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嫻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凌嫻麗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行動電話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凌嫻麗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
凌嫻麗於民國113年6月6日前某日,在林育呈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內,未經林育呈同意、趁林育呈洗澡之際,以凌嫻麗行動電話之相機功能,拍攝林育呈行動電話內林育呈、楊皓勻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2月2至5日之私人訊息內容。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凌嫻麗之供述。
(二)證人林育呈、楊皓勻之證述。
(三)被告凌嫻麗將其攝得之林育呈、楊皓勻私人訊息內容張貼在Threads之文章截圖(即告證4)。
(四)林育呈、楊皓勻提出其等遭偷拍之原始訊息截圖(即告證5)。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訊息是林育呈給我看的,不是偷拍,且我有去識別化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其張貼之Threads文章中自承:「……我平時不看對象手機的 真得不 但有一天他在洗澡 然後他的手機一直響 我想說是什麼要事 想把手機拿給對象 結果就看到。。。當下是心臟跳好快 然後手抖著拍下來……」,顯見被告拍攝林育呈、楊皓勻之私人訊息前,並未徵得其等之同意或授權,當屬偷拍無疑。再者,被告攝得林育呈行動電話內訊息之際,罪即成立;嗣被告再予散布時有無去識別化,乃被告是否另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其他罪名問題,無從據以回溯否定其確有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罪事實。
(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男女雙方交往時固互負忠貞之道德上義務,然與法律上權利完全無涉,交往之任一方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交往對象外遇之必要,即恣意窺探他方隱私。本件觀諸被告張貼之Threads文章脈絡,其偷拍交往對象訊息之目的,固在蒐集交往對象涉嫌外遇之證據,然依照前述說明,此目的無從正當化其偷拍之犯罪行為,應屬「無故」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談話罪。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感情糾紛,又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僅因懷疑告訴人劈腿等原因,即偷拍告訴人訊息張貼在網際網路上予以公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教練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患有身心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沒收者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即其性質應為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被告用以偷拍訊息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