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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7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訪友,見告訴人江智祥所有之自行車放置在同址3樓樓梯間,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使用螺絲起子與鉗子,拆卸告訴人之自行車龍頭把手總成(下稱本案把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將之竊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把手不是我偷的,當天我與友人洪偉哲一起過去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為洪偉哲開的車子要換大燈,我們去那裡5樓找廠商,離開下樓時我看見洪偉哲拿工具去拔腳踏車把手,我問他幹嘛,說他這樣會害到我;在偵查中我會承認本案把手是我偷的,是由於當時我還沒搬家,洪偉哲知道我家住哪裡,三不五時跑來恐嚇我,揚言若本案扯到他,他就會對我及我母親不利,我顧慮到洪偉哲會來我家找我麻煩,又覺得對江智祥過意不去,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認罪,但現在我已搬離原先住處,洪偉哲找不到我,我母親與警察也叫我開庭時要老實跟法官講;案發後我有與江智祥簽訂和解書,因為江智祥原本說將本案把手拿回來還就好,我跟洪偉哲講時,洪偉哲說他已經丟掉,江智祥又說要和解,那時我一直找不到洪偉哲,我想說江智祥可能需要用腳踏車,而且我與江智祥之前是鄰居,我也有責任,我便代替洪偉哲與江智祥和解,和解金額是4,500元,後來我有要洪偉哲還我這筆錢,洪偉哲先後匯了1,000元、2,000元給我,還有1,500元是我毀損洪偉哲的車子扣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把手有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樓梯間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7136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且有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他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平常把我的自行

車放在樓梯間,當天外出回來發現車子的龍頭把手整組被拆卸竊走,現場沒有監視器;中和區中興街125巷1號5樓的鄰居戴先生認識的客人今天告訴我3月9日當天是他的朋友竊取我的自行車龍頭把手總成,他現場有口頭制止他友人,但該名友人仍將我的自行車龍頭把手總成拆卸後竊取,目擊者今日陪同我到派出所並留下聯繫方式以供日後警方聯絡;涉嫌人年籍資料不詳等語(見他卷第3頁);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則陳稱告知其案發當日目擊本案把手遭竊過程之人為「林家祥」,並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見他卷第4頁),是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向其表示自己為行竊者,自難以告訴人前揭陳述,逕認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把手之人。另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缺少龍頭把手總成部分,亦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固坦

承係其下手行竊(見他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於112年11月間在勒戒所認識,並不熟識,與被告間無任何怨隙及金錢往來;113年3月9日7時左右,我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為我跟被告買汽車大燈,被告是透過他的朋友買的,那天買的顏色不對,所以當天我跟被告要去換汽車大燈,要換燈的人就住在那一棟的頂樓,我們抵達時,被告是用髮夾打開樓下的鐵門,然後直接帶我到頂樓找他的那個朋友換大燈,那天我們有換到大燈,換完燈後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被告有將樓下的大門關上,然後我就開車載被告回家,在上下樓的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有去動自行車;我載被告到他家後,我有看見他進入家門內;我總共匯款2次給被告,各匯2,000元、500元,這是被告跟我借的錢,到現在都還沒還,我會借被告錢是因為他沒有錢,那段時間我又跟被告走得比較密切云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51頁),足見證人洪偉哲雖否認其有竊取本案把手,惟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找被告之友人更換汽車大燈,且曾匯款2次與被告,並證稱當天與被告同進同出案發地點大樓,其間未曾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把手等情。復參以洪偉哲於本案發生後1週即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因竊取另案被害人李書群所有之黑色CRO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為脫免罪責,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被告住處告知其上開竊盜過程,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該案竊盜犯行,為使洪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卡、證件之人,而頂替洪偉哲前揭竊盜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洪偉哲、被告各自所犯竊盜罪、頂替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等節,有洪偉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洪偉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述竊盜、頂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11日有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載明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把手於113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遺失,故由被告給付告訴人4,500元,並當場付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10日有向洪偉哲催討款項,經洪偉哲各匯款1,000元、2,000元與被告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洪偉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洪偉哲雖聲稱其係因被告缺錢向其借款,其始匯款予被告云云,然此已與其先前所述與被告間並不熟識,無金錢往來一節矛盾,且依其與被告間113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所示,洪偉哲於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其後,傳送訊息稱:「等一下可以嗎」、「等等去匯啦」、「我現在去,我身上剩一千多,先匯一千給你」,被告則回稱:「00000000000000」、「你媽支票勒!講好的又反悔,鑰匙會斷在裡頭」,繼於洪偉哲表示已匯款後,被告又稱:「1000不是吧」,洪偉哲回以:「我說了我剩一千多先匯一千給你」、「現在沒錢」(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可見被告顯然係態度較為強勢、優越之一方,始會於洪偉哲稱先匯1,000元時,指責洪偉哲不守信用,講好又反悔,並於收到匯款後,質疑為何僅有1,000元,故洪偉哲宣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據上各節,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所為,其係頂替真正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人洪偉哲,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供稱下手竊取本案把手之人實為洪偉哲,其於偵查中係頂替洪偉哲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等節,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述。是被告、洪偉哲顯然各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