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汀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汀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馮汀輝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馮汀輝之子馬天鋒(原名:馮天力)為李佳燕之配偶,馮汀輝與李佳燕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馮汀輝因不滿李佳燕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所,拍桌命其離去,竟於113年5月17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李佳燕之住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走在路上注意一點」、「上下班小心一點」、「妳爸媽不會教,我請別人來教」、「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看馮天力可以保你多久」(下稱本案言詞)等語恫嚇李佳燕,使李佳燕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馮汀輝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33(下稱告訴人住所)外,向告訴人李佳燕表示本案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於113年4月中在我桃園市○○區○○街00號3樓的家中(下稱被告住所)對我拍桌,並要我出去,我無法接受,我覺得告訴人的父母沒有把小孩(指告訴人)教育好,另外我在案發前就知道告訴人懷孕,所以我於113年5月17日當天去告訴人住所前,除要將告訴人在我家拍桌這件事告訴她的父母外,也是希望告訴人既然懷孕,就要小心,我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公媳關係,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於113年4
月間,在被告住所,拍桌命其離去,故於113年5月17日0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住所前,向告訴人告以本案言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5月15日被告與馬天鋒間LINE語音訊息譯文、113年5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11-12、13-15反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在被告住所對其拍桌,要求
其離去乙事,故而心情不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6反頁),佐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傳送予馬天鋒的LINE語音訊息提及「李佳燕對我拍桌大小聲,那個李佳燕瞧不起我是不是」、「禮拜天李佳燕沒有給我交代,你就最好顧好她,她沒有碰過壞人是不是」、「今天李佳燕這件事我跟你講,我不會放她過,你就顧好一點」等語(見偵卷第11反-12頁),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3年4月間所為,仍心生不滿,甚揚言不會讓告訴人好過,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對告訴人存有敵意,值堪認定。
㈣又以被告於113年5月17日0時15分至告訴人住所前,除向告訴
人表示「走在路上注意一點」、「上下班小心一點」、「妳爸媽不會教,我請別人來教」、「這個仇,我一定會報」、「我看馮天力可以保你多久」等本案言詞外,尚表示「你瞧不起我是不是」、「你不知道我在幹嘛的是嗎」、「你沒有看過壞人是不是」、「你在我家混這麼久了,你不知道我在幹嘛」、「你不是看我不爽很久了」、「我跟你講啦,只要我活著,這筆帳會跟你算」等語,有113年5月17日現場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正反頁),更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敵意,達須報仇及算帳之程度,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之實際住所地,調查了解告訴人每日通勤路線,生活周遭環境,並非難事,則其向告訴人表示走在路上或上下班注意一點,顯非出於善意關懷或單純提醒,而係帶有警告意味,足使人認其可能加害告訴人之身體或自由。況被告甚至數度提醒告訴人關於其工作背景,並以「沒有看過壞人是不是」、「讓別人來教」等語,傳達其具有涉及暴力之手法與人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之本案言詞,自足令受惡害之通知者即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至為明確。加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本案言詞,於113年5月19日請求警方協助申請保護令(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本案言論,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通篇現場錄音譯文,被告全未提
及告訴人已懷有身孕之乙事,則其所述要告訴人「上下班小心一點」,顯與告訴人是否已妊娠無涉,其所辯是否為真,殊值可疑。至被告辯稱僅係要將告訴人拍桌之事實告知其父母云云,惟被告既於113年5月15日向馬天鋒揚言不會給告訴人好過,事發當日亦聲稱報仇、算帳等情,均在在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7日0時15分至告訴人住所前之主要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進行恐嚇,甚由上開現場錄音譯文以觀,告訴人、告訴人之父母當場道歉、承認錯誤後,被告仍未善罷干休,是與其所辯單純告知乙情不合,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本案言詞恐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以言語方式恫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公媳關係,雙方並因家庭因素,相處不睦,然被告卻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爭議,率至告訴人住所前,施加惡害之言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正視其行為不當之處,未見具體悔悟表現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9日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朝告訴人住所前潑灑,致該處鐵門、地面及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品均沾黏油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馬天鋒間113年5月15日LINE語音訊息譯文、113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環境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非我所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住所外之鐵門、地面及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品,於前揭
時地,遭他人潑灑紅色油漆,因而沾黏油漆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113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環境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113年5月19日往告訴人住所大門方向拍攝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雖當日2時45分至46分許,有一名男子在告訴人住所外,徘徊並投擲一物(見偵卷第19正反頁),然因拍攝距離過遠或角度之問題,無從辨識該名男子之身分。輔以該名男子,不論來去均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而以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示,該名男子全程身著深色衣褲,頭戴帽子,再套上外套帽子,口罩拉至眼睛周圍,並以紙條及手勢與司機溝通,未陳述任何話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其擷圖附卷可查(見易卷第60-63、67-75頁),是縱以在車內,以極近之距離拍攝該名男子,仍因其穿戴嚴實,亦無任何可資辨別其身分之特徵。又該名男子於事發後,搭乘上開計程車至樹林體育館下車,於體育館園區內換裝、行走,亦仍因拍攝距離過遠,而難以辨識其臉孔,是舉凡檢察官所提出之113年5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院所勘驗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均因無從辨識該男子之身分,而難以認定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照片編號17之人即偵卷第17頁所示之人,與被告平常之裝扮相符,就是被告,照片編號56、57之人即偵卷第26反頁至27頁也都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20正反頁),然照片編號17為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以當時5月下旬之氣溫,該等身著外套、頭戴帽子,再將外套帽子附蓋於帽上,口罩拉至眼睛周圍等難以透氣、散熱之穿著,應非當季常人之裝扮,惟該等外套、帽子均為一般市售常見之款式,並無何特有之特徵可供區別,畫面中又無法辨識該人之臉部特徵,則告訴人之指述,顯非無疑,此外,照片編號
56、57為現場監視器由上往下拍攝所得,僅攝得該名男子之後腦及背後身形,無臉部特徵可供辨識,則告訴人又係如何辯得為被告,亦足啟人疑竇。
㈢再者,從被告所持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所示(
見偵卷第51頁),在113年5月19日1時47分至同日5時26分許,被告上網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龍潭區或中壢區,而以現代人手機隨身之生活態樣,被告之上網基地台位置既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時在場之事實。至被告與馬天鋒間113年5月15日LINE語音訊息譯文中,被告固向馬天鋒數次表示「禮拜天晚上,你就準備人多一點」、「禮拜天晚上,9點,你等著看,你最好叫他爸爸在那邊等我,你最好叫李佳燕在門口等我」、「禮拜天你最好閃遠一點喔」(以113年5月15日當日推算其述之禮拜天即指113年5月19日),惟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17日0時15分許到達告訴人住所外,於告訴人之父母等人均在場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則被告原定於113年5月19日21時計畫對告訴人所為,是否已提前於113年5月17日進行完畢,而無須再按其原向馬天鋒所述之期日到場,亦非全無可能,是本院實無從以上開訊息,即推斷於113年5月19日2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所門口潑漆之男子即為被告。況卷內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所外之鐵門、地面及附表所示之車輛等物品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於案發現場,為毀損犯行之心證,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車牌號碼 遭毀損物品 車主 1 767-CUM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安全帽 李正南 2 MXC-9028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 李儀芳 3 153-KWY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安全帽 李儀芳 4 MNH-5258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安全帽 馬天鋒 5 ENL-0373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 李佳燕