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連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章連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方藥研酵素胃腸藥錠180錠」壹盒、「每日笑顏黑醡黑蒜精膠囊62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章連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藥本舖永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劉子琪管領之「日方藥研酵素胃腸藥錠180錠」1盒、「每日笑顏黑醡黑蒜精膠囊62粒」2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64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子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章連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1、23、29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章連弟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沒有這件事,有的話早被逮住了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警方盤查時之衣著及所攜帶物品照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警方盤查時所攜帶之敬老卡翻拍照片、本案遭竊商品明細及價格標籤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792號卷第8至11頁),而比對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警方盤查時之衣著、所攜帶物品照片及本案竊嫌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行竊後步行離去時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見,本案竊嫌行竊時係穿著粉色、上有3朵花朵樣式之拖鞋,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警方盤查時所穿著之拖鞋,無論於顏色或樣式上完全相同,且本案竊嫌行竊時所背之藍色包包,亦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遭警方盤查時所背之包包於樣式及顏色上相同,輔以該行竊之人為一年長女性、短髮、身材削瘦,亦與被告之年齡、髮型、身材特徵相符,足認被告即係於113年8月8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藥本舖永和門市,行竊「日方藥研酵素胃腸藥錠180錠」1盒、「每日笑顏黑醡黑蒜精膠囊62粒」2盒之人無疑,被告否認犯行,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於藥妝店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日方藥研酵素胃腸藥錠180錠」1盒、「每
日笑顏黑醡黑蒜精膠囊62粒」2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