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
66、50152、50234、50480、50942、53982、58019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各欄所載「鍾依蒨」部分,均應更正為「A03」。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住家客廳」,應補充為「住家客廳(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所犯法條㈡第1至2行所載「其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入住宅之行為應均為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部分,配合上開補充而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倒數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待證事實」欄所載「左側眼臉」,均應更正為「左側眼瞼」。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倒數第1行所載「致使告訴人A09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9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待證事實」欄⑸所載「犯罪事實欄㈥」,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㈤」。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9「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市政府」,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第1至2行所載「、加重竊盜」,應予刪除。
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倒數第2行、㈡1.第5行、3.第4行所載「告訴人」,為使前後文句一貫,均應補充為「告訴人A09」。
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三、所犯法條㈢第1行所載「為其等所有」,應更正為「為其所有」。
㈩、證據部分補充:⒈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⒉告訴人A08傷勢照片4張(即照片編號10至13)。
⒊扣案鐮刀照片2張(即照片編號5、10)。⒋被告A11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確定,於111年6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80日,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再者,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提出執行案件簡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法院前案簡列表、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217頁)附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手段有異,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恐嚇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並非構成累犯),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屬不佳,卻仍不知惕勵自新,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亦不思和平解決與他人之糾紛、或與他人理性溝通,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傷害他人身體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有不該,應予嚴譴,且迄今亦未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因身體健康情形而無法工作,有賴家人提供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及侵入住宅行竊、徒手傷害、持鐮刀恐嚇之手段與情節、告訴人A0
3、A04、A05、A06、A07、A10等人所受損害之財物價值高低、告訴人A08、A09所受傷勢、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1、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編號2、4、6、7)、拘役(即附表編號3、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鐮刀1把係被告所持有,且作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52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恐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㈦所示之物品、金錢,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A03、A04、A06、A07、A10取回,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4、7「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A05一情,有卷附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480號卷第17至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11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Galaxy Z Fold 7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11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廠牌、不詳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蘋果廠牌、iPhone 13ProMax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1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1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A1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66號114年度偵字第50152號114年度偵字第50234號114年度偵字第50480號114年度偵字第50942號114年度偵字第53982號114年度偵字第58019號被 告 A11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於民國114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4年9
月5日14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鍾依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地址詳卷)之住家客廳,見鍾依蒨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8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4年9月6日12時
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商店內,見A04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三星Galaxy Z Fold 7手機1支(價值約6萬6,000元)無人看顧,徒手竊取得手後徒步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2日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見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以鑰匙啟動該本案機車(已發還A05),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9月12日10時3
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鴻信機車行,竊取A06所有三星手機1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遂步行離開,再於同日10時59分許,步行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三媽臭臭鍋,竊取A07所有iPhone 13ProMax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得手,徒步離去。
㈤A11與A08(A08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素不相識,
緣A08於114年9月20日19時57分從捷運新埔站出站,向坐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人行道之A11借用打火機,2人因故發生爭執,A11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跟在A08身後,先徒手抓住A08肩膀將之抵在柱子上,再徒手毆打A08,致A08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鼻開放性傷口、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臉頰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㈥A11與A09係朋友關係,於114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其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四維公園,酒後因故對A09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A09臉頰,致A09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其見A09表示欲報警,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藏放於包內之鐮刀舉起,並對之揚言恫嚇稱「你敢報警?那我就殺了妳!」等語,並持鐮刀追趕A09,A09立即往四維路方向逃跑,A11則持刀在後追趕,致使告訴人A09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1
3時2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房屋,見A10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皮包,以徒手方式,竊取皮包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徒步離去。
二、案經鍾依蒨、A04、A05、A06、A07、A08、A09、A10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永和、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確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㈦所示之竊盜、傷害犯嫌。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摑掌A09致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傷害結果以及當時手持鐮刀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依蒨、A04、A05、A06、A07、A10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⑴告訴人鍾依蒨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的行為之事實。 ⑵告訴人A04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㈡的行為之事實。 ⑶告訴人A05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㈢的行為之事實。 ⑷告訴人A06、A07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㈣的行為之事實。 ⑸告訴人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㈥的行為之事實 ⑹告訴人A10之指訴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㈦的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09、證人王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蔡龍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㈥ 所載徒手摑掌告訴人A09臉頰、對A09表示「你敢報警?那我就殺了妳!」等語,並持鐮刀追趕A09之事實。 4 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㈠的行為之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㈡的行為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㈢的行為之事實。 7 鴻信機車行、三媽臭臭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㈣的行為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㈤所示的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8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臉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鼻開放性傷口、左臉頰開放性傷口、右臉頰擦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告訴人A09傷勢照片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攜帶鐮刀追趕告訴人A09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A09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A11對於犯罪事實欄㈡至㈤、㈦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固坦承有進入告訴人鍾依蒨住家客廳竊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走進住家客廳,我沒有破壞門鎖和攜帶兇器,覺得不算加重竊盜等語;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固坦承有徒手摑掌告訴人A09臉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攜帶鐮刀是要拿削水果,涼亭沒有監視器畫面,我沒有拿鐮刀追趕告訴人,我是要離開現場去買雞排,我不知道告訴人A09在害怕什麼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經查,被告有進入告訴人鍾依蒨住家竊盜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被告未攜帶兇器固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惟告訴人鍾依蒨之住家乃屬住宅,被告進入告訴人鍾依蒨住宅在其客廳拿取手機之行為,所為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而犯之。
㈡犯罪事實欄㈥部分:
1.依四維路137巷往四維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A09於114年9月16日22時38分15秒奔跑行經該路段並回頭看,不到30秒後,於同日時38分41秒被告隨即右手持鐮刀出現在畫面中往告訴人A09奔跑的方向前進,從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在畫面中奔跑的神情驚恐,邊跑邊回頭查看,足見被告確實有在短時間內右手持鐮刀以快走的姿態往告訴人A09同方向前進,參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涼亭摑掌告訴人A09之行為,又在告訴人A09離開涼亭後,持鐮刀往告訴人A09離去之方向走去,被告確有手持鐮刀追趕告訴人A09之舉止之情,應堪認定。
2.且告訴人A09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打我一巴掌後,還要拉扯我的衣服,我當下對被告說我要報警,被告就恐嚇我「你敢報警我就殺了妳」,並從涼亭走下來左手拿酒瓶、右手拿鐮刀並追著我不放,我只好從涼亭跑到四維路,是因為被告腳受傷才以快走的方式追趕等語;證人王建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09是我妹,當時因為被告對我妹不滿而打巴掌,我妹想報警,被告就大聲對我妹說「你敢報警我就殺了妳」,並拿鐮刀出來追趕我妹,好在被告腳受傷才沒追到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09。
3.雖被告A11辯稱:證人王建龍是告訴人A09的家人,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惟查,證人蔡龍經傳未到,然其在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鐮刀出來威脅女生不准報警,還追趕過去等語,與上述告訴人及證人王建龍之結證互核一致,且告訴人A09與證人王建龍對於案發當時相關細節、時序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證人王建龍之證述,應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11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素行惡劣,前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犯後不知悔悟,猶盡卸責之能事,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㈡其於犯罪事實欄㈠侵入住宅之行為應均為其加重竊盜之犯行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其扣案之鐮刀1把,為其等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竊取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惟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者,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並未有加害於公眾惡害通知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11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A09所為,且告訴人A09及證人王建龍均證稱係對特定對告訴人A09為之,尚難認渠等舉止係基於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所為強暴、脅迫之犯意為之,且有外溢到公眾的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