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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紅梅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紅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紅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正宗大陸陜西肉夾饃店舖(下稱本案店鋪)之老闆。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23時3分許,本應注意打掃上址騎樓後須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行人行進安全,或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行人安全無虞,避免發生滑倒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前開提醒或其他防免行為,致告訴人林志青行經該處時滑倒,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店鋪之老闆,且有於案發當晚清掃本案店鋪及騎樓,亦不爭執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滑倒,以及打掃店鋪騎樓後應有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護行人行進安全,或於明顯處設立警告標語,提醒注意地面濕滑,以確保來往行人安全無虞,避免發生滑倒意外之義務,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打掃本案店鋪時,有放警示牌,案發當時我已經打掃完畢,我就把警示牌放回店內,本案店鋪騎樓沒有積水,且本案店鋪騎樓是採用防滑地磚、傾斜設計,物理上也不會積水,告訴人還沒進入本案店鋪騎樓就滑倒,是在前一店面滑倒,且告訴人骨折是案發後20日始驗出,與本案沒有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店鋪之老闆,有於案發當晚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

,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滑倒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5-7、23-26、58-59、72-73頁、本院易字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58-59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096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得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41-54、60、70、100頁、本院易字卷第91、95-96、107-113頁),是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有於113年9月1日23時51分許至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

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嗣又於113年9月13日至113年9月20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又於113年9月2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自113年9月23日至113年9月27日住院;又於113年10月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4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雙踝骨折、左踝挫傷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相關資料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54、60、100頁)。是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有至新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出有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可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滑倒之處所為何?

滑倒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所致?若是,告訴人所受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與被告未將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之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證

稱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31日,然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應為113年9月1日),我徒步經過本案店鋪,被告正在用清潔劑、清水清理店鋪,水流到騎樓地板上,當時光線昏暗,店鋪內電燈未開,也沒有放置小心路滑之警示牌,導致我行經時不慎滑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8-9、58-59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所述,其係在上開時間行經本案店鋪時,因騎樓地面有水,且燈光昏暗、未放置警示牌,使其滑倒受傷。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步行在本案店鋪旁之店鋪(下稱A店鋪)騎樓往本案店鋪方向移動,移動過程中重心偏向單腳,步行約至停放在A店鋪騎樓之機車後方時,欲繼續前行,左腳踏在A店鋪騎樓地面,右腳初踏在A店鋪騎樓地面上即往前滑行(下就告訴人滑倒地點簡稱B處),因此重心不穩後傾,同時左腳膝蓋往前彎曲,右腳續往前滑行超越至本案店鋪騎樓,以後背部(後腦杓約略有碰觸至地面)著地之方式跌倒並躺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107-113頁)。是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滑倒之處所係在本案店鋪旁之A店鋪B處,而非本案店鋪,且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擷圖,案發當時,本案店鋪是電燈係開起狀態,照明亮度足以照亮本案店鋪騎樓至A店鋪B處,亦未見有被告正在以清潔劑或清水打掃本案店鋪騎樓、有水流流至騎樓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5-96、110-113頁)。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前揭所指證與事實似有未符。

㈤既告訴人本案非係在本案店鋪騎樓滑倒,而係在本案店鋪旁

之A店鋪B處滑倒,則本案接續應審酌者即係告訴人跌倒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地面乾燥所致?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案發時其在店內整理餐具,且距離其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時間至少超過15分鐘以上,其打掃時只有用清水拖把拖騎樓,沒有潑水等語(見偵卷第7、24、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青於警詢、偵訊固證稱其行經本案店鋪時,被告正在以清潔劑、清水清理店鋪,有水流到騎樓地板上,其是採到被告打掃時溢出之清潔劑,致使其滑倒等語(見偵卷第8-9、58-59頁)。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擷圖,被告當時係在本案店鋪店內,未見其正在以清潔劑、清水打掃本案店鋪或騎樓,亦未見本案店鋪內或騎樓有何放置打掃工具,亦未見有何以使用清潔劑打掃而使地面起泡等清潔狀態之情(見本院易字卷95-96、110-113頁)。又依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得之照片,本案店鋪騎樓至人行道之地面固呈水光反射狀,可認本案店鋪騎樓至人行道地面係潮濕未乾,然未見有明顯積水狀態(見偵卷第71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晚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時,是否有以清潔劑、清水打掃,甚或潑水方式打掃,致水流地面、積水之情,已非無疑。復不論係依員警到場處理時之所攝得之照片,抑或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擷圖,均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滑倒之處即B處之地板狀態,意即未能攝得B處之地板係有積水或有水光反射,且與A店鋪騎樓其他部分之地板有明顯差異,而可認B處地板有濕滑現象,且此濕滑現象係因被告打掃本案店鋪或騎樓時所致。除此之外,卷內即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滑倒之處即B處地板有積水或濕滑,且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晚打掃本案店鋪或騎樓時所致。既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滑倒之處所非在本案店鋪,且卷內無相關證據認告訴人滑倒之處即B處地板係有濕滑現象,且此濕滑現象係因被告打掃本案店鋪或騎樓時所致,自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晚曾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店鋪騎樓附近之A店鋪B處滑倒,逕認告訴人滑倒係因被告打掃本案店鋪及騎樓未將地板積水清理乾淨、保持乾燥所導致。本案既未能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有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自毋庸再審酌告訴人於113年9月間至新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出之左側踝部挫傷、頭皮鈍傷、左側雙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與本案滑倒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其所過失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