委請師傅至其居所維修鐵窗時,不僅未採取任何限制本案犬隻之活動空間之手段,以防範其脫離該居所之可能,更於開關紗門及師傅欲離開而打開住家大門等住家空間封閉性遭破壞之際,絲毫未注意本案犬隻之所在,而放任其活動,由此顯見被告有疏未妥適約束或看顧本案犬隻之情,是被告自已違反其應負之前開法律上義務,而有不作為之過失。
㈣被告上開不作為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犬隻之所以得以跑出被告居所大門,無非係維修師傅何宗諭打開大門之作為及被告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所共同招致,此二原因係同時發生,是被告之不作為與本案犬隻跑出大門之結果間自具常態之因果關聯,被告亦無從以維修師傅之行為主張因果歷程偏離或中斷。
⒉又被告上開居所係一般公寓大樓,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
寓大樓1樓大門本常有未關閉之狀況,且1樓大門係公寓全體住戶共同支配,亦為全體住戶進出入所必經,故衡情應有頻繁開關之情形,是被告實不能合理期待1樓大門隨時處於緊閉之狀態;本案犬隻於跑出被告居所大門後,因恰有其他住戶未關閉1樓大門,或適有其他住戶出入1樓大門,而致本案犬隻得以跑出1樓大門,亦具常態之因果關聯。準此,被告前開不作為之過失與本案犬隻跑至公寓外而妨害交通、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作為本案犬隻之實際
管領人,然未為妥適之約束及看顧,致其趁隙跑出屋外,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81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大部分時間與父母同住等個人情狀(見易字卷第70頁);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0、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