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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鵬係告訴人代號AC000-A113352號成年女子之前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集璦飯店1007號房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雙手多處鈍挫傷、右拇指指甲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丞蔚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