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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智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

劉俊霙律師(已歿,委任關係消滅)被 告 林愷恩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愷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文智與林愷恩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文智與林愷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因大勝木業有限公司年終等款項分配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文智先徒手毆打林愷恩頭部,林愷恩復與林文智互毆、拉扯及腳踹,致林文智受有右臉鈍挫傷、左眉鈍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林愷恩則受有頭臉部疼痛、後頸疼痛、右前臂瘀腫、右手第四指表淺損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踝瘀腫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林文智、林愷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章於警詢、證人林文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林愷恩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林文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115年4月16日勘驗筆錄、被告林文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應予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互毆致傷,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雙方均未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林愷恩於上開時地,意圖不法

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告訴人林文智手上現金新臺幣5萬元,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4098號),請求併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愷恩(原名林雅雯)與告訴人林文智先前曾就

共同被繼承人林中洲所有之大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約定由告訴人林文智擔任登記名義人,且被告林愷恩與告訴人林文智均於114年度股東年終款領款人欄位簽名等情,有股票借名登記協議書、大勝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5%股東年終15萬元整收據存卷可查(見偵17716卷第22至24頁),是該次股東款應如何分配,有待借名登記之立約人商議,則被告林愷恩基於維護真正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與告訴人林文智互相爭持該筆股東款現金,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