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奇錩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樓之00(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奇錩犯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電纜線參拾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奇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不詳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奇錩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向不知情之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112年11月17日0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之嘉潤青翠建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游奇錩駕駛本案車輛在本案工地旁把風等待,不詳成年男子2名則翻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30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得手後置於本案車輛後車廂內,再由游奇錩駕駛本案車輛載得離去。
二、案經游兆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游奇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8、47-48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112年11月16日)當天晚上人在桃園,出門趕時間去機場接客人,手機沒有帶在身上,我當天沒有在新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經查:
㈠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出租
本案車輛予身分證、駕照及署名皆為游奇錩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0時53分許,本案車輛位在本案工地,不詳成年男子2名翻越圍牆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30捆得手後,本案車輛離開本案工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兆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19、2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車籍資料、河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回函、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緝卷第29、33、37、42-4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於案發時至案發現場即本案工地?被告有無如事實欄所示之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㈡被告有於案發時至本案工地:
⒈被告有租賃本案車輛之事實:
⑴本案車輛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之簽名(見偵卷第21頁),與
被告2度偵訊筆錄、歸案證明及本院2次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字跡均相符(見偵卷第23、24、49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易卷第30頁),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參;顯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署。
⑵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所附之承租人身分證件及駕照均為被告所
持有,被告提供擔保之機車亦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12年11月16日13時7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曾多次撥打電話至各新莊租車公司;又本案車輛租車時間112年11月16日20時許,及還車時間112年11月17日20時許,被告手機門號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此有被告承租本案車輛所附之身分證、駕照影本、被告供擔保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上網歷程(見偵卷第23、25頁,偵緝卷第29、37、42-44頁)等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有租賃本案車輛,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6日20時至112年11月17日20時,案發時即112年11月17日0時53分許,本案車輛均為被告所使用等事實無誤。
⒉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即本案工地:
⑴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於案發時即112年11月17日0時58分許,
其行動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此有上開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暨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證。被告亦自陳:手機號碼是我的沒錯等語(見偵緝卷第48-49頁)。觀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本案工地於案發時間駕車僅需約8分鐘此節,有GOOGLE地圖可查。可認被告案發時所在位置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以駕使本案車輛之方式,來往本案工地之時間及距離實屬甚近。
⑵觀諸現場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不詳男子2名於案發
時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本案車輛於112年11月17日1時9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即本案工地,於同年月日1時19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此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參。且自本案工地於案發時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口僅需約1分鐘此節,亦有GOOGLE地圖可查。可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並載得本案竊得之電纜線無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現場(嘉潤
青翠、110板建字第00281號)負責人、主任,我於112年11月18日15時許至工地(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新月二街、嘉潤青翠工地)上班時發現工地內電線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兩名陌生男子於監視器時間112年11月17日0時53分許,從工地靠近中正路的正門口翻牆進來工地內行竊,期間以徒手竊取電線30捆,並於1時5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
⒉再觀諸上開現場監視器照片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本
案車輛載得本案竊得之電纜線,於112年11月17日1時9分許出現在本案工地街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不詳男子2名於112年11月17日0時53分許,徒手竊取電線30捆,並於1時5分離開等情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所言實在。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復有監視器畫面可佐,堪以採信。
⒊縱上各情,足認被告承租本案車輛,其於案發時駕駛本案車
輛在本案工地現場,由不詳男子2名翻牆進入本案工地徒手行竊,竊得電纜線30捆後放置在被告承租之本案車輛,再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明確。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提示租賃契約書及檢附之身分證
、駕照〉為何租賃契約書上是你的名字?)我的身分證還有皮包掉了,沒有去申請補發證件,我手上這張身分證在家裡找到的,不見那張(身分證)跟這張不一樣,(問:兩張身分證的補發日期都是111年1月6日桃市補發,契約書上檢附的也是111年1月6日桃市補發,兩者一模一樣,你有無意見?)這是我在家裡找到的,駕照沒有同時不見,我駕照有借給別人,網咖認識的人「阿祥」,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的手機都不會通,我沒有去過他家;(提示河駱公司回函)本案租賃汽車租車當時提供的NTN-8156號機車擔保品是我的機車沒錯,當時確實有提供作為擔保品沒有意見,我當時身分證借給別人,他跟我講說要借一下機車,跟我借身分證、借機車我真的不知道他的名字,(問:〈提示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經調閲你手機的通聯紀錄,你11月16日有撥打不同電話到不同的租車公司,其中包含本案租車公司,有無意見?)我幫他打電話去租車,(問:依據你手機的上網歷程,在案發時間你人在板橋,並不是你所說的新竹,有無意見?)真的不是我,案發時我回去我以前住的地方,我以前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等語(見偵緝卷第22-23、48-4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人在桃園,我是去找朋友,我之前有認識1個叫「阿強」的人,我有把我的駕照、身分證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3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我當天晚上人在桃園,出門趕時間去機場接客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8頁)。
⒉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被告辯詞混亂、前後矛盾,身分證部
分先辯稱遺失,後改稱在家中找到,又改辯稱借給別人;駕照部分出借之人別先稱「阿祥」,後稱「阿強」,實有幽靈抗辯之嫌。被告案發時所在位置於偵查中先辯稱其在新竹,後改稱在板橋,又改稱去新莊找朋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在桃園找朋友,後改稱在桃園接客人,辯詞均不一致,顯不可信。又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帶手機,然查其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有人持續使用撥打該手機,且該手機基地台位置亦不斷轉換、移動,該手機基地台顯示之時間及位置,均核與本案車輛承租地點及案發地點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所辯皆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表示其車行老闆可以證明其案發時在桃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惟查,被告未提出該車行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傳喚該車行老闆到庭作證。又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如前所述。縱被告所指之車行老闆到庭作證,該人身分是否確為車行老闆實屬有疑,倘該人作證被告案發時在桃園云云,則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恐有偽證之嫌。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皆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與不詳男子2名以翻越本案工地圍牆之方式竊取財物,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犯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盜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與不詳男子2名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恐嚇及
強制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之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始終否認認罪,犯後態度惡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2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纜線30捆,皆未扣案
,被告與不詳男子2名均有共同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不詳男子2名間已有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卷內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