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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哲宇係林○盈、吳○寧之子,林哲宇與林○盈、吳○寧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哲宇因不滿半夜向吳○寧索要金錢買酒未果,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吳○寧恫稱:「要買汽油放火燒掉妳的房子」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寧,使吳○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①林哲宇因不滿吳○寧、林○盈未即時幫其開門,竟先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先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盈恫稱:「要敲打你,鐵捲門跟汽車擋風玻璃選一樣敲打」、「讓我領3千、77號鐵捲門還是擋風玻璃選一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盈,使林○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業程」傳送斷肢、斷掌等血腥照片予吳○寧,並向吳○寧恫稱:「讓我領3千、77號鐵捲門還是擋風玻璃選一個、潑婦、錢不用了、反正妳有沒有轉我一樣會砸、再三千」、「等我、買斧頭、很快就回家了、發財車停遠一點」、「77號鐵捲門我沒給砸爛我包起來、一定要的阿、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寧,使吳○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②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持木棍砸向林○盈所有,並安裝在該處之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凹損而不堪使用。

㈢①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紅磚將林○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檔風玻璃砸毀,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又以右腳踹倒吳○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造成該機車左側車身刮損而不堪使用。②又因不滿林○盈向其表示:「借錢給你是要供你生活吃飯,不應該將錢輸光」等語,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與林○盈拉扯,致林○盈受有右上臂、右胸疼痛等傷害。③再因不滿與林○盈發生肢體衝突,承前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2時許,再次持鐵鎚將A汽車之檔風玻璃砸毀,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④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盈恫稱:「要殺了你」等語,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林業程」傳送訊息向林○盈恫稱:「脖子保護好」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盈,使林○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

(誤繕同年月21日,業經檢察官更正)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刀子割破吳○寧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之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

㈤①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

日2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工具割損吳○寧所有之B機車坐墊,致該機車之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②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1時54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林業程」傳訊息對吳○寧、林○盈恫稱:「家裡不敢住了喔是嗎、送你們一點小禮物(按:即指刮損上開機車坐墊乙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寧、林○盈,使吳○寧、林○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①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

日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工具敲破吳○寧所使用C機車之儀錶板,致該機車儀錶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次持刀具割破吳○寧所有B機車之坐墊,使該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於同日2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刀具割破吳○寧所使用C機車坐墊,使該機車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②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3時19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林業程」傳訊息對吳○寧、林○盈恫稱:「告我是嗎、你們要有命開庭」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寧、林○盈,使吳○寧、林○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㈦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28日

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工具擊破吳○寧所使用C機車之儀表板,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碎而不堪使用;於同日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工具敲破吳○寧所有B機車之儀表版,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碎而不堪使用。

㈧林哲宇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

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凹折吳○寧所有B機車之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後照鏡凹損而不堪使用;又於113年12月4日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拔毀吳○寧所有B機車之後照鏡,致該機車之後照鏡斷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盈、吳○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29至30頁、本院卷第

103、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吳○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6、47至48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錄音檔譯文(偵卷第17頁)、告訴人林○盈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告訴人林○盈之傷勢照片(偵卷第23至24頁)、A汽車、B機車、C機車之車損照片(偵卷第19、27至29、62至69、73至75、83至84、86、93頁)、告訴人林○盈所有之鐵捲門遭毀損照片(偵卷第25至26、60頁)、A汽車、B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告訴人林○盈、吳○寧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至22、53、55至59、70、72、79至80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38至43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6至77、81、85、87、89至90、92頁)、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手寫書狀(偵卷第51至52、54、61、71、78、82、88、91頁)、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卷第94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盈、吳○寧於案發時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99頁),是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

之毀損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贅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03頁),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㈥、㈦、㈧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2人為恐嚇危安、毀損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㈥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2人之車輛,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㈨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父親林○盈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子,因

向父母需索無度而發生爭執,竟未能控制己身言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恐嚇危安、毀損之行為,更對父親為傷害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案行為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告訴人吳○寧出具陳述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

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5 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6 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7 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8 事實欄一、㈧所示事實 林哲宇犯毀損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