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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思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于思琦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遊戲片」應更正為「『動物森友會』遊戲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思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告訴人張皓程之信任,侵占告訴人出借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部及「動物森友會」遊戲片1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卷第24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同上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部及「動物森友會」遊戲片1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如前可考,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同上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其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任天堂SWITCH遊戲機1部及「動物森友會」遊戲片1片,固有未該,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如前可考,堪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正值青壯,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衡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條件) 于思琦應給付張皓程新臺幣壹萬元,應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兩造自行約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被 告 于思琦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琦與張皓程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于思琦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在其住家外向張皓程借得任天堂switch遊戲機及遊戲片1片(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下稱本案遊戲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其等分手後,於同年12月21日,經張皓程要求于思琦返還未果,並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遊戲機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抵債,于思琦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遊戲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皓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已經將遊戲機還給告訴人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將上開遊戲機借予被告使用,告訴人於同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返還遊戲機未果等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Jason Todd」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告訴人與「Jason Todd」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本案遊戲機交付予不詳人士作為抵債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昱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